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揚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揚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揚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5日止,在黃鈺文、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53室借住期間,無償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與黃鈺文、A01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黃鈺文、A01。嗣經警於109年8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址搜索,並扣押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102、146頁),核與證人黃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47、153至156、193至194頁)、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8至60、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證人傅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70至74、76至8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知悉A01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為上
開轉讓偽藥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與A01施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A01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黃鈺文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是黃鈺文的朋友,黃鈺文把被告帶到我們在沃客商旅的住處,我才認識被告,當時我19歲已經在工作,我們聊天或談話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曾經提過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0頁),雖證人A01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109年8月3日至5日期間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民法於112年1月1日施行,始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A01斯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38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被告轉讓與黃鈺文、A01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向不詳之人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證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是上開毒品咖啡包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堪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容有違誤,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
成犯罪,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皆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轉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2、14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本件毒品咖啡包係向一名駕駛白色小客車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22至29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2至84頁),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以:本分局因被告指證毒品上游後,查獲犯罪嫌疑人李○庭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4685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李○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49至87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李○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571號、第14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禁藥,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8頁),參以殘渣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以毒品視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