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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冠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張容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少年凌○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糾集游冠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前往該處,其等抵達現場未見凌○尚。嗣於翌(20)日0時47分,適蔡嘉瑋、陳冠勳(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騎機車經過,詎張容毓、游冠錤與上揭2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冠錤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追逐之(無證據證明游冠錤知悉對方為少年),雙方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騎車離開現場。張容毓則於同(20)日0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仍心有不甘隨即砸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錤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蔡嘉瑋、陳冠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A01、A02、盧○綸、陳○倫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容毓、上揭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張容毓與他人因細故起口角,未思理性勸解

、平息紛爭,反跟隨渠等前往現場,並夥同共犯持球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逞兇,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訴緝卷第22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本案攜帶之棒球棍,固係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