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60號、第42630號、第448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杜廷軒、黃竑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張嘉鴻、少年柯○晨、曾○瑋(無證據證明張嘉鴻知悉柯○晨、曾○瑋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由杜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柯○晨、曾○瑋;黃竑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嘉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附近埋伏,待乙○○出現後,先由杜廷軒駕駛A車堵住乙○○之去路,再上前徒手環抱乙○○,不讓乙○○離去。其後張嘉鴻、杜廷軒、黃竑凱、少年柯○晨、曾○瑋將乙○○包圍,由黃竑凱持球棒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黃竑凱將B車後車廂開啟,由張嘉鴻、少年柯○晨、曾○瑋持手銬銬住乙○○雙手,並以毛巾矇上眼睛,再由張嘉鴻、杜廷軒、少年柯○晨、曾○瑋合力將倒在地上之乙○○抬起,強行押入B車後車廂內,要求乙○○清償債務,隨後張嘉鴻、杜廷軒、黃竑凱、少年柯○晨、曾○瑋分別駕乘A車、B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嗣因杜廷軒接獲警方來電,為免事態擴大,始在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上將乙○○釋放。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守博、門義浩、杜廷軒、黃竑凱、少年柯○晨、曾○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告訴人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杜廷軒、黃竑凱、少年柯○晨及曾○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於此期間所受之身心折磨及恐懼,被告所為除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