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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陳政憲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等3人及章振烽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廖紹宏共同出遊。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陳政憲遂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及隨後到場之章振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挾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下稱陳

政憲等5人)會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於同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無證據證明陳政憲參與本次傷害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陳政憲等5人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

紹宏至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宏為無義務之事。

二、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將陳政憲等5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政憲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政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廖紹宏及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及後續到場之章振烽,並與其等同行至為警查獲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初是林家弘或戴銘均要我開車載他們去找廖紹宏,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拿走廖紹宏的手機、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我在開車,沒有注意。我沒有毆打廖紹宏,我在車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乘坐被告陳政憲駕駛之本

案汽車,與被告陳政憲及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共同出遊;嗣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於同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表示若其未償還債務即不得離開,告訴人因其僅孤身1人,忌憚人數劣勢而無法抗拒,只能被迫同行。嗣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工作處所領取薪資2萬2,000元,復任憑被告戴銘均取走該筆薪資,又在本案汽車上,任由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分別取走其手機、金融卡與身分證、健保卡;同案被告章振烽到場後,告訴人於同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毆打,復遭要求必須再交付2萬5,000元;因告訴人無力給付,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2月9日白天,至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告訴人直至同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警方在前開中油積穗加油站查獲被告陳政憲等5人始獲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3至47頁、第69頁正反面、第225頁至第227頁反面、訴卷二第121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207頁、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2頁、第241至245頁、訴卷二第145、14

6、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銘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207頁、訴卷一第231頁、第299至至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訴卷二第146、14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自屬明確。

㈡被告陳政憲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就被告陳政憲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廖紹宏上車後到廖紹宏在

加油站報警這段期間,都是由我開車等語(訴緝卷第76頁),參以被告陳政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戴銘均、廖紹宏前往士林,戴銘均要廖紹宏去領薪水,他要拿走廖紹宏的錢。我在車上看到林家弘拿走廖紹宏的手機、金融卡,戴銘均也有拿走廖紹宏的健保卡,林家弘、戴銘均想要押廖紹宏去辦小額借款。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看到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打廖紹宏,後來我們帶廖紹宏去工地工作,之後林家弘、戴銘均在某洗車廠有動手以工具噴廖紹宏等語(偵卷第1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戴銘均當時叫我開車去載他,他說是去要錢,我接戴銘均時,林家弘、李嘉安也一起上車,之後又去載廖紹宏。在車上時,戴銘均要廖紹宏去辦小額貸款還錢,林家弘在車上也說廖紹宏欠他錢,戴銘均在車上叫廖紹宏把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林家弘也有拿走廖紹宏的手機,後來我們載廖紹宏去士林領薪水,到士林後,是戴銘均、廖紹宏下車去拿錢,之後章振烽跟我們會合。林家弘、戴銘均有在某個籃球場打廖紹宏,在廖紹宏跟我們同行期間,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都有打廖紹宏等語(偵卷第191、193頁),是被告陳政憲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均在場,且對於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於前開期間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在本案汽車上分別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金融卡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有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工作;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毆打等節,均知之甚稔。

⒊又被告陳政憲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在112年2月7日

到2月10日這段期間有無跟你們說他要離開?)有。」、「(問:那是誰不讓被害人離開?)林家弘、戴銘均。」等語(偵卷第193、195頁),佐以相對於被告陳政憲等5人,告訴人當時僅孤身一人,勢單力薄,又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施加暴力,則被告陳政憲當亦知悉告訴人於被告林家弘、戴銘均下令告訴人不准離開後,會持續與被告陳政憲等5人同行,復配合交出工作薪資,並任憑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取走其身上物品,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工作,均係告訴人忌憚人數劣勢,又遭暴力相向致無法抗拒,而喪失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才被迫聽令行事。

⒋而被告陳政憲明知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遭剝奪,

竟持續駕車搭載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及告訴人,參以被告陳政憲於警詢時供認:當時林家弘、戴銘均負責發號司令,我負責開車,並與李嘉安、章振烽在一旁協助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陳政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及告訴人,並依被告林家弘、戴銘均之指示前往其2人指定之地點之行為。

⒌準此,被告陳政憲固未實行下令告訴人不准離開或對告訴人

施暴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政憲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⒍被告陳政憲雖辯稱其不知有無人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亦不知

其他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認其知悉被告林家弘、戴銘均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在本案汽車上分別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金融卡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有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工作;告訴人遭其他被告毆打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政憲前後供述不一,則其空言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他被告所為不知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憲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陳政憲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政憲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夥同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以恐嚇或強暴之方式,被迫交出薪資、手機、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前往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陳政憲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間,就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憲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陳政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政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政憲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一名子女(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憲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

安、章振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毆打告訴人1次;接續於同年2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再毆打告訴人1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政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浮洲運動公園

籃球場旁被毆打時,陳政憲是在旁邊看,且有阻止其他人打我,但沒有阻止成功等語(訴卷二第127頁、第13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於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2次毆打廖紹宏時,陳政憲都有在場,但他都沒有動手,第2次時,陳政憲有在旁說不要打等語(訴卷一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銘均於警詢時陳稱: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時,陳政憲沒有打廖紹宏,他還阻擋我和其他人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振烽於警詢時陳稱:陳政憲沒有打廖紹宏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陳政憲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都沒有打廖紹宏等語(訴卷一第267、270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政憲辯稱其本案未毆打告訴人乙節,似非無稽;而告訴人、被告林家弘、戴銘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政憲曾阻止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毆打告訴人,是否踰越被告陳政憲之犯意,亦非無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陳政憲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章振烽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被告陳政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