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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55號、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榮係百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原負責人,其與王揚哲均明知百事達公司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5日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為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揚哲,詎被告竟與王揚哲、蔣敏暉、洪英哲、陳玉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蔣敏暉指示被告於96年2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與洪英哲會合後,由被告開設戶名為李昌榮、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李昌榮帳戶)及戶名為百事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百事達公司帳戶)後,在該銀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被告之身分證,一併交由洪英哲保管,再由洪英哲於同日存入900萬元至李昌榮帳戶後,旋即自該帳戶提領900萬元改以王揚哲名義轉存入百事達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百事達公司增資股款900萬元收足之證明,再由洪英哲製作不實之百事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百事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由王揚哲、被告在百事達公司增加資本900萬元及被告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中親自簽名後,交予具會計師資格之陳玉媚簽證,而由陳玉媚於96年2月6日,出具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96年2月7日,將該900萬元增資股款轉出至渠使用之洪蔡月娥、洪尚慈帳戶內;並由洪英哲將上開變更登記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百事達公司負責人、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2月14日,核准百事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昌榮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455號、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公訴,於101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