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韓琴自訴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被 告 羅武忠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武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武忠與自訴人韓琴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合宜住宅A3區(下稱A3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委。自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另2名管委會委員李禎茹、洪雅玲一同前往A3社區管理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找A3社區委外物業公司經理倪建川、副理吳武男查看A3社區財報,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管理中心會議室門敞開之情況下,在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是「文盲」、「草包」、「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經會議室外之自訴人、李禎茹、洪雅玲在場聽聞,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自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係私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對話譯文係被告與吳武男在A3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談話時,因會議室大門未關閉,由自訴人在會議室外錄得之內容,而A3社區管理中心在上班期間不會關門、A3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一節,業據證人吳武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自訴人身為A3社區住戶,於案發時前往A3社區管理中心洽公而偶然聽聞被告在大門未關閉之會議室內辱罵自訴人,為保全證據而錄音,並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且上開對話譯文中被告與吳武男之對話內容均具備任意性,難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自訴人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李禎茹、洪雅玲當場聽聞之內容、A3社區管理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A3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與吳武男對話,並有講到「文盲」、「草包」、「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會議室裡面跟物業管理人員準備社區開區權會的資料,過程中我跟吳武男私下聊天、抱怨自訴人不掛名社區的職務卻要插手社區事務,我情緒激動才會講「文盲」、「草包」這些話,「她一定有被文鬥」只是我自己的臆測而已,當時我只是情緒上的發言,而且我們社區委員中的大陸配偶也不只自訴人1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吳武男談話時,談到「文盲」、「草包」、「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與吳武男談話之地點雖在A3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惟當時會議室大門並未關閉,且A3社區管理中心係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談話之內容本即可能被會議室外之第三人聽聞,該場所已該當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至為明確。次查,被告供稱其講到「文盲」、「草包」係因自訴人不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卻要插手社區事務,其因而情緒激動向吳武男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亦未表示當時除了抱怨自訴人行為外,尚有談論何人之言行,或明確指稱其所稱「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是在講社區的哪一位大陸籍配偶,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因為向吳武男抱怨而稱「文盲」、「草包」、「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均係指涉自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社區有很多大陸籍配偶,不是在講自訴人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故被告確實有在案發時、地,以「文盲」、「草包」、「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指涉自訴人,且「文盲」、「草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具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指涉自訴人「文盲」、「草包」等詞之情境,係在A3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與吳武男單獨對話時所提及,此經證人吳武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A3社區總幹事,就是社區副理,被告是管委會的副主任委員,當天我應該是在會議室裡面裝訂區權人大會的資料,被告進來幫我裝訂,我們聊完社區事務之後被告繼續跟我閒聊,閒聊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不是我一定要記住的內容,我也不知道被告跟自訴人有什麼糾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會議室裡面跟物業管理人員處理社區區權會的資料時,私下聊天、抱怨、討論社區的事務,因為自訴人不願意掛名社區的職務,卻什麼都要插手管,會議記錄也要經過她看過才能公告,我情緒用詞才會講到「文盲」、「草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係私下與他人抱怨自訴人之言行時,因情緒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係故意在公開場合公然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確時係提到「簽字,只有我們5個人而已,甘她什麼事?有問題我們負責啊,講難聽一點,而且這個東西也沒有違背原意啊,憑什麼要她看過?她是哪根蔥?簽名是我們在簽,又不是她簽名」等語後方接著稱「她是文盲是不是」,之後被告又繼續講到「…10個大花盆也在吵…如果要照當初那個設計圖放的話…你就給我防害救災…C棟如果火災,消防車都沒有辦法開上來,她要負責嗎?…」等詞之後接著說「吵什麼吵,自以為自己很懂,草包」,則依照被告發表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評價,被告是在談論社區公共事務時,因不滿自訴人之言行而口出「文盲」、「草包」等帶有評價意涵之情緒性用語,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無端謾罵,且被告係以言詞陳述,而非將侮辱性詞語訴諸書面文字或網路加以散布,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具有累積性、持續性之負面影響,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係在A3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與社區副理談論關於社區會議文件簽名、花盆擺放是否影響消防救災等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之議題時,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自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至被告與吳武男對話過程中,雖有指涉自訴人「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惟此部分並非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當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指涉自訴人「她一定有被文鬥」等詞,而中國文化大革命期間,係掌權者為政治目的打擊資產階級權威、消滅階級差別而為清算或迫害行為,故「被文鬥」之人應指被打擊之資產階級權威或敢於發表不同觀點之知識份子,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不會認為是貶低其人格權之意涵,難認屬於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提到「…我讓你學看看臺灣的民主是什麼?…他們大陸沒有民主,沒有民主的這個觀念,他們沒有走過這個階段…」等詞,其主詞均是「他們大陸」、「他們」,顯係發表其個人對兩岸政治之觀點,並無指涉自訴人,應屬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