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
84、29667、38964、3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140、24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劭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劭倫、林子翔(已另行審結)、林聖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少年張○杰(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呂紹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另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張○杰擔任車手頭,林劭倫、林子翔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林劭倫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為本案聯絡工具而與林聖傑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林聖傑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劭倫因而分得前揭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1%。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呂濠志、少年張○杰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時間、方式(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少年張○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A10、A11、A08、黃裕昌、A03、A12等6人施用詐術,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A04施用詐術,致A10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林子翔或林劭倫(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而未交付他人),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
㈡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呂濠志、張○杰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A05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再由呂濠志將前揭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呂濠志,或由林劭倫直接將款項直接交付呂濠志。
㈢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呂濠志、少年張○杰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A06、A072人施用詐術,致A06、A07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該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或林劭倫,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
二、林子翔、林劭倫因不滿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11便利商店ATM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現金14萬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褚冠良住處),共同逼迫林聖傑承擔上開款項,並強令林聖傑於「保管證明」上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以示林子翔曾於107年4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交予林聖傑代為保管,林聖傑需於同年7月6日如數歸還等內容,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林聖傑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林劭倫因不滿林聖傑多次在半夜撥打電話詢問問題、要求給予生活費用等,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9月9日0時37分,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林聖傑恫稱:「你現在想被殺是不是」、「你他媽的想被殺掉」、「他媽的我殺掉你跟你講」、「你現在再這樣敷衍的態度,我真的會砍你」等語,致林聖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聖傑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12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劭倫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拘提林劭倫到案而循線查獲。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劭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強制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林聖傑1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林聖傑之手機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呂紹正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呂紹正之手機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呂濠志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0號函暨林聖傑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份、107年8月7日林聖傑試卡監視器影像、「向錢走(同案被告呂濠志)」之臉書頁面截圖、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書證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均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錢、金融帳戶資料等。堪認被告等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是基於
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
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呂濠志、呂紹正、林子翔、林聖傑、張○杰(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張○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子翔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共同犯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國中時就認識張○杰等語,基此,被告當知張○杰於案發時為少年,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從事收取車手提領、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脅迫林聖傑簽立保管證明,及對林聖傑施以恫嚇,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2、10之告訴人A04、A07,及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A12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1、12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於本案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得易科之有期徒刑,
故本案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中雖稱其報酬為車手提款總額2%,該2%金額由其
與林子翔、林聖傑、張○杰平分,嗣改稱其報酬有時為0.5%、有時為1%,有時又改為0.5%云云,惟林子翔業於偵訊中供陳伊報酬為每提款10萬元可得1千元報酬、被告之報酬同伊等語,核與張○杰所陳報酬相符。本院審酌林子翔與被告同為收水,該工作之報酬應不致變動,且張○杰亦供陳渠與被告、林子翔之報酬均為1%,是認林子翔所述應較可採。據此,本院認被告可獲各次不法犯行所得贓款1%,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00元、1,500元、300元、190元、600元、849元、1萬2,860元、1千元、3,300元,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已給付賠償A04、A07、A12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是就A04、A07、A12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至A04、A07、A12部分,除林聖傑提領A12部分當場為警查扣贓款而無犯罪所得外,其就A04、A07部分,分別分得1,500元、3,300元,然其已各賠償A04、A075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可參,均逾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有林聖傑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
電話門號等字之「保管證明」1紙,為被告與林子翔共同犯強制犯行所生之物,業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金額、收水時、地 相關卷證出處 1 A10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0友人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A10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慧亭)。 林聖傑於107年6月7日12時43分至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嗣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子翔,再由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廟廁所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267-271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4043卷第61頁) ⑸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17頁) ⑹A10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85頁) ⑺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29667卷第335頁) 2 A04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A04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A04,致A04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76萬元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8日11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處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張○杰,林劭倫、張○杰再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215-219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4於警詢中證述(偵38964卷一第359-36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A04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9-12頁) 3 A11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1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A11佯稱借款支付母親住院費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3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12時51分至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69-37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29667第378頁) ⑹林聖傑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572-573頁) 4 A08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8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致電A08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無摺存款2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嗣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91-39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存款人收執聯(偵38964卷一第595頁 ⑹郵政無摺存款單(偵29667第414頁) ⑺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第409-411頁) ⑻A08手機翻拍照片(偵29667第403-407頁) 5 黃裕昌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黃裕昌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致電黃裕昌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黃裕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存款6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黃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卷第425-42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卷第363-365頁) 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667卷第432頁) ⑹林聖傑提領被害人黃裕昌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卷第433-435頁) 6 A03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3友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致電A03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果)。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至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8萬4,900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504巷附近康是美旁巷子,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廁所內再交付予林劭倫、張○杰,再轉交予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3於警詢之證述(偵19084第237-239頁)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4043卷第52頁) 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19084卷第245頁) ⑹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337-339頁) ⑺107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内監視器畫面(偵38964卷一第229頁) 7 A12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2堂哥,於10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致電A12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翔)。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37分至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A12)。 ⑴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179-183、253-255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19084卷第185頁) ⑷簡訊照片(偵19084卷第187-189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偵19084卷第193頁) ⑹A12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9084卷第191-192頁) ⑺A12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15-18頁) 8 A05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致電A05佯稱其詐領健保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刑事組組長、檢察官謝宗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金融卡寄至指定址配合調查,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A05,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⑴林聖傑先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2萬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至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領共10萬元。 ⑵林聖傑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大龍街91巷附近之公廁,交付林劭倫、張○杰、呂濠志。 ⑴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5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29667卷第221-227頁、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14-17頁、偵4817卷第25-26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084卷第365-367頁) ⑸中華郵政A05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1-273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369-383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A05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55-265頁) ⑻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9084卷第385-390頁) ⑼台灣銀行A05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7-281頁) ⑽林聖傑提領畫面(偵29667卷第291-305頁) ⑾107年7月6日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161-165頁) ⑿A05案林聖傑詐騙案提領紀錄表(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40-43頁) ⒀A05提款卡遭詐騙提領一覽表(偵29667卷第285-287頁) 林聖傑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駭客網站後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交付張○杰,再由張○杰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9分至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張○杰,再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分至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應予更正),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同日上午8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給林劭倫或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林劭倫在台北市某地點,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重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4萬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文化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嗣於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劭倫,再轉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2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鑽門市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於台北橋下停車場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或張○杰,由林劭倫或張○杰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上述歷次提領金額共計128萬6,000元) 9 A06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6配偶友人,於107年7月23日某時,致電A06配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6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存款10萬元至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仁傑)。 林聖傑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起至3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華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崗亭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內交付林劭倫、張○杰,由林劭倫、張○杰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6於警詢之證述(偵29667卷第47-4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964卷一第417-423頁) ⑸107年7月23日存款人收執聯(偵29667卷第50頁) ⑹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25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偵29667卷第29頁) 10 A07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7友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A07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7分,轉帳5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嘉);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2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嘉雯)。 林聖傑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2樓廁所,交付款項與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台北市延平北路5段附近加油站交付呂濠志。 ⑴林聖傑107年9月25日警詢之供述(偵29667卷第119-143頁) ⑵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⑶A07警詢之證述(偵29667第54-57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68-79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自動櫃員機序時交易紀錄(偵29667卷第80-82頁) ⑹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211-216頁) ⑺被害人A07遭提領監視器影像(偵38964卷一第29-32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38965卷一第137-149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提款細表(偵29667卷第33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表(偵29667卷第39頁) 林聖傑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4分,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台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林劭倫或張○杰,再轉交給呂濠志。 林聖傑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商店南勢角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6巷口附近夜市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張○杰轉交呂濠志。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劭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劭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劭倫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劭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管證明」1紙沒收。 1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林劭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保管證明(借貸10萬元) 1張 林聖傑於受託人欄簽名之保管證明。 2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