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世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世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柒拾玖顆及不完整壹顆(驗餘淨重15.9439公克)、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藍世傑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十字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聊天室內,以暱稱「順風順水@gogo_8902」向不特定人發布「售安眠藥(十字)有需要找我」之暗示販售毒品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暱稱「我@qaz331333」向藍世傑洽詢,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81顆之合意,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出票口進行交易。嗣藍世傑於112年10月7日23時4分許抵達交易地點,經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即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81顆與警員,旋經警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81顆(80顆及不完整1顆,驗前淨重16.1437公克;驗餘79顆及不完整1顆,驗餘淨重15.9439公克)及藍世傑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81顆、iPhoneX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貼文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警員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至18、22、26至33頁)。又扣案之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80顆及不完整1顆經送鑑驗結果,驗前淨重16.1437公克,驗餘79顆及不完整1顆,驗餘淨重15.94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輔以被告自陳上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係其在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而未服用完的,欲以8,100元出售等情,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之訊息,並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伺機販賣,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79顆及不完整1顆,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8,1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