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李建福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明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號、580號土地各3分之1持分【下合稱民族土地】為父親李聰明生前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李聰明死亡後,民族土地為遺產一部分,應與A04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與收益,並約定由A06出面與A01簽約,將民族土地出租予A01,1個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A06即屬為全體繼承人處理民族土地租賃事務之人。A06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以所有權人自居,對A01提出民事訴訟、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共40萬元,A01因此於114年7月30日交付面額36萬元支票及於114年8月28日匯款4萬元,A06取得40萬元款項後即占為己有而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租金收入表、現金總表、地價稅繳款書等事證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而法院並未作為證據使用,即無進行說明的必要。
二、至於法院認定事實引用的證據,被告A06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民族土地是父親在世時贈與給我的,我可以自行決定收益,不需要問過其他人,而且民族土地出租給A01是我自己決定,與其他兄弟無關,我父親有說登記我的名字就是我的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客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57年3月9日、70年6月27日成為民族土地的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為「贈與」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2頁)。
2.被告將民族土地出租予A01,1個月收取租金2萬元的事實,經過證人A01於審理證述詳細(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60頁)。
3.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對A01提出民事訴訟、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共40萬元,A01因此於114年7月30日交付面額36萬元支票及於114年8月28日匯款4萬元給被告收受等事實,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支票、律師函、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215頁)。
4.以上事實屬於客觀、沒有爭議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
(二)被告透過借名登記自父親李聰明取得民族土地,父親死亡後,該土地為遺產一部分,被告應與自訴人A04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與收益:
1.按照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供述(本院卷第185頁、第444頁),足以認定被告是從父親李聰明取得民族土地。
2.被告與父親李聰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未取得民族土地的所有權:
⑴證人A01於審理證稱:我大約90幾年開始承租民族土地,當
時是他們好幾個兄弟跟我討論租約,有聽到說土地是公的,租金一開始是現金交給李健二(即被告的哥哥),106年3月以後開始用匯款的,叫我直接匯到公司的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另外比對土地租賃契約書的收款明細欄(本院卷第第352頁、第355頁、第358頁),可以發現101年、105年、106年1至2月的租金確實是由李健二負責收取,與證人A01的證詞吻合。
⑵證人A02於審理證稱:被告是我的叔叔,我是李健二的兒子
,民族土地是96年10月開始租給A01到現在,因為民族土地是大家共有的土地,李健二、李文和、被告及A04都有一起討論出租民族土地的事情,並推舉李健二向A01收租金,後來因為李健二年紀大,我便通知A01將租金匯到被告名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家族建設公司所使用的公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其中關於出租民族土地的情節,與證人A01的陳述一致。再參照被告名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8月16日間,每個月確實有2萬元的款項匯入,而且證人A03(即被告的兒子)於審理證稱:被告名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有公帳也有私帳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可以認為被告與其他兄弟之間存在財產事務的合作,該帳戶的確被用來處理公共款項,更證明證人A02的證詞並非虛假。
⑶證人A02又於審理證稱:李聰明生前有將多筆土地過戶到子
女名下,「委託授權同意書」記載的30筆土地都屬於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證人A03則於審理證稱:因為我是做房地產,除了被告以外,還有掛在其他長輩名下的一些土地想要共同賣掉,才會有「委託授權同意書」存在,由我協助將土地出售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而「委託授權同意書」所臚列的30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是李健二、被告及李福田,民族土地被包含在內,並由李健二、被告及李福田共同委託A03出售(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那麼證人A02說民族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土地,很可能就是事實,不然被告自己就可以決定將民族土地出售,根本不需要特別將民族土地納入這一份「委託授權同意書」之中。
⑷此外,證人A03於另案偵查證稱:民族土地是祖產,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還有其他塊登記在別人名下的要一起賣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案件審理證稱:被告以前跟我講過,像水電行(即民族土地)這種祖產留下來的是公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在在證明民族土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屬於家族公有的財產。
⑸依據民族土地如何決定出租給A01的情節、收取租金的人與
方式及「委託授權同意書」將民族土地納入共同授權範圍,還有證人A03的明確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的父親李聰明將民族土地登記給被告的時候,主觀上並沒有移轉所有權的真正意思,彼此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民族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為李聰明,並不是被告。
3.借名登記契約因為李聰明死亡而終止,並發生繼承,民族土地即成為遺產的一部分,由被告、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進行遺產分割之前,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與收益。
(三)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具有遺產性質的民族土地,公同共有人可以對共同共有物進行管理。而根據證人A01、A02的證詞,被告、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10月,共同討論以後決定將民族土地出租給A01收取租金,並由民族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出面與A01簽約,這樣的規劃是一種存在於被告、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間的契約【下稱管理契約】,是合法並且有效的,而且長期以來被實際落實。被告基於管理契約成為租賃契約的當事人,負有為全體繼承人處理民族土地租賃事務的義務(包括收取租金),確實屬於處理事務之人。
(四)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民族土地的所有權,父親李聰明死亡後,民族土地如何使用、收益,必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討論、決定,竟然以所有權人自居,對A01提出民事訴訟、寄發律師函請求給付租金40萬元,又在取得面額36萬元支票及4萬元匯款之後,將該財產占為己有,顯然違背管理契約賦予的任務,造成全體繼承人無從取得租金收益的損害,並且足以認定被告的主觀上存在背信的犯罪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民族土地確實是被告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實際的所有權,要是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收益的話,為何在決定將民族土地出租給A01的時候,是被告、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討論、決定?又為何長期向A01收取租金的人是李健二而不是被告本人?之後請A01匯款租金的帳戶甚至是公、私帳混合的帳戶?種種疑問被告都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釋,被告主張民族土地可以自行決定使用、收益的方法,不需要問其他兄弟意見,缺乏合理的依據。
2.證人A03於審理證稱:民族土地是爺爺贈與、分配給被告,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之前會說借名登記只是當時候的認知,因為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突然中風,我必須接掌被告的工作,後來深入了解才發現不是叔叔們所說的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25頁),變更先前的陳述內容,但是證人A03無法具體說出到底是哪個人說民族土地不是借名登記,只說是家族的宗親在聊天的時候提到的(本院卷第327頁),完全沒有客觀、可靠的資訊存在。再者,證人A03另案作證的日期是113年4月10日(偵查案件)、114年2月26日(自訴案件),距離被告中風發生的日期間隔非常久,證人A03早就應該弄清楚被告取得民族土地登記的原因,就算來不及處理,也應該第一次作證後趕快釐清,而不是在大約10個月後,再一次說「民族土地是公的」等語,顯然證人A03於審理變更先前的陳述內容,只是維護被告的說法,無法採信。
3.辯護人主張:⑴被告父親李聰明已經死亡,就算有借名登記關係,也已經消滅不存在,被告、自訴人之間不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民族土地是李聰明贈與給被告,並不屬於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討論如何分割遺產,將民族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才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自訴人之間;⑵被告可以提出租賃契約、地價稅的繳款單,與借名登記關係單純借用人頭的情況不符;⑶被告是否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訴人有財產上損害?自訴人針對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並未舉證等語。
4.然而:⑴法院認定被告父親李聰明死亡前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民族土地的所有權,李聰明死亡以後,民族土地成為遺產的一部分,被告、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民族土地有公同共有的關係。後續民族土地如何使用、收益是全體繼承人討論、決定,並成立民族土地的管理契約,全體繼承人既然同意民族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又決定以被告的名義出租民族土地,那麼基於管理契約,被告確實是為他人(即全體繼承人,包括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⑵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即民族土地)沒有明確的應
有部分,法律仍然允許公同共有物被使用、收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民族土地出租給A01收取租金,所獲得的租金,應該歸屬於全體繼承人。而被告以民族土地的所有權人自居,將A01給付的租金占為己有,拒絕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享,就是一種損害自訴人財產上利益的行為。
⑶被告是民族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就是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
,被告提出地價稅的繳款單,只能證明被告有按照法律繳稅,無法確認民族土地的內部關係。自訴人已經證明背信罪的各項構成要件,並經過法院認定明確,辯護人認為自訴人舉證不足,並無道理。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又被告以民族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依序提出民事訴訟、寄發律師函請A01給付租金,並2次收取租金,行為之間存在類似性,時間間隔並不遠,而且侵害相同的法益,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成為民族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原因是父親為了避稅而與父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父親死亡之後,長期以來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民族土地,竟貪圖不法利益,違背全體繼承人所賦予處理民族土地租賃的任務,以民族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將取得租金占為己有,損害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的財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曾經中風的健康狀況,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法取得的財產是租金40萬元,並非少數,未取得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取得的面額36萬元支票已成功兌領,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加上A01匯款4萬元,被告總共取得40萬元租金,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