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自訴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李維旭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旭與自訴人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自訴人隨即於113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被告之人壽險資料,因此知悉被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24份人身保險契約。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向國泰人壽申請辦理上開2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或要保人變更,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24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時,遭國泰人壽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主要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實字第20801號函及其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列印日期:113年2月26日,下稱上開通報查詢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130102655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人壽113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9日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自該日開始起算,被告在此之前處分財產之行為不能認為係毀損債權,而本案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有變更,然均發生於110年12月間,自難謂有損害債權,且被告當時仍有充分資力清償其所負債務,並未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自訴人39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113年1月9日確定,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上開通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固顯示有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共計24筆,惟均未記載險別及保單號碼等資料,且已於備註欄第1點註明:「上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係以被查詢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及兩年內失效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且僅就所屬會員公司上傳該系統中現有之通報資料查復,至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及詳細契約內容(包括契約內容有無變更),請逕洽各該投保公司」等語。是自難僅憑上開通報查詢資料欠缺險別及保單號碼等內容之簡略記載,即遽認被告在自訴人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時,現尚存有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共計24筆。
2.經本院以上開通報查詢資料為附件,函詢國泰人壽關於上開24筆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要保人有無變更或解約等保險契約相關事項,國泰人壽僅函覆12筆,其中李維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之10份保險契約,要保人均於110年12月間即由被告變更為其配偶許玉菁(其中僅有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且編號1、3、4、6、8、9之保險契約均為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2、5之保險契約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並未解約,僅編號7、10之保險契約已解約,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13年5月22日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匯入要保人許玉菁之帳戶;李維旭保險給付明細表所示之4份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2之保險契約早於102年間即已解約,編號3、4則與上揭李維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編號7、10相同,此有國泰人壽114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141062070號函所附李維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電詢國泰人壽承辦人員為何函覆結果與上開通報查詢資料之保險契約之數量有落差,據稱:係因時間過久及資料過多,無法完全還原當時情況,現在能夠查到並確認的只有函覆的那幾筆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3.本院再次函詢國泰人壽關於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有無向該公司辦理任何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終止或變更等事項,經國泰人壽函覆以:上開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2筆保險契約(本院按,即前次回函李維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編號1、2,至編號3至10之被保險人均非被告,要保人均已變更為許玉菁,已如前述),均無要保人變更事項,且查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5月22日無解約紀錄等語,此亦有國泰人壽114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1140114213號函及所附李維旭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參(見該一覽表「要保人變更事項」欄及註5,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4.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於國泰人壽現存可查曾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12筆,或於110年12月間已將要保人從被告變更為許玉菁,或於102年間已經解約,其行為均係在自訴人於113年1月9日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行為,至要保人變更為許玉菁後,被告既已非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許玉菁是否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毀損債權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㈢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⑴再次函詢國泰人壽關於未回覆之12筆
保險契約之內容;⑵函詢國泰人壽關於李維旭保險給付明細表編號3、4(即李維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編號7、10)所示之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後保險費用是否仍由被告繳納,及解約金權利是否應歸屬於被告;⑶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解約金是否已轉匯至被告或第三人;⑷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12號執行卷宗,然本院函詢及電詢國泰人壽之結果,其已函覆現能查得之所有相關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在將受強制執行前有脫產之行為,或當時是否有充分資力清償債務,均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爭議,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均難認有再為上揭證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