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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上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9(TELEGRAM暱稱「Want Jerry」、綽號「老哥」)與A02(TELEGRAM暱稱「金毛」、「皓」)、A01(TELEGRAM暱稱「小吾」、「Johnny」)、李駿(TELEGRAM暱稱「小帥」)、林宇倉(TELEGRAM暱稱「Louis 」、「東」)均係成年人(A02、李駿、林宇倉被訴共犯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刑在案;A01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其等為處理追討少年A07(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介紹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少年A05(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私吞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竟與「余小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以TELEGRAM「四害」群組聯繫,由A02、A01依「余小二」、A09指示,於113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先將少年A05(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誘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見面控制後,再以少年A05手機、名義,將少年A07(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誘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立體停車場後,隨即沒收少年A05、A07之手機,控制少年A05、A07之行動自由,帶同少年A05、A07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後,再搭乘計程車,於11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店入住,將少年A05、A07拘禁在上址全家旅店1109號房內,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其後林宇倉、李駿經上開TELEGRAM「四害」群組聯繫,亦至上址旅店房內會合共同看守少年A05、A07,期間「余小二」即前來逼問少年A05、A07,A02、A01、林宇倉、李駿亦持鋁棒毆打少年A05、A07臀部,李駿並持彈簧刀劃傷少年A05左手,恫嚇少年A05、A07將私吞之詐欺贓款交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少年A05趁隙撥打110 報警求救,警方據報於113 年

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鋁棒、彈簧刀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A09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A02、A01、李駿、林宇倉於上開時地,共犯上開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雖有在現場附近,但該處係伊常去找友人處所,又伊與A01間有匯款往來,係因伊等是共同打工認識,常有借貸生活費之情,又伊與A02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不熟,伊與A02間係經由手機通訊軟體個人聯繫,並無群組,不知A02與其他同案被告赴臺中帶回被害少年至中和旅社拘禁毆打恐嚇之事,伊與本案無涉云云。但查:

㈠被告A09有參與共犯上開對被害少年A05、A07等所為私行拘

禁、持鋁棒毆打被害少年臀部、持彈簧刀劃傷少年A05左手,以恫嚇被害少年A05、A07將私吞之詐欺贓款交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少年A05、A07於警詢指述歷歷、證人即被告李駿少年女友林○蓁(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A02、李駿、林宇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可資參互印證,復有卷附之同案被告A02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1間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李駿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2間對話內容、「四害」群組內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同案被告A01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09、「余小二」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85工」群組內對話內容、旅店內拍攝影片、通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宇倉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2、李駿、同案被告A01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2、A01控制帶同被害少年A05、A07搭乘計程車、入住全家旅店、同案被告林宇倉騎乘機車至全家旅店會同、同案被告A01帶同案被告李駿至全家旅店1109號房、同案被告A02、李駿、A01、林宇倉及其他不詳黑衣男子進出全家旅店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進入全家旅店1109號房查獲被害少年A05、A07、同案被告A02、李駿、A01、林宇倉現場照片、查扣鋁棒、彈簧刀等物照片、被害少年A05、A07臀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派出所警員邱宇揚113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同案被告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9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同案被告A02、李駿、A01、林宇倉持用聯繫之手機、彈簧刀、鋁棒等物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A09上開參與共犯事實屬實。

㈡被告A09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核諸卷附之上開同案被告A02、A01、李駿、林宇倉扣案

手機內均有與被告A09TELEGRAM暱稱「Want Jerry」之對話紀錄(A02手機內與暱稱「Want Jerry」對話紀錄其後已遭清空)。其中同案被告A01於上開犯行期間與被告A09對話稱「(皓去了沒,現場怎麼分配,弟弟在你這,皓自己過去找女的嗎?還是弟弟帶皓去找女的?)目前我們都控制著弟弟」「(Ok,讓弟弟那女的來嘛?路上沒?路程多久?)目前還在等,老哥,我等等打給你,我在等弟弟講電話」「(恐他一下)好,剛剛已經嚇他了」「老哥,那個等等控旅館,叫他們蹲好?還是給他們自由一點?(等等給你答覆)」「老哥,等等能跟你請個款嗎,因為『東』他們要來,也要付款,然後我身上剛剛還有貼幾百在高鐵,我也沒摳摳了」「老哥,你那ok了嗎,皓睡爆,我還在顧人」「(JohnnZ 000 00000000000000 又轉了一個3000)收」等語;又同案被告林宇倉於為警查獲後,並向被告A09回報稱「老哥,我們被臨檢,那兩個被以失蹤人口帶走了」等語。另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A01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09暱稱「Want Jerry」之語音訊息,被告A09亦供認該語音係其與同案被告A01之對話無訛,此亦有本院11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此外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確有轉帳上開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同案被告A01上開帳戶,此亦有同案被告A01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綜上諸節,參互印證,足見被告A09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A09上開共犯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A09上開對被害少年A05、A0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A09上開共同對被害少年A05、A07所犯行為

,係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A09對被害少年共犯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先以脅迫方式將被害少年控制行動自由後,帶返拘禁於上開旅店房間內,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害少年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已達於將被害少年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應合於該條項之「私行拘禁」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漏論以同條項第2 款「攜帶兇器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亦與犯罪事實有間,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加重處罰事由之差異,被告共犯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故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另按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衡酌其立法理由意旨,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本件被告A09共犯所為雖於非法拘禁被害少年A05、A07期間,持鋁棒毆打、彈簧刀劃傷及言語恫嚇被害少年A05、A07交出私吞贓款,均屬短暫偶發性威逼行為,與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凌虐行為尚屬有別,是被告A09上開對被害少年共犯所為,應認尚未達同條項第4 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併此敘明。

㈡又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就被告A09上開故意對被害少年A05、A07共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A09僅涉共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A09共犯於上開私行拘禁期間,雖有持鋁棒、彈簧刀作勢傷害及言語恫嚇等恐嚇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拘禁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況其後進而實際持鋁棒、彈簧刀傷害被害少年,涉犯傷害罪,然亦未據被害少年合法告訴,亦無從論罪。

㈣又被告A09上開共犯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對被害少年A0

5、A07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其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A02、A01、李駿、林宇倉及「余小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因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害少年A05侵吞詐欺贓款,為處理追討該贓款,竟無視法令,與「余小二」指示夥同同案被告A02、A01、李駿、林宇倉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被害少年A05、A07至旅店房間拘禁毆打傷害、恫嚇威逼,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少年A05、A07自由、身體等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少年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少年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同案被告A02、李駿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7所示之手機、彈簧刀、鋁棒、同案被告林宇倉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彈簧刀等物,係其等對被害少年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供聯繫、所用之物,惟已於同案被告A02、李駿、林宇倉所犯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A01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彈簧刀等物,待其到案審結後,於其所犯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故均不於被告A09所犯部分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同案被告A01、李駿、證人林○蓁持有如附表編號6 、8 、11所示之辣椒水、手機等物,則尚不能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有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 M13手機 1支 A02 2 彈簧刀 1支 3 鋁棒 1支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A01 5 彈簧刀 1支 6 辣椒水(小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7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李駿 8 辣椒水(大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9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林宇倉 10 彈簧刀 1支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 1支 林○蓁 與本案無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