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濠志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金學坪律師(解除委任)陳觀民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
84、29667、38694、3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140、24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濠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濠志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小K」等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劭倫、林子翔(左揭2人均已另行審結)、林聖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少年張○杰(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呂紹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另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指示如何領錢、交錢及第2層收水,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張○杰擔任車手頭,林劭倫、林子翔擔任第1層收水,林聖傑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呂濠志因而分得前揭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0.5%。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張○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時間、方式(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少年張○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A10、A11、A08、黃裕昌、A03、A12等6人施用詐術,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A04施用詐術,致A10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林子翔或林劭倫(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而未交付他人),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呂濠志再層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張○杰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A05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再由呂濠志將前揭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呂濠志,或由林劭倫直接將款項直接交付呂濠志,呂濠志再層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呂紹正、林聖傑、張○杰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A06、A072人施用詐術,致A06、A07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林劭倫,張○杰或林劭倫再將該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或林劭倫,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呂濠志再層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陸續拘提其等到案而循線查獲。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林聖傑、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正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聖傑1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林聖傑之手機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呂紹正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呂紹正之手機照片、107年8月7日林聖傑試卡監視器影像、「向錢走」之臉書頁面截圖(呂濠志之臉書)、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洗錢部分僅屬未遂);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7洗錢部分僅屬未遂),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較輕之罪,並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均詳後述),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是基於
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洗錢部分僅屬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林劭倫、呂紹正、林子翔、林聖傑、張○杰(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張○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共同犯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科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至被告雖由他人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然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指示如何領錢、交錢及擔任第2層收水,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4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詳卷),及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繳費資訊及本院收受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佐,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並考量均得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
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之1%且與呂紹正平分、實拿0.5%,是認被告可獲各次不法犯行所得贓款0.5%,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50元、750元、150元、95元、300元、424元(小數點部分不計入)、6,430元、500元、1,650元,其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已賠償A04(賠償金額逾750元),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已全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
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繳回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判決確定後,是否予以發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取得之報酬外,業經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上繳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犯案之手機未據扣案,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手機為一般市面上隨處可購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陳稱該手機為其平日工地工作所用、與本案無涉,復卷查無證據該手機為本案犯罪工具,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加入1個
詐欺集團,我加入的詐欺集團與106年間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的詐欺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第3586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徵諸前案雖未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已於理由欄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0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語,又前案第一審繫屬時間為107年12月4日,早於後案繫屬時間之107年12月14日,此有該紀錄表可參。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又本案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A01德義107偵19084字第109005777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士林地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金額、收水時、地 相關卷證出處 1 A10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0友人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A10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慧亭)。 林聖傑於107年6月7日12時43分至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嗣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子翔,再由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廟廁所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267-271頁) 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4043卷第61頁) ⑹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17頁) ⑺A10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85頁) ⑻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29667卷第335頁) 2 A04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A04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A04,致A04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76萬元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8日11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處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張○杰,林劭倫、張○杰再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215-219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4於警詢中證述(偵38964卷一第359-364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⑹A04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9-12頁) 3 A11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1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A11佯稱借款支付母親住院費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3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12時51分至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69-37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⑹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29667第378頁) ⑺林聖傑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572-573頁) 4 A08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8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致電A08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無摺存款2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嗣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91-393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⑹存款人收執聯(偵38964卷一第595頁 ⑺郵政無摺存款單(偵29667第414頁) ⑻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第409-411頁) ⑼A08手機翻拍照片(偵29667第403-407頁) 5 黃裕昌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黃裕昌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致電黃裕昌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黃裕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存款6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張○杰,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黃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卷第425-429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卷第363-365頁) ⑹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667卷第432頁) ⑺林聖傑提領被害人黃裕昌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卷第433-435頁) 6 A03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3友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致電A03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果)。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至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8萬4,900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504巷附近康是美旁巷子,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廁所內再交付予林劭倫、張○杰,再轉交予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3於警詢之證述(偵19084第237-239頁) 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4043卷第52頁) ⑹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19084卷第245頁) ⑺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337-339頁) ⑻107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内監視器畫面(偵38964卷一第229頁) 7 A12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12堂哥,於10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致電A12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翔)。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37分至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A12)。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179-183、253-255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19084卷第185頁) ⑸簡訊照片(偵19084卷第187-189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偵19084卷第193頁) ⑺A12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9084卷第191-192頁) ⑻A12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15-18頁) 8 A05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致電A05佯稱其詐領健保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刑事組組長、檢察官謝宗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金融卡寄至指定址配合調查,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A05,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⑴林聖傑先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2萬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至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領共10萬元。 ⑵林聖傑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大龍街91巷附近之公廁,交付林劭倫、張○杰、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5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29667卷第221-227頁、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14-17頁、偵4817卷第25-26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084卷第365-367頁) ⑹中華郵政A05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1-273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369-383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A05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55-265頁) ⑼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9084卷第385-390頁) ⑽台灣銀行A05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7-281頁) ⑾林聖傑提領畫面(偵29667卷第291-305頁) ⑿107年7月6日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161-165頁) ⒀A05案林聖傑詐騙案提領紀錄表(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40-43頁) ⒁A05提款卡遭詐騙提領一覽表(偵29667卷第285-287頁) 林聖傑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駭客網站後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交付張○杰,再由張○杰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9分至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張○杰,再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分至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應予更正),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同日上午8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給林劭倫或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林劭倫在台北市某地點,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重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4萬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文化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嗣於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劭倫,再轉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2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鑽門市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於台北橋下停車場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或張○杰,由林劭倫或張○杰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上述歷次提領金額共計128萬6,000元) 9 A06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6配偶友人,於107年7月23日某時,致電A06配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6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存款10萬元至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仁傑)。 林聖傑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起至3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華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崗亭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內交付林劭倫、張○杰,由林劭倫、張○杰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6於警詢之證述(偵29667卷第47-49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964卷一第417-423頁) ⑹107年7月23日存款人收執聯(偵29667卷第50頁) ⑺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25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偵29667卷第29頁) 10 A07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7友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A07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7分,轉帳5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嘉);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2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嘉雯)。 林聖傑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2樓廁所,交付款項與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台北市延平北路5段附近加油站交付呂濠志。 ⑴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同年月7日、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639-651頁)、108年3月27日之證述(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⑵林聖傑107年9月25日警詢之供述(偵29667卷第119-143頁) ⑶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偵38965卷一第9-37、63-95、527-533頁)、偵訊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30-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559頁,偵38965卷二第8-13頁) ⑷A07警詢之證述(偵29667第54-57頁) 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68-7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自動櫃員機序時交易紀錄(偵29667卷第80-82頁) ⑺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211-216頁) ⑻被害人A07遭提領監視器影像(偵38964卷一第29-32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38965卷一第137-149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提款細表(偵29667卷第33頁) ⑾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表(偵29667卷第39頁) 林聖傑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4分,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台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林劭倫或張○杰,再轉交給呂濠志。 林聖傑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商店南勢角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6巷口附近夜市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張○杰轉交呂濠志。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濠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4元(小數點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濠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濠志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