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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詩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詩帆為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龍堤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郁臻(原名楊雅婷,本院另案通緝中)、劉思亭(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威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陳威宇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周詩帆亦應於龍堤公司人員確實對保之情形下,始得送件予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確定)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接受「金先生」之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以獲取資金,陳柏翰、「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金先生」先行建議陳柏翰提供其父親陳建勳之身分證件,陳柏翰允諾後即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建勳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金先生」,以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型式:JEANKR,西元2011年出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陳柏翰聯繫,指導應如何應對合迪公司之照會電話,另由「金先生」或其他第三人佯裝陳建勳,經不知情之合迪公司員工於104年4月29日14時許分別向陳柏翰及佯裝為陳建勳之人電話照會而准予貸款後,「金先生」再與陳柏翰相約於104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不知情之廖振瑋所經營之愷達通訊行內,由陳柏翰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交還「金先生」,之後再由「金先生」或該不詳成年女子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陳建勳」簽名共3枚,以及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接續偽造「陳威宇」簽名,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建勳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陳建勳」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陳建勳」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陳建勳願擔任陳柏翰前揭對合迪公司所承辦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陳柏翰共同簽立該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且本件汽車貸款係不知情之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證人陳建勳辦理對保等不實事項。前揭文件嗣由該「金先生」或其所委託之人交付周詩帆,惟周詩帆為求便宜行事,明知上開汽車貸款並非由龍堤公司內有對保權之員工陳威宇親自對保,實無從確認相關貸款文件、本票簽章欄上之「陳建勳」之簽名、印文,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所親簽,竟與該偽造對保人「陳威宇」簽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貸款文件轉交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陳威宇本人確有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證人陳建勳之本人進行對保,且陳建勳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貸款,且同意陳柏翰自104年6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5,708元,共計60期,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楊郁臻承辦不知情之高梵甄(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

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GOLF 1.9 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楊郁臻並無為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權,此間楊郁臻逕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內對保,詎周詩帆及楊郁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臻對借款人高梵甄進行對保,並由高梵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由楊郁臻收回並交付周詩帆,周詩帆為求便宜行事,明知上開汽車貸款並非由龍堤公司內有對保權之員工陳威宇親自對保,實無從確認相關貸款文件、本票簽章欄上之「翁愛姣」之簽名、印文,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所親簽,竟由周詩帆或指示不詳之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書寫「陳威宇」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由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高梵甄、連帶保證人翁愛姣(即高梵甄之母)辦理對保,仍將前揭不實之貸款文件(包括偽造翁愛姣簽章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合迪公司因而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然高梵甄迄未取得任何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

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甲車,周詩帆為求便宜行事,明知上開汽車貸款並非由龍堤公司內有對保權之員工陳威宇親自對保,實無從確認相關貸款文件上之「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所親簽,仍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合迪公司並撥款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

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周詩帆明知劉思亭未向張啓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劉思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思亭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28、229、260、3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見卷A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卷G41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勳(見卷A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卷G第35至55頁)、證人陳威宇(見卷A第99至100頁、卷G第198至204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廖振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132至134頁反面、卷G第205至209頁)、證人即龍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吉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A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迪公司關係企業)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23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卷E第243至249頁)、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9頁)各1份及104年4月29日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28、229、260、3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郁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見卷A第209至211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卷E第299、300頁)、證人陳威宇(見卷A第99至100頁、卷G第198至204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41至48頁)各1份及楊郁臻庭呈高梵甄當場簽署貸款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28、229、260、3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忠霖(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亭(見卷C第15至16頁;卷A第166頁至該頁背面、第275頁背面;卷G第390至406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偉(見卷G第414至418頁)於審理中、證人林素蘭、蔡智雄於偵訊中(見卷A第77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見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見卷A第37頁)、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28、229、260、3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卷C第15至16頁;卷A第166頁至該頁背面、第275頁背面;卷G第390至4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薾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卷A第2至5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卷E第174、175頁;卷G第369至385頁)、證人張啟瑞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卷A第143頁背面、第165頁;卷G第486至4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見卷A第49至50、169頁)、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7頁)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42、243至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明知龍堤公司對保人員未親自辦理對

保,仍將各該偽造及未實際對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連同其餘貸款申請資料交由和潤公司以行使等情,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被告周詩帆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數額,由「銀元500元」調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周詩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詩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思亭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觸犯此罪名,惟於事實欄已載明相關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無礙於被告周詩帆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柏翰、「金先生」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楊郁臻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蔡忠霖、劉思亭、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與張薾芸、劉思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周詩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詩帆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為求便宜行事,竟明知龍堤公司有對保權之人員未親自與貸款人及保證人對保,仍自行或由他人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偽為對保,並據以申請貸款,足身損害於他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周詩帆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有多次相類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訴緝卷第385至4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刑:

再審酌被告周詩帆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04年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柏翰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人介紹,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與被告周詩帆、「金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通訊行內,由陳柏翰佯作向不知情之陳豐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型式:JEANKR,西元2011年出廠)自用小客車,欲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約定陳柏翰應自104年6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5708元,共計60期,陳柏翰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人處,及本票上發票人處,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按印自己之印章後,交付金先生,並在未經陳建勳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將陳建勳之身分證件交付予「金先生」,「金先生」、周詩帆或渠等所指定之人,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處」及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造陳建勳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將陳豐光對陳柏翰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佯做陳建勳同意擔保陳柏翰上開對合迪公司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然於前開過程中,陳柏翰並未實際取得前開車輛,亦未經其父陳建勳之同意,亦未經有合迪公司對保權之對保人員進行對保。後由周詩帆、「金先生」或渠等指定之人,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偽造有對保人員資格之陳威宇簽名1枚,再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柏翰為購買車輛而申請貸款,且陳建勳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之保證人,並經陳威宇為對保暨查核確認,乃核貸前開款項予陳柏翰,足生損害於陳建勳、陳威宇及合迪公司,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梵甄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議其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大B」與高梵甄相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內,被告周詩帆、楊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雅婷指示高梵甄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之簽名及用印,佯做高梵甄欲向不知情之金玉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VOLKSWAGEN牌,型式:GOLF1.9TDI,西元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並約定高梵甄應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金玉婷7,533元,共計48期,高梵甄於填載上開資料後,始告知楊雅婷其借款是為購買車輛使用。嗣後楊雅婷復要求高梵甄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並擔保待貸款案件銀行過件後,再請高梵甄會同翁愛姣前來對保,高梵甄乃交付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予楊雅婷。楊雅婷及周詩帆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渠等或渠等指示之人,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偽造翁愛姣之簽名及印文,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偽造陳威宇之印文,佯作係由具對保人員資格之陳威宇,為高梵甄及翁愛姣進行對保暨查核確認事項,再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愛姣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並經陳威宇為對保暨查核確認,乃核貸前開款項予高梵甄,足生損害於陳威宇、翁愛姣及合迪公司,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蔡忠霖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蔡忠霖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並與劉思亭、洪志偉(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周詩帆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洪志偉佯作對蔡忠霖進行對保,並在債務人蔡智雄、保證人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蔡忠霖在蔡智雄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蔡智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處,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蔡智雄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林素蘭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洪志偉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劉思亭,由劉思亭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簽名,復交由被告周詩帆後轉交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6萬元予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蔡忠霖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足生損害於蔡智雄、林素蘭、合迪公司,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方瑜於104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因有資金需求,乃由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張方瑜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牌),並與被告周詩帆、劉思亭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劉思亭佯作對張方瑜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啟瑞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劉思亭、被告周詩帆或渠等委任之人,在張方瑜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佯作張啟瑞渠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劉思亭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由被告周詩帆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5萬元予張方瑜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方瑜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合迪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柏翰之供述、證人陳建勳之證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楊郁臻之供述、證人陳威宇之證述、證人高梵甄之供述、證人翁愛姣之證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偉、證人劉思亭、蔡忠霖之供述、證人蔡智雄、林素蘭之證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劉思亭、張方瑜之供述、證人張啟瑞之證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車況確認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被告周詩帆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公司管理鬆散,但我沒有跟「金先生」或任何人一起佯裝貸款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私文書或本票詐取財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詩帆辯護稱:被告周詩帆固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承做汽車貸款業務進件,然龍堤公司貸款案件來源眾多,包括車商、貸款代辦或其他中間人,每年貸款案件多達數百件,因人力不足,固有請案件介紹人直接向借款人對保,再請公司有對保權人在文件上簽名之情形,然本案各該借款人均係因網路上貸款廣告或債權人的介紹而與「金先生」、「大B」、「金小姐」等人聯絡,由該等代辦人員指示或建議以假購車或提供假保證人的方式申請貸款,甚至教導借款人如何應對車貸公司的照會,本案各該借款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並未與借款人共謀以假購車、假保證人等詐術辦理車貸,且相關借款均經過合迪公司之照會,故被告周詩帆信任這些借款都是真實的,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相關證人均證稱本票是由實際借款人或前揭代辦人員所偽簽,被告周詩帆並未參與,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被告並非特約對保人,亦不成立背信罪,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周詩帆犯罪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同案被告陳柏翰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A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卷E第173至174頁、卷G第42至55、508頁),並與證人陳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卷A第73至74頁、卷G第35至41頁)、證人廖振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卷A第132至134頁反面、卷G第205至209頁)、證人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卷A第99至100頁、卷G第198至204頁)、證人王吉斌於偵查中(見卷A第176至177頁)所證相符,復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迪公司關係企業)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23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卷E第243至249頁)、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9頁)各1份及104年4月29日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詩帆就上述犯行,與陳柏翰、「金先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時我因為欠債,透過廖振瑋介紹認識「金先生」,進行假買車、真貸款,我是在新店安康路2段20號廖先生的通訊行裡面見到「金先生」,辦貸款的文件資料是他帶過來的,我帶的資料是我的證件還有我爸爸的身分證影本,「陳柏翰」的簽名跟印鑑是我自己簽名跟蓋章的,「陳建勳」的簽名和印章「金先生」說他會處理,「陳威宇」簽名是怎麼簽上去的我不知道,我簽了債權讓與同意書跟本票後,就交給「金先生」去辦理;我沒有看過被告周詩帆,我簽貸款文件時被告周詩帆沒有在場,我有接到貸款公司的照會電話,會提到車子的款式是代辦公司的一個女生打電話教我照會時要怎麼講的,她可能是「金先生」底下的業務,我沒有跟被告周詩帆說過我是假貸款,沒有要買車,也沒有說過我父親沒有擔任保證人的意願等語(見卷G第41至49頁)。

由其所證可知,陳柏翰係經由他人介紹與「金先生」連繫,並由「金先生」向其提議以不實購車、偽造有價證券及提供不實保證人之方式詐取款項,其與「金先生」見面之地點並非龍堤公司據點,亦未實際見過被告周詩帆,實難認定被告周詩帆知悉陳柏翰與「金先生」並無貸款購車之真意,或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陳建勳」簽名、印文均為偽造,尚不能排除該等簽名、印文均係由「金先生」或其指示之人偽造後,轉交被告周詩帆之可能性。

⑶證人陳威宇之證述固可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

」欄「陳威宇」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然除被告周詩帆前開自承龍堤公司管理鬆散,而有未經有對保權之人實際對保而事後補簽或由其自行或指示他人簽名之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外,僅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有龍堤公司內對保人員之姓名並經被告周詩帆轉交合迪公司乙情,尚難認定被告周詩帆知悉陳柏翰與「金先生」並無貸款真意,而係以前開方式詐取款項,或知悉陳柏翰實際上並未獲得其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事後有接獲以「陳柏翰」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陳建勳」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情,仍難據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周詩帆雖知悉龍堤公司人員未親自詳實與陳柏翰、陳建勳對保,然依卷內事證,既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周詩帆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管理、

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惟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所委任之對保權,因承辦高梵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GOLF1.9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交界處的統一超商內,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再由楊郁臻收回並交付被告周詩帆,其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不實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等情,業據證人楊郁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卷A第209頁至反面、第210頁反面、卷E第2999至300、302頁)、證人高梵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卷A第200至201頁反面、卷G第214至236頁)、證人翁愛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卷A第83頁至反面、卷G第209至214頁)證述在卷,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41至48頁)各1份及被告楊郁臻庭呈高梵甄當場簽署貸款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⑵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指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卷A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也未授權他人對保或簽名,也不是我對保,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辦車貸的時候要寫的資料(見卷G第198至200頁),顯見高梵甄車貸案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確係由他人所偽造簽署甚明。又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之對保權,此據被告楊郁臻所不爭執(見卷A第210頁反面),又楊郁臻將前揭已有高梵甄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被告周詩帆後,係由被告周詩帆或其他第三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位內簽名一情,亦經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29頁),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為,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如前述。

⑶然就證人高梵甄歷次陳述以觀:

①起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需要現金,在網路看到代辦公司

廣告,我不知道代辦公司的人的名字,只知道他是綽號叫「大B」之成年男子,起初我都跟「大B」以LINE聯繫,後來「大B」帶我去西門町的某辦公室内簽署文件,我過去後不是「大B」跟我聯繫,是楊郁臻跟我接洽,並在他辦公室請我簽辦貸款文件,我當天有提供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當天我獨自前往,之後我與「大B」聯繫,「大B」說我的條件不好辦,問說可否請翁愛姣出來幫忙當保證人,我說無法,他才問我可否先提供翁愛姣身分證資料給他,若過件再請我說服翁愛姣出面擔任保證人,我才提供,後來我收到繳款書,我才知道貸款下來,但發現貸款内容是車貸,我不知道債權讓與同意書保證人「翁愛姣」、本票發票人「翁愛姣」是何人簽的,我交給楊郁臻時那邊都是空白的,我只與楊雅婷碰過一次面等語(見卷A第94頁至反面)。

②此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改而證稱:楊郁臻就是幫我辦貸款

、跟我拿資料、接洽業務之人,我全部貸款流程都是楊郁臻承辦,我跟被告楊郁臻說,我需要一筆錢,約20、30萬元,我有提到我媽媽有房子,楊郁臻請我找我媽媽擔任保證人,我就提供我媽媽雙證件影本,但我不記得我以LINE拍照傳給楊郁臻或是拿影本給楊郁臻,後來我去過她們西門町附近辦公室找楊郁臻簽貸款文件,我從頭到尾只去過一次他們辦公室,我之前都是跟「大B」聯繫,但沒見過「大B」,後來就是楊郁臻跟我聯繫;(又改稱)起初我都跟「大B」以LINE聯繫,「大B」說我的條件不好辦,需要時間,後來「大B」跟我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内簽署文件,我過去後不是「大B」跟我聯繫,是一位楊郁臻跟我接洽,並在他辦公室請我簽辦貸款文件,之後我與「大B」、楊郁臻都有聯繫,才跟楊郁臻聊到我媽媽有房子,楊郁臻就說可否請我媽媽擔任保證人,要我先提供我媽媽雙證件影本,若過件,才請我媽媽擔任保證人,我忘記是將影本交付還是以LINE翻拍給楊雅婷,之後楊郁臻有到我家還我雙證件,後來「大B」聯繫我過件了,我跟楊郁臻聯繫,楊郁臻說是以我本身條件貸款,我媽媽沒作保,全部貸款之錢要先扣下來,等我繳完貸款再將貸款的錢給我,我就覺得我被騙了,等到我收到繳款書,才發現貸款内容是車貸,我跟楊郁臻碰過2次面,一次是簽文件拿雙證件給她,一次是楊郁臻還我雙證件,除此之外我沒有再接觸過別人,我有以LINE傳送翁愛姣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但不確定是給大B或是楊郁臻;(又再改稱)起初是「大B」說我條件不好辦,後來我與楊郁臻和「大B」都有聊到我媽媽有房子,「大B」或楊郁臻就有問我說可否請翁愛姣出來幫忙當保證人,我說無法,他們其中一人才問我可否先提供翁愛姣身份證資料給「大B」或是楊郁臻,若書面資料有過,他們會送件去銀行,此時再請我說服翁愛姣出面擔任保證人,我才提供翁愛姣雙證件影本傳給他,我無法確定是楊郁臻或是「大B」跟我提議提供翁愛姣資料,對我來說,他們2人是一起的等語(見卷A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具結證稱:當時辦貸款是跟楊郁臻接洽

,楊郁臻有來過便利商店找過我,我也有去她的公司給我簽文件,楊郁臻跟我接洽時,「大B」並不在;第一次我有看過「大B」,我有點記不太清楚,後面「大B」就說這個案子變成楊郁臻負責,我辦理本件車貸,最先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跟「大B」聯絡,後面可能瞭解我的情況不是很好辦理,「大B」之後就引薦我,變成以後我直接對楊郁臻就好了,妳第一次去找楊郁臻是在便利商店見面拿證件,我想不起來有無簽文件,(後改稱)反正我跟楊郁臻碰面也不過那1、2次,我記得的程序就是便利商店有拿證件,辦公室是簽署文件,但我想不起來時間先後,我知道我自己的條件不太好,他們也有說要我提供我母親的身分,看有沒有辦法作保,那時候我有提供我母親證件的照片,我印象中,楊郁臻跟我說等到有過件,需要再請我的家人出來對保;(後改稱)我忘記是「大B」還是楊郁臻說過件再請我母親出來對保,最早請我母親擔任保證人的是「大B」,我忘記對楊郁臻後來有無提到這件事;翁愛姣證件我有交給「大B」,不確定有沒有交給被告楊郁臻,因為那時候「大B」就是跟我說以後我的案子就是全權交由楊郁臻負責,他有跟我說楊郁臻是貸款方,我當時認為我有交給「大B」的資料,我相信楊郁臻那邊也有了,所以我當時也簽署那些文件,我的認知是「大B」把我引薦過去給楊郁臻,「大B」對我來說就是楊郁臻,我忘記有沒有跟楊郁臻確認有無收到我母親的證件等語(見卷G第214至215、218至220、223至226、230、234至235頁)。

⑷是依證人高梵甄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其究竟與楊郁臻見

過幾次面、係何人向其建議需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證件為保證人、翁愛姣之證件又係提供與何人、有無與被告楊郁臻提及翁愛姣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有無見過「大B」此人等各情節,均前後明顯矛盾。又依楊郁臻庭呈證人高梵甄當場簽署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可知,楊郁臻係與高梵甄相約於「便利商店」簽署車貸相關文件,亦與證人高梵甄前揭所述係與楊郁臻相約於「辦公室」簽署文件一情相左,則是否確為被告楊郁臻向高梵甄建議以其母翁愛姣作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暨翁愛姣之證件是否確有交由楊郁臻取得而佯充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有疑義,自難逕採為不利於楊郁臻之認定,無從認係楊郁臻指示高梵甄以不實保證人之方式申辦貸款。

⑸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率予認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

「本票」上之「翁愛姣」、「陳威宇」之簽名係由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或其等所指示之人加以偽造,尚無從排除係由該「大B」之男子擅自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楊郁臻轉交被告周詩帆之可能性。況證人高梵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提示被告周詩帆戶政資料照片)我沒有見過這位周詩帆,我在簽申請書或貸款文件時該位周詩帆沒有在場,他們那一層辦公室有好幾間隔間,我當時就只有跟楊郁臻在一個小房間而已等語(見卷G第219、220頁),亦證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於其簽署相關文書時並不在場,自無從僅以高梵甄申貸資料嗣後經被告周詩帆轉交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⑹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

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事後有接獲以「高梵甄」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翁愛姣」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情,仍難據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劉思亭有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並承辦本件蔡宗霖車貸案件,

但並未實際進行對保,之後卻有於前揭時間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復交由被告周詩帆後轉交告訴人合迪公司,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而撥款46萬元予被告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債務人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等情,業據證人劉思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卷C第15至16頁、卷A第19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卷E第380至381頁、卷G第391至406頁)、證人蔡智雄、林素蘭於偵查中(見卷A第77頁反面、第79頁)、證人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407至414頁)供述在卷,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見卷A第17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第34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⑵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份具結證稱:我於104年間有辦理車

貸,LINE暱稱「金小姐」的人跟我接洽,「金小姐」他們公司建議我用車貸的辦理方式,這樣比較容易過件,也有以LINE將林素蘭、蔡智雄的身分證傳資料過去給劉思亭,車貸債務人變成是蔡智雄是因為他們認為我的條件過件機率比較低,所以他們建議我用我父親當申辦人,本件申辦車貸都是由「金小姐」跟我接洽,但建議我辦車貸是不是她本人的意思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去他們中華路1段的公司裡簽文件,被一個男的帶到一個房間裡,但我沒有印象是誰,我就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蔡忠霖」、「蔡智雄」及「林素蘭」,是那個接洽的男子給我文件,跟我說哪個欄位要簽什麼名字,對保時劉思亭沒有在場等語(見卷G第386至

389、407至408、411頁),固堪認定本案確有對保不實情形,然親屬間借名購車之事並非罕見,並非有此舉動當然可謂借名之人一定未獲被借名者之同意,又蔡忠霖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子,出具名義為車貸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應屬常見。況且,蔡忠霖更得以提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身分證件以申辦本件車貸,尚難以本案未經實際對保,即認龍堤公司承辦人員或被告周詩帆知悉蔡忠霖實際上並未獲蔡智雄、林素蘭分別擔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

⑶又依證人蔡忠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與其對

保之人為一不詳之成年男性,並指示蔡忠霖偽造蔡智雄及林素蘭之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另當場指示蔡忠霖偽造蔡智雄之簽名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成年男性為被告周詩帆,或被告周詩帆知悉蔡忠霖於對保之時,係聽從該不詳男性之指示而偽造蔡智雄及林素蘭之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自難單憑蔡忠霖之申貸資料嗣後經被告周詩帆轉交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乙情,即謂其就被告蔡忠霖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周詩帆雖知悉本件劉思亭未親自詳實與蔡忠霖、蔡智雄及林素蘭對保,然依卷內事證,既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亭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周詩帆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⑷另依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指述,僅可證明其等有遭偽造

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至於證人被告洪志偉自始均供稱其對本件車貸毫無印象,而檢察官所舉其餘之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開庭通知書,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有接獲以「蔡智雄」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林素蘭」及蔡智雄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並審核通過及撥款、劉思亭於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之對保人處簽名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

款廣告後與「金小姐」聯繫,由「金小姐」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並與張薾云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並依「金小姐」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張啓瑞」簽名,另由「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再將上開貸款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其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不實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因而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等情,業據證人張薾芸於偵訊中(見卷A第47至48頁)陳述在卷,與證人劉思亭所證大致相符(見卷A第165頁背面),復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見卷A第49至50、169頁)、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7頁)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42、243至247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⑵證人張薾芸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劉思亭即為「金小姐」,然

其前於偵訊中與劉思亭同庭時則稱: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卷A第165頁背面),衡以證人張薾云與「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11月間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等語,尚難逕採,本案實無法認定「金小姐」即為劉思亭。本案既無法認定指示張薾芸以偽造有價證券、提出不實具保人申請貸款之「金小姐」為何人,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周詩帆與「金小姐」、張薾員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縱認劉思亭並未實際對保即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

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一事屬實,然除被告周詩帆前開自承龍堤公司管理鬆散,而有未經有對保權之人實際對保而事後補簽或由其自行或指示他人簽名之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外,僅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況確認單」上簽有龍堤公司內對保人員之姓名並經被告周詩帆轉交合迪公司乙情,尚難認定被告周詩帆知悉張薾芸與「金小姐」並無貸款真意,而係以前開方式詐取款項,或知悉張薾芸實際上並未獲得其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事後有接獲以「張方瑜」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張啟瑞」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情,仍難據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周詩帆雖知悉龍堤公司人員未親自詳實與張薾芸、張啟瑞對保,然依卷內事證,既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周詩帆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述各該犯罪事實認被告周詩帆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周詩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處罪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