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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8249號、第11961號、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叄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梁睿承有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H」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證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之管道,即與梁睿承謀議由梁睿承提供大陸假匯兌水單、甲○○覓得梁慶安為取款車手,甲○○與梁睿承、梁慶安及該名不詳之大陸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丙○○留言有換匯需求,即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丙○○,使丙○○不疑有詐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梁睿承、甲○○即指示梁慶安到場與丙○○清點現金而收取之,繼由梁睿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梁慶安,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丙○○,佯為已換匯完畢並匯款約定之人民幣至丙○○指定帳戶,梁慶安則假藉點鈔而向丙○○索款,即欲趁隙逃離,但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立刻為丙○○察覺而緊追梁慶安,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之背包為丙○○取回,梁慶安則趁隙逃逸而告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哥」之人知悉與不知情之洪意絜熟識之乙○○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即與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乙○○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乙○○匯兌人民幣20萬元,乙○○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甲○○因人民幣不足遂設詞帳號有誤而無法完成匯兌,並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甲○○並指派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甲○○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洪意絜轉知乙○○以取信於乙○○,致乙○○誤信甲○○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甲○○,梁慶安則於乙○○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均已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參與這些案件,不知道告訴人乙○○是誰,也沒有從陳冠瑋那邊拿到639萬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梁睿承有自暱稱「H」之人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之管

道,即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告訴人丙○○留言有換匯需求,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而欲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繼由共同被告梁慶安到場與告訴人丙○○清點現金並收取之,經共同被告梁睿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共同被告梁慶安,共同被告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告訴人丙○○,佯為已換匯完畢並匯款約定之人民幣至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共同被告梁慶安則假藉點鈔而向告訴人丙○○索款,即欲趁隙逃離,但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立刻為告訴人丙○○察覺而緊追共同被告梁慶安,共同被告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之背包為告訴人丙○○取回,共同被告梁慶安則趁隙逃逸而告未遂;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透過綽號「鐵哥」之人知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告訴人乙○○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即與共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告訴人乙○○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乙○○匯兌人民幣20萬元,告訴人乙○○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暱稱「成仔」表示帳號有誤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暱稱「成仔」並指派共同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暱稱「成仔」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洪意絜轉知告訴人乙○○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誤信暱稱「成仔」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共同被告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共同被告梁慶安則於告訴人乙○○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0至402頁),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以及證人洪意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丙○○與共同被告梁慶安暱稱「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暱稱「小安」之個人資料截圖共6張、共同被告梁睿承(暱稱「PP RM」)之Telegram個人檔案及其與配偶馬佳玟對話紀錄裁圖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中梁睿承(暱稱「 PP RM」)與被告(暱稱「草民」)、梁慶安(暱稱「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梁睿承(暱稱「COMEBUY」)與被告(暱稱「渣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換匯中心」社團中帳號「簡曉春」張貼之警告貼文及其與帳號「吳千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共同被告梁睿承與暱稱「H」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共同被告梁慶安扣案手機中與被告(暱稱「草民」)、梁睿承(暱稱「PP R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1日勘驗被告手機摘要、宏記珠寶店內及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證人洪意絜(暱稱「洪孋言」)與暱稱「鐵」、「美玲」「成仔」以及「群組(1)」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洪孋言」與「成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銀行卡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張、證人洪意絜手機內與暱稱「成仔」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成仔」首圖之截圖2張、被告甲○○手機内乙○○店内照片1張及本院就被告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梁睿承、梁慶安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未遂等情,分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梁睿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甲○○一起網路上找尋需

要換匯人民幣的人,再製作假水單詐騙被害人已經匯款,再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或轉帳,我是擔任作圖,甲○○找人去交易,梁慶安是負責交易的人頭,本案是我跟甲○○一起籌畫指揮,我是假冒「吳千惠」的名義聯絡丙○○跟製作假水單,甲○○則是聯絡梁慶安出去跟「簡曉春」面交,梁慶安負責現場面交,我們只是要騙,但那次沒有成功;甲○○扣案手機「(房子圖案)」群組就是為了討論詐騙丙○○而成立,該群組裡面有我、甲○○、1名取款車手以及1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字6555卷一第30至32頁、偵字14571卷一第135頁)。

⒉共同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由「PPRM」(梁睿承

)假冒「吳千惠」名義與被害人接洽,我是受甲○○指示叫我假冒「吳千惠」的弟弟身分前去現場跟對方交易,甲○○交代我先至現場與對方進行匯水交易,還叫我到達後要先將現場狀況照及回報給他們知道,我點完鈔我就將226萬8,400元放到我背包内,等他打水單打好給對方,水單是梁睿承將水單上傳到紙飛機群組,我下載轉傳給丙○○檢視確認的,之後,甲○○叫我找時機跑,我回說「跑我時機要抓好我腳有傷」,後來我假藉抽菸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想離開,對方發現追上來我便開始跑,後來被對方追到死巷,我就背包脫手給對方逃逸,所以這次沒有得手;我是受甲○○、梁睿承指揮,本案都是甲○○、梁睿承一起籌劃指揮,我只負責至現場提出水單給對方確認,收取現金款項交回給甲○○,其餘的事項都由他們2人決定;Telegram暱稱「PP RM」是甲○○邀請我加入Telegram群組認識的,因為群組裡面也有暱稱「PP RM」,我跟他僅有在群組内對話過而已,但我們沒有見過等語(偵字11961卷第239至2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的案件是依照梁睿承及甲○○的指示去做的等語(偵字8249卷第75頁)。

⒊參以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梁睿承之對話紀錄(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6至184頁),被告梁睿承主動與被告分享已約妥在「板橋僑中二街116號」,且彼此互道具有信心能將錢到手,經被告梁睿承表示「做單中」,但表示「他有腳傷、怎麼跑、我是怕單給了、他說等到帳」,被告即表示「全部單到、一次發、不要一張一張發」,嗣被告梁睿承表示「兵沒跑掉喔」,被告答稱「被追到、搶走、兵好像叼住了」,被告梁睿承表示「這個純屬路線不好、對方跟我說、證件被我撿到了、等死吧你們、兵糗了」,後被告傳送暱稱「張小域」表示欲報警之截圖予被告梁睿承,復告知「兵姓梁」,雙方討論是否會曝光,被告並傳送暱稱「簡春」於臉書換匯社團張貼假換匯真搶劫文章並上傳被告梁慶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文章截圖予被告梁睿承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月6日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房子圖案)」群組並加入被告梁睿承、梁慶安至該群組內,經被告梁睿承於案發時即時在群組通報面交地點、交收現金金額,被告梁慶安則隨時於該群組回報現場狀況及拍照傳送至群組,被告則不時信心喊話或指示被告梁慶安應如何應對、行止等節,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被告梁睿承(暱稱「 PP RM」)、梁慶安(暱稱「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字6555卷一第37至53頁左上方),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足認此部分係被告指使梁慶安及梁睿承所為。

⒋是結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顯然被告係因共同被告梁睿承有管道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即與共同被告梁睿承議定由共同被告梁睿承提供大陸假匯兌水單、由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梁慶安為取款車手並指揮共同被告梁慶安應如何取款逃逸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但因共同被告梁慶安未能及時攜款逃離而丟棄裝有現金之背包為告訴人丙○○取回致未既遂等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有與梁慶安及梁睿承共同以假換匯人民幣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猶空言否認其並未參與此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㈢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等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洪意絜知道我因為珠寶

生意與大陸人有資金合作,向我說她有親戚「阿慶」在大陸有將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的需求,所以我第一次在108年12月中有與「阿慶」以人民幣兌換21萬元成功,後來第二次換匯時,「阿慶」稱在忙,由「成仔」出面換匯成功,第三次於109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在我店裡,洪意絜聯繫「成仔」欲將50萬人民幣換匯約210萬元,當天「成仔」沒來而是「毅豪」在下午4點多來我店裡面,當天只有兌換人民幣20萬元,後來「成仔」又一直叫「毅豪」來拿錢,但是因為「成仔」一直沒有把錢匯到我大陸的帳號,所以我就沒有拿錢給「毅豪」,當天只有換匯完成人民幣20萬元(約84萬元),並相約隔天再次換匯,第四次也是透過洪意絜聯繫與「成仔」欲以人民幣150萬元兌換639萬元,洪意絜、前1次取款小弟及另1名戴白帽年輕男子都有到我店裡,這次「成仔」分3次匯款人民幣,每次匯款人民幣50萬元,並透過微信傳送匯入水單給洪意絜,洪意絜再給我看,我有聯繫大陸銀行端有無匯款到帳,但都未入帳,但洪意絜一直勸說先讓他們攜款去存錢,才讓戴帽子的小弟將639萬元現金取走,但等了約30分鐘後發現錢都未入帳,我就追問洪意絜為何錢都沒入帳要求將錢取回,「成仔」告訴洪意絜稱戴白帽的小弟在三重中國信託、三重郵局存款叫我們前往取款,我請洪意絜陪同我去將錢拿回來,原本在店裡前1次取款小弟就趁隙離開,等我們到現場後都沒發現人,發覺不對,再仔細查看水單發現簡、繁體交錯,是假造的水單,我才知道上當受騙等語(偵字11961卷第268至269、364至366、486頁)。

⒉證人洪意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的1名綽號「阿明」

的人,於109年初他說要出國,說他們那邊有人要換匯,把我微信給綽號「阿慶」(微信暱稱為「鐵」),「阿慶」與我連繫後,跟我講說他在南部,所以再將我微信給綽號「阿成」(微信暱稱為「成仔」),「阿成」之後透過微信與我聯絡,「阿成」跟我講說他有金額要匯兒,我就仲介「阿成」與乙○○換匯,微信群組是「阿慶」於109年1月2日成立,並拉我跟「阿成」到群組,方便大家聯絡及討論匯兒的事,「阿成」又拉「毅豪」(即為梁慶安)進群組,1月6日當天「阿成」跟乙○○要換人民幣50萬元,後來「毅豪」下午4點多到乙○○店裡,匯兌人民幣20萬元,「阿成」又一直叫「毅豪」來拿錢,但一直沒有匯錢到乙○○大陸帳號,就沒有拿錢給「毅豪」,所以只有完成匯兌20萬元,隔天是要用人民幣150萬元換成639萬元,「阿成」找2個人來,其中1人就是前一天來的人等語(偵字11961卷第405至407、484、486、367頁)。

⒊參以證人洪意絜提供其手機內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偵字11961

卷第439至477頁),「鐵」於109年1月2日邀請洪意絜、「成仔」加入群組,後續「成仔」與洪意絜相約換匯事宜,經洪意絜於同年月6日詢問「成仔」今日有無換匯,「成仔」先表示「目前有100左右」,洪意絜表示要全吃,但「成仔」於同日11時38分許表示「爭取不到全部 剩20左右的樣子」,經洪意絜允諾如數兌換後,「成仔」於同日12時48分許邀請「毅豪」至群組內並表示「毅豪」為外務交收人員,經「成仔」於15時24分許稱「30部分持續努力中、我先讓外務過去」,而與洪意絜相約於林森北路109號交易,洪意絜另於同日17時24分許詢問「後面這30大概還要多久」,「成仔」答覆「我在持續連繫中 大約6點以前」,後於17時49分許表示「我剛剛聯繫會計了 確實有過去 在查收看看、字體帳號不對會沖正」,後遲至同日19時59分許均未成完成交易,「成仔」於同日22時25分許與洪意絜相約「明日已確定基本150另外一個50要等一早看狀況了」,嗣「成仔」與洪意絜於翌日(7日)12時19分許約妥14時許匯兌人民幣150萬、14時30分許匯兌人民幣50萬元,並推由「毅豪」前往取款,經「成仔」於同日14時31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予洪意絜,洪意絜即於同日14時52分許表示「讓他先走、毅豪留在這」,後洪意絜於同日15時1分許要求「沒收到 請外務送回來」,經洪意絜陸續向「成仔」詢問外務所在並要求返還款項,惟「成仔」則設詞遭大陸人士所騙等語回應,而未依洪意絜所請返還款項等情。

⒋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認本案對

告訴人乙○○詐財之手段係「成仔」經洪意絜與告訴人乙○○相約於109年月6日匯兌人民幣20萬元完成以取信之,原欲再匯兌人民幣30萬元,但「成仔」表示因「字體帳號」有誤致未能完成匯款,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暱稱「成仔」即指派「毅豪」(即共同被告梁慶安)及另一人,至告訴人乙○○之「紅記珠寶行」取款,再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予洪意絜轉知告訴人乙○○以取信於告訴人乙○○,因而同意受「成仔」指派到場之共同被告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共同被告梁慶安則於告訴人乙○○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離去等情。

⒌而被告於109年1月6日8時45分許即詢問共同被告梁睿承有無

人民幣,並表示「我湊數今天要交收的 慶那邊的客戶」,後續於11時43分許使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梁睿承,後共同被告梁睿承詢問「30?草」,被告即答覆「對

越便宜越好 這今天同一台 明天斬他150」,又於14時16分許解釋稱「兄弟啊 今天正做這單真的是幫老人他們在做 你不會誤會了什麼吧」,經共同被告梁睿承詢問被告在從事何事,被告17時33分許回稱「我在周旋客戶 在找草」,於17時39分許詢問「你能幫我整一張水單嗎、現在的 假裝有打款但是回沖、只能這樣救救看了」,共同被告梁睿承於20時13分許回應「好啊、是衝正、沖正啦」,被告末稱「明天看中午碰面 還是怎樣說 這客戶靠你救了」,有本院就被告扣案手機勘驗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2、156、158至161頁)。

⒍經比對被告與共同被告梁睿承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成仔」

與洪意絜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月6日8時左右即詢問共同被告梁睿承有無人民幣可供兌換予「慶之客戶」,於同日11時左右詢問共同被告梁睿承有無人民幣30萬可供匯兌,且「越便宜越好」,因為「明天斬他150」,並於同日14時左右表示該筆係「幫老人他們做」,於同日17時左右表示其在尋覓人民幣並與客戶周旋,復要求共同被告梁睿承製作佯以匯款但回沖之冒偽匯款單,被告末於同日20時左右稱「明天看中午碰面 還是怎樣說 這客戶靠你救了」等情。

而暱稱「成仔」之人於109年1月6日11時左右在群組相約換匯人民幣20萬元,並持續至同日15許左右另有積極處理另外換匯之人民幣30萬元但未果,於同日17許左右表示有打款但因帳務問題經「沖正」而未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同日22時許左右相約翌日最少換匯人民幣150萬元等過程,可知被告為與「慶」之客戶換匯而向共同被告梁睿承求助能否提供「30」,且希望越便宜越好,以利隔日「斬」客戶之「150」,後即見「成仔」表現有意與洪意絜繼續匯兌人民幣30萬元,嗣被告要求共同被告梁睿承製作假匯款單,佯稱匯款過程有錯至未能匯款完成,以掩蓋其無可供兌換,同時「成仔」即向洪意絜告稱因帳務問題而未能匯款至指定帳戶,末「成仔」即與洪意絜相約翌日匯兌人民幣150萬元等情事,是從,被告向共同被告梁睿承討論匯兌事宜並尋求協助,核與「成仔」與洪意絜討論換匯等情節,明顯具有先後順利且於密接時間為之,堪認被告即為微信暱稱「成仔」之人無訛。⒎又共同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109年1月初,甲○○

指示我先去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珠寶店取款80萬元,這次甲○○一樣傳水單給我,第2天我跟陳冠瑋再同行至該店收取匯兌款項,當日由陳冠瑋經手收取500多萬元(詳細金額不確定)等語(偵字11961卷第243至24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珠寶店是甲○○指使的,丙○○案件後,約1周至10天内,甲○○要我自己一個人去收匯水,甲○○把匯水單轉到群組給我,珠寶店的人也有在群组裡面,對方看完確認後,並確認錢有無轉入,之後把80萬元交給我,當時約下午2點到5點之間,第二次一樣是甲○○要我去收匯水,陳冠瑋負則收600多萬元,陳冠瑋先跑到外面去,珠寶店的人懷疑說有匯款單,但沒有錢到帳戶的紀錄,我在裡面等,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冠瑋拿的,我就跟他們出去,後來我就走了,我跟他們說陳冠瑋在三重,他們說要去三重找陳冠瑋,後來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偵字8249卷第77頁)。此外,共同被告陳冠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復坦承稱:我當天會去宏記珠寶行是因為甲○○在案發前1、2天就有問我當天有沒有空,我有問他是跟誰一起去收錢,就知道是要跟梁慶安一起去,當天在宏記珠寶行是小安點錢,錢點完我們就走了,我當時用的手機是甲○○在當天早上我去找他,他拿給我的,我打給甲○○問他說拿到錢要拿到哪裡去,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拿給他,我把錢拿給他我就離開了,我拿錢給他的時候手機就一起還給他了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是前去取款之共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均一致指稱被告即為指揮其等前去告訴人乙○○珠寶行拿取現金639萬元之人。佐以共同被告陳冠瑋於109年1月7日14時8分許抵達「紅記珠寶行」前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以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此時證人即被告配偶唐嘉蔓所申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等情,此有通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14571卷四第272、261頁),且證人唐嘉蔓更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時候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14571卷四第183頁),是被告於共同被告陳冠瑋前去對告訴人乙○○拿取款項時,亦同在珠寶行周圍附近,益見微信暱稱「成仔」之人應為被告無疑。另被告曾對共同被告梁睿承自承本案係「幫老人他們做」,已如前述,是有向取款車手即共同被告陳冠瑋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向共同被告陳冠瑋拿取告訴人乙○○交付共同被告陳冠瑋之現金639萬元等情,核屬實情。

⒏由上揭事證可知,本案係被告先透過洪意絜與告訴人乙○○進

行小額匯兌以取信告訴人乙○○,再於109年1月7日佯稱可換匯人民幣150萬元,並指示共同被告陳冠瑋、梁慶安擔任取款車手前去取款,致告訴人乙○○誤信被告有意換匯而交付639萬元予共同被告陳冠瑋,且於案發時亦同在附近,繼由共同被告陳冠瑋藉機攜款離去並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等事,至屬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猶空言否認其並未參與此案,亦未取得639萬元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我有需要代繳匯款」訊息後,有名臉書暱稱「吳千惠」的人主動加我們公司的好友,表示他們有人民幣可以跟我們兌換,對方就再加我弟廖偉勝微信暱稱「簡曉春」對談後,談定匯率交易,後續是由我代表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54頁);而證人洪意絜於警詢中陳稱:我認識的1名綽號「阿明」的人,於109年初說他們那邊有人要以人民幣換匯新臺幣,就把我微信給綽號「阿慶」,「阿慶」與我連繫後,跟我講說他在南部,所以再將我微信給綽號「阿成」,「阿成」之後透過微信與我聯絡,「阿成」跟我講說他有金額要匯兌,我就仲介「阿成」與乙○○在紅記珠寶店外面的麥當勞見面交易,一開始金額不多,是後面金額越來越大,後來乙○○叫我直接帶同他們到店裡交易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405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述,被告或共同被告梁睿承雖有分別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臉書對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但皆係單獨與各該告訴人聯繫後佯稱有提供匯兌服務,顯見被告或共同被告梁睿承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本案對於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部分,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梁睿承、梁慶安及暱稱「H」之人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高額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其犯後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甚高,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侵占等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以下),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字6555卷一第126頁),且該手機復為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此有本院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經共同被告陳冠瑋交付而取

得現金639萬元乙情,業如前所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