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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家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家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聶家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聶家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至220頁、訴緝字卷第52、94頁),核與證人錢質棟、許雅婷、賴韻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185至195、51至58、173至1

81、85至92、199至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54至56、63至65、93至95、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隆(另經本院判處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錢質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跟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於106年4月15日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記得我欠她錢,所以106年4月18日她有提醒我妻子許雅婷要將毒品的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47、189頁)。

⑵證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我配偶錢質棟都是跟

一位綽號「楚楚」(即被告)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之本案門號於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錢質棟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毒品是我跟錢質棟要一起施用,這次是被告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們家樓下,由錢質棟下樓跟被告拿,但沒有給她現金,所以106年4月18日被告才提醒我要將毒品的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175至177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之本案門號於106年4月15日至同

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錢質棟夫妻交易安非他命,我有將安非他命送到錢質棟住處樓下,但是錢質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17頁)。

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與證人錢質棟

、許雅婷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且是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未提及同案被告張文隆有何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又依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於10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為被告與證人錢質棟、許雅婷討論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及催討欠款之內容,亦未見同案被告張文隆參與其中(見偵卷第63頁),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文隆有與證人錢質棟、許雅婷討論毒品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交易相關事宜或交付毒品之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賴韻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跟我使用之

門號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但不是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張文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不曾向同案被告張文隆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7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我使用之本案門號於106年6月6日至同

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賴韻光之證述,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賴韻光,但我忘記是託哪一個朋友交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

⑶是依證人賴韻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與證人賴韻

光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且是由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張文隆以外之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張文隆有何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文隆有與證人賴韻光討論毒品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交易相關事宜或交付毒品之行為。

⑷至證人賴韻光雖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7日21時3分許這通

電話是同案被告張文隆用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我們是用LINE聯繫到達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然依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6年6月7日21時3分許之該次通話,是證人賴韻光撥打被告之電話後,由同案被告張文隆接聽,並非同案被告張文隆撥打電話給證人賴韻光,且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係「(賴韻光問:)你們在...)」、「(張文隆答:)打LINE)」等語,亦未見同案被告張文隆另有其他與證人賴韻光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94頁),而證人賴韻光前開證述並未明確指出通話結束後,其是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張文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則此部分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文隆有與證人賴韻光討論毒品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交易相關事宜之行為。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證人賴韻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3日左右施用的

安非他命,是以2,000元跟一名綽號楚楚的女子交易取得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3、4日施用之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楚楚)買的,我是打電話跟她連絡,我在電話中說我要2,000元,不用特別說毒品,她就知道我的意思,該次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楚楚,是一位男性,但也不是同案被告張文隆(小寶)等語(見偵卷第204至2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9月3、4日的下午或晚間,有用我身上剩下的約1公克安非他命跟賴韻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17頁)。

⑵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與證人賴韻光

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且是由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張文隆以外之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未提及同案被告張文隆有何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與該次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張文隆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行為,則此部分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文隆有與證人賴韻光討論毒品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交易相關事宜或交付毒品之行為。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隆間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間分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友人,且販賣之數量及價金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有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5至66、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本案門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販賣如附表2、3所示毒品之價金各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錢質棟沒給我錢,後來他們夫妻沒匯款給我,我印象中後來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17頁),且證人錢質棟、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等未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189、52至55、175至17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本案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106年7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巷2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與錢質棟、許雅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可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做成一次期中報告,然若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其監察所得之全部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前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執行機關僅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提出法院之強制規定,何況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等旨。嗣後針對15日法定期間究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15日內作成報告或提出到院,倘若違反,證據能力如何認定乙節,復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審查及研討意見認採「修正之分段說。亦即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仍同上開103年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採取區分15日前後以認定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隆、證人錢質棟、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前揭犯行,惟查:㈠本件原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檢具相關偵查報

告書及證據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楚楚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陸續核發106年聲監字第5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4月11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0日10時止)、106年聲監續字第68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5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6月8日10時止)、106年聲監續字第82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6月8日10時起至同年7月7日10時止,下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07至414頁)。又檢警偵辦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依憑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僅涉及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故此部分僅就本件通訊監察書論述其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㈡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本件通訊監察書應

於106年6月22日以前將報告書提至本院,而執行機關係於106年6月27日始作成報告書、同年月2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5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機關違反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到院之強制規定,逾15日後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而前揭公訴意旨所依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下稱本次譯文),因受通訊監察內容時點為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為逾15日後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是該通訊內容及譯文,依法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錢質棟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次譯文是我跟同案被告張文

隆拿安非他命2包,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譯文是我跟同案被告張文隆拿毒品,他給我2包安非他命,他先跟我收2,000元,接電話的是被告,但是拿安非他命的是同案被告張文隆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許雅婷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次譯文是錢質棟去找同案被告張文隆,我沒有陪同錢質棟一起前去,但是錢質棟回來後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譯文是錢質棟跟被告拿2小包安非他命,價錢是2,000元,錢質棟回家後有跟我說,這次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㈣惟觀諸證人錢質棟、許雅婷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可見員警

均係直接提示本案門號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等辨識,並詢問「通話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交易之時、地為何?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為何?」、「此次通訊對話內容,是否為錢質棟向張文隆、聶家儀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次譯文後,證人錢質棟、許雅婷即為前揭偵查中證述,可徵上開證人證稱錢質棟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隆以2,000元交易安非他命2包一情,均係因員警、檢察官提示本次譯文後而為之證述,是證人錢質棟、許雅婷前揭以2,000元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隆拿取安非他命之證詞,均難認係屬個別合法之偵查作為所取得具獨立性之證據,應認係與本件違法取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具有密切關係之衍生證據無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㈤是以,被告固坦承前揭犯行,惟檢察官所舉證人錢質棟、許

雅婷之證述及本次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譯文是錢質棟跟我們購買壯陽藥賒帳,然後我跟被告向錢質棟催討貨款等語(見偵卷第

40、214頁),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錢質棟、許雅婷,實難僅憑被告前揭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無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錢質棟、許雅婷之事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家儀於106年4月15日0時許前某時,以本案門號與錢質棟、許雅婷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聶家儀於106年4月15日0時許,前往錢質棟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錢質棟、許雅婷。 聶家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2 聶家儀於106年6月7日21時許前某時,以本案門號與賴韻光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聶家儀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賴韻光,再由賴韻光交付價金2,000元與聶家儀。 聶家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聶家儀於106年9月3、4日前某時,以本案門號與賴韻光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聶家儀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9月3、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賴韻光,再由賴韻光交付價金2,000元與聶家儀。 聶家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