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
84、29667、38964、38965、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67、140、244、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劭倫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在刑事第4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被害人劉錫勳、告訴人宋國用、徐崇元成立調解,且其等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之始期均為115年4月20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為確認被告有無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以供被告量刑參考,原定宣判日期因此重大事由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