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鍾漢昭

雷美錦被 告 林彥丞

陳宇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俐廷律師

何祖舜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鍾漢昭、雷美錦對被告林彥丞、陳宇桓提起本案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自訴,前雖委任洪清躬律師、吳威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洪清躬律師、吳威廷律師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75頁),故本件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2日及11日分別合法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件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