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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娟與林俊佑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後某時許,搭載被告王孟娟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油蘆竹站時,被告王孟娟見莊皓宇所遺失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該處,竟與林俊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林俊佑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王孟娟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搭乘林俊佑向不知情之姚宏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0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林俊佑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案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乃係侵占告訴人莊皓宇之皮夾(含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核與前案被訴竊盜告訴人莊皓宇之上開皮夾之事實均相同。被告於本案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時間、地點及物品(即告訴人莊皓宇之上開皮夾),與前案之時間、地點及物品均相同,所侵害之財產客體同一,應認係就被告同次取得告訴人莊皓宇之同一財物之行為予以追訴,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竊盜部分,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