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Gala
xy S22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參伍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14時許,經以其所有Galaxy S22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宸緯聯繫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12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劉宸緯,並向劉宸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7.1862公克,驗餘淨重7.1812公克)、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91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家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7張、劉宸緯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劉宸緯前往及離開本案毒品交易地點之沿途車辨系統擷圖照片6張、被告住處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第18至20、22至24、36至45頁、112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第26、28、48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經送鑑驗,驗前淨重7.186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18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驗前淨重0.159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4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復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宸緯,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素行、本件販賣之價量尚微,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家劉宸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335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難以與該等物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