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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威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明韋」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而持有之。嗣劉威志及其友人羅勝峰(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刑)因細故與張凱翔、李嘉恩等人發生糾紛,竟心有不滿,劉威志、羅勝峰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羅勝峰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至張凱翔、李嘉恩所騎乘機車旁,再由乘坐副駕駛座之劉威志持前揭非制式手槍對空射擊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凱翔、李嘉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26)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劉威志,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包含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李嘉恩暨證人徐俊偉、王聖傑、王首富、張惠如、陳詩羽、王詠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701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47787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暨扣案物照片、車籍資料、車輛座位平面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該條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以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為持槍犯行加重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羅勝峰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持續至112年10月26日3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持有期間持之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四、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除本案外並無事證足認有以本案槍枝、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又其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與他人有隙,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並以開槍擊發之方式為之,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併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均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殺傷力(此部分說明詳後)之子彈10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下稱審卷》第11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係羅勝峰所有,其餘均係伊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審卷第11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所為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故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子彈4顆以外,被告就持有其餘子彈10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坦承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係一起購買的等語(審卷第72頁),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子彈經送鑑後,採樣5顆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卷第195頁),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其持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10顆,則或因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1顆),或因未經試射(9顆),均無事證足認具有殺傷力,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遽認其另有持有其餘10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前揭子彈4顆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完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3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0顆(1顆經試射完畢,餘9顆) 1.經試射完畢之1顆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其餘9顆未經試射,無事證足認具有殺傷力。 2.劉威志所有,為其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4 已擊發彈殼1顆 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空氣瓦斯槍(含彈匣)1支 1.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 2.劉威志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6 鋼瓶1瓶 劉威志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彈簧刀1把 8 西瓜刀3把 9 球棒2支 10 辣椒水1瓶 11 手套3副 12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13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羅勝峰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