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生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景生(綽號「阿義」)於民國100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綽號「梅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後,兩人自同年7月底某日起至100年9
月10日止,共同居住在詹景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室內(詹景生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景生明知A 女甫滿14歲,竟基於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接續自同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由詹景生在其上址住處供從事性交易之A女居住以容留,詹景生並使用電腦連結上網,或提供電腦供A女自行連結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刊登性交易訊息,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之對話後,再相約至即時通討論確切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並由詹景生陪同A 女至新北市、臺北市等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價碼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所得款項或由詹景生悉數取回收存,或由A女保留部分,餘款則交由詹景生收執,以此方式媒介、協助A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
二、案經A父、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詹景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代號0000000000號、綽號「梅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即時通對話紀錄影本、即時通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A女(帳號a---------)】、A女(代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照片2張、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第19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10001257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景生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上開事實容留、媒介、協助未成年之A女為性交易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年1月1日施行。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於網路聊天室刊登性交易訊息,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⒊綜上所述,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使少年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間媒介同一之A女與男
客為複數之對價性交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媒介性交易之對象為當時甫滿14歲之A女,且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等判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利用少年金錢價值觀念偏差,為圖己利予以金錢誘惑混淆,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
從事正當事業賺取所需,竟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媒介A女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介紹10幾個客人給A女,
A女出去性交易伊都會知道,每次2000、3000元,A女回來身上若有錢就會給伊700、800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因媒介A女為性交易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證人A女於10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從100年5月間開始至100年9月9日最後一次從事援交,每次1000至3000元不等,都是被告介紹;因為伊離家出走要賺生活費,伊住被告家,所以有給被告房租2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