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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繼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繼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田愛平(已更名為田宇謙,以下均稱田愛平)之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黏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該駕駛執照供自己使用,復於111年12月30日,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米啡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米啡思公司),冒用田愛平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米啡思公司員工周子倫謊稱係田愛平本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小客車出借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租車契約),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表示「田愛平」向米啡思公司承租上開車輛,而偽造本案租車契約,並持之交與周子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愛平及米啡思公司。嗣被告承租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借與廖盛興使用,廖盛興於112年1月2日上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循線通知田愛平、周子倫到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田愛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米啡思公司負責人吳建智咖啡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盛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田愛平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報警資料、本案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影本、變造之田愛平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田愛平」字跡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米啡思公司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陪同友人倪嘉鍇一同前往,租車所留之資料都是由倪嘉鍇填寫的,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1年12月30日,持變造之田愛平駕駛執照,前往米

啡思公司,冒用田愛平之名義,向米啡思公司員工周子倫謊稱係田愛平本人,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而偽造本案租車契約,並持之交與周子倫而行使之事實,有證人即米啡思公司員工周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米啡思公司負責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愛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且有田愛平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報警資料、本案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影本、變造之田愛平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田愛平」字跡文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確認證人倪嘉鍇之年籍資料後,提解證人倪嘉鍇到庭

作證。證人倪嘉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間有與被告一起前往米啡思公司租車,該公司是被告介紹我去的,但要租車的人是我,我自己要用車,我是用「田愛平」的名義租車,「田愛平」的駕照是我撿到的,我把駕照上面的大頭照改成我的,本案租車契約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我所寫、所蓋,資料也是由我填寫,後來我因為觀察、勒戒通緝被抓,所以就未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等語(見訴緝卷第160至165頁)。是證人倪嘉鍇已自承係由其變造「田愛平」之駕照後,冒用「田愛平」之名義,至米啡思公司簽署本案租車契約而租用上開車輛,上揭證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係由證人倪嘉鍇租用上開車輛一節相符。

㈢證人周子倫於警詢中固陳稱:米啡思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將

將上開車輛出租與田愛平及被告,當時是由我接洽並與他們簽訂契約,我感覺上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只是因為被告沒有駕照,沒辦法借車,才會請田愛平當人頭協助借車,但詳細的要請他們出面說明才能確認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租車當天確實是被告跟倪嘉鍇同行前來租車,我與被告跟倪嘉鍇是第一次見面,但我忘記是被告還是倪嘉鍇使用「田愛平」的名義租車的,我在警詢中會說實際使用人是被告,是因為當初是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跟我們聯絡要租車,我看通訊軟體上的照片是被告,所以覺得是被告來租車的,主要也是被告在跟我們討論租車事宜等語(見訴緝卷第169至176頁)。可見證人周子倫於警詢時,僅係因租車當時主要與其聯絡、商討租車事宜之人為被告,始依憑個人主觀推論係被告冒用「田愛平」名義租車,且證人周子倫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究係何人持用「田愛平」之名義租車,自難憑證人周子倫前開警詢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中稱:租車當日是被告與另一名男

子至我們公司簽約,當時是由周子倫接洽,簽約過程我均在場,該名男子持田愛平之駕照借車,但我不確定是何人填寫本案租賃契約,我不認識被告、倪嘉鍇及田愛平,我以為被告就是田愛平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租車當時我有在場,是簽約的那個男性拿出田愛平的駕照,我有核對過照片,長的蠻像的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役證照片後,始又證稱:我確定當時簽約拿鑰匙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3至315頁)。基此,可見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中先稱係由與被告同行之男子持田愛平駕照租車,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由簽約男子即被告持用,其前後證詞顯有瑕疵、矛盾,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衡諸證人吳建智咖啡哥自陳其與被告、倪嘉鍇素不相識,僅於租車當時短暫接觸,則自不能排除證人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指認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㈤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向米啡思公司調取

本案租車契約原本,俾便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惟經該分局查訪後回覆以:因該契約簽署時間過久,原本已於該公司搬遷過程中丟棄、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分局115年2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0744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是以,本案卷內既無契約原本,自無從僅憑影本,與被告所書寫之「田愛平」字跡,單以肉眼核對檢視結果,即遽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查證人倪嘉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由其變造「田愛平」之駕照後,並冒用「田愛平」之名義,至米啡思公司簽署本案租車契約租用上開車輛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小客車出借定型化契約範本 乙方簽章欄 「田愛平」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 「田愛平」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汽車出借單 借車人自駕姓名欄位 「田愛平」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借車人(乙方)欄位 「田愛平」之署名、指印各1枚 5 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 借車人(乙方)欄位 「田愛平」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