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程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67號、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為A02聘僱之人,自民國111年間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本案住處),擔任照顧A02罹患精神疾病之子A06之工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
日,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A02房間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A02或A06同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先拿取A06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於同日12時4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A06」印文1枚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受A06委託向土城學府郵局提款之提款單1紙,並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00元,足以生損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A02、A06之權益,得手後將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隨即離開上址住處且聯絡無著。
二、A08與A01(起訴書誤載為王春美)為朋友,A08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向A01借用其子A0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明知向他人借用物品,使用完畢後需返還該物予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經A01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
三、案經A02、A06、A07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A02係伊前女友,伊並非A02請來顧告訴人A06的,伊沒有拿過月薪2萬6000元,係A02給伊說之後幾天會在外地工作,所以先給伊6000元供伊跟A06吃住生活;㈡伊當時有打電話跟A02說家裡沒有錢了,所以A02就叫伊先拿A06的郵局存摺跟印章去領8000元,伊有得到授權;㈢A01係將本案機車借給伊們共同認識網友「小黑」,是「小黑」沒有還機車不是伊,簡訊伊係依照A01的意思打的並無借機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自111年間,在本案住處,照顧A02之子A06(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於112年12月底某日,有拿取A02之現金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是在賣衣服,與被告係賣衣服認識,因為伊兒子精神疾病很嚴重,一直自言自語,在很多醫院都住過,一直持續治療,但都沒有好轉,他會偷偷跑出去,因此,伊從111年11月起請被告幫忙照顧A06,因此伊才以每月2萬6000元聘僱被告,並且供吃供住,A06180公分,又高又壯,只有被告有辦法照顧他,於112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店內遭被告竊取2000元,當時伊選擇原諒被告,之後於112年賭被告又趁伊不在家,在本案住處自行拿取伊放在房間抽屜的6000元,被告拿了就逃走了,伊打電話問他「我的錢是不是你偷拿去了,還是我家裡有小偷進來」,本來被告都不接也不講,伊就一直打,後來他對伊說「對,我拿去了,但是我又沒花」,伊想要他趕快拿回來,伊當時先把兒子送去醫院,沒有心情去做筆錄,後來是被告又偷了8000元才提告,但被告後來都沒有把錢歸還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32頁、偵緝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另依卷附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頁),可見被告傳送6張千元鈔票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稱:「根本沒有花」等旨,核與A02指訴相符。從而,倘A02確有將6000元給被告作為其與A06之生活費用,A02何需事後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而被告又為何於訊息中強調沒有把6000元花掉?豈不是與其稱係經A02同意供其與A06生活花用之辯詞相矛盾,是被告的辯詞,自不可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A02係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吵架A02方指控其竊取款項云云。惟證人A02於偵查中稱:伊是請被告照顧A06,伊跟被告之間並非男女朋友,為僱傭關係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緝一卷第13),而參以卷內A06之相關證件及診斷證明書,可知案發時A06為29歲之成年男子,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有明顯幻覺、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言談混亂等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依A06所呈現之上開病情,A02在外做生意,確實有委請他人全日看護A06之需求,而被告亦坦承確有在本案住處照顧A06,可見2人間並非情侶關係,此外,證人A02亦於本院中供稱:之前被告另案桃園被訴竊盜案件,給人家偷800元跟手機伊還有替被告出庭作證,伊在筆錄講的一清二楚,一個月是2萬6000元請被告照顧A06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卷內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訴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112年間遭提告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之告訴意旨相符,從而,證人A02除本案外,亦自陳於另案作證時表示與被告間為聘僱關係,為此,益徵被告與A02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在本案住處照顧A06之便,竊取A02房間內之現金6000元,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某時,在本案住處先拿取A06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於同日12時4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A06」印文1枚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持受A06委託向土城學府郵局提款之提款單1紙,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之,取得現金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06手寫之委託書、A06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13年4月22日)土城學府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10日板營字第1131800458號函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2.證人A02於本院及偵查中稱: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本案住處拿取伊放在房間抽屜內A06的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部分伊自己都忘記放在哪裡,領錢密碼伊自己也忘記,伊從來沒有在臨櫃領錢,因為便利商店很方便領款,伊都只領幾千塊而已,但伊把領錢密碼寫在日曆後面,伊懷疑今年換日曆,將密碼寫在日曆紙後面時,被告當時坐在沙發旁邊可能有聽到,他就把密碼記下來了,伊沒有要被告拿A06的存摺去領錢,被告盜領錢之後,人就不見了,之後都聯絡不到他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此核與卷內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14頁),顯示提領方式均為跨行提款(即使用提款卡ATM提款)1000至3000元相符,可見A02或A06極少臨櫃提款,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去提領款項。至於被告雖辯稱A02透過電話稱家裡沒錢要求其前往提款云云,然依A02上開證述,其提款之習慣係在便利商店小額提款,倘家中確有資金需求,8000元既非大額資金,A02大可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即可,或由A02將款項領出後聯絡被告碰面取款,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寫提款單後,前往郵局排隊提款,此顯與A02平日之使用帳戶習慣不符,是被告辯詞顯不可採。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在本案住處照顧A06時,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存放位置,又以不詳之方式知悉提領密碼後,趁A02外出工作時,偽造受A06委託向郵局提款之提款單1紙,並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00元,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無訛。㈢事實二部分:
1.被告與A01為朋友,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A01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稱:本案機車係伊兒子A07所有,於108年開始都是伊在使用,伊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桃園有官司纏身,所以伊於同年6月間,借他本案機車代步;伊於113年5月間有向被告討機車,被告反而回伊訊息說要先借他3萬元,才會還伊1500萬元及機車,被告還有拍身份證照片給伊,說證明要給伊1500萬元,當時伊心軟就借他3萬元,但被告到現在機車跟3萬元都沒有還伊等語(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即A01之子郭建副於警詢時稱:伊平時將本案機車交由伊母親A01使用,伊回家時發現本案機車不在,詢問母親後,母親說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使用,伊有請母親向朋友要回來,母親向伊表示有不斷向朋友要,但都不歸還,後來伊妹妹在母親的手機裡發現該人叫A08(即被告)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另卷附被告傳送與A01之訊息稱:「等一下你先借我30000塊我連1500萬連同機車我一起還給你」等旨(偵二卷第10頁),是依簡訊內容可推知被告欲向A01借錢時,當時本案機車已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方在訊息中稱還款時「連機車」一同返還:此外,卷內亦有A01提供予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卷(偵二卷第10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當時伊與A01見面時是要向A01借錢,當時在她們家樓下,A01有拍伊的身份證照片,說給她拍照及傳簡訊就相信伊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是被告向A01借款時,確有提供身份證供A01拍照並傳送簡訊存證,與證人A01證述及卷內事證相符。
3.綜上可知,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之前,確已向A01借用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仍由被告占用中,從而,被告事後不返還機車一節,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辯稱係「小黑」向A01借機車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小黑」之人存在,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係在A01威脅下,才依指示打的云云,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認A01有何對被告為威脅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表示與A01並無恩怨糾紛有等情(本院卷第83頁),若非A01確實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否則豈會對被告為上開指訴,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威脅云云,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略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照顧A06之工作,竟利
用工作之便,竊取A02所有之現金,又偽造文書,向由郵局提領A06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向A01借用本案機車後持不返還侵占為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參考告訴人A02意見(卷附陳報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金額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詐取
款項為8000元,共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之「A06」印文,係使用A06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交與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經證人A01於本院中稱:本案機車已在木柵找到,伊兒子領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A07,確認本案機車已由A07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36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3年度偵緝字第5374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五、11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審訴卷
六、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訴字卷
七、11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A0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A0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 A08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