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宜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陳虹樺」部分沒收。
事 實王宜鈞(原名王怡珊)為陳虹樺之女,因工作未達業績標準,竟未經陳虹樺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出票人」欄位偽簽陳虹樺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簽發面額新臺幣4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13日)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予他人以作為充作業績而行使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宜鈞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緝1032卷第51頁、本院112訴287號第142頁、本院114訴緝字第21號卷第35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48288卷第7至9頁、第49至51頁),復有信封影本、本票影本(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各1紙、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民事裁定1份(見111偵48288卷第33至35頁、112偵緝字第103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予他人做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而行使等語,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兩三年前我在臺北市的經紀公司跟當時的經紀借款幾萬元,為了擔保該經紀拿了一本東西給我寫,我寫了我的名字,他說要再寫一個家人的名字所以我就寫了陳虹樺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偵查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從事八大,簽這張本票是因為我檯數不夠要補檯數,所以經紀才要我簽本票補給公司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355頁),被告對於行使本案本票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使本案本票之初即意在供借款之擔保而有詐騙之意圖,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是為補足檯數業績始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陳虹樺」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僅因補足業績需求,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且票面金額僅4萬元,尚非大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為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惟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補足業績需求,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他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14訴緝字21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本票金額非鉅,被告亦為發票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關於偽造「陳虹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偽造之「陳虹樺」署押,屬於偽造「陳虹樺」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內容 應沒收部分 本票1張(111偵48288卷第35頁) 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日:110年4月13日 發票人:王怡珊 陳虹樺 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 發票人「陳虹 樺」之簽名及 指印各1枚。 陳虹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