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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晨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74、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A03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殯儀館附近之租屋處內,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陳衍仲之託,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而寄藏之。嗣於110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起至17時8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874卷第4至5頁反面、10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874卷第28至30頁反面、57至64、126、129、130、133頁、訴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77706號鑑定書(見偵26874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

㈡、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0年7月15日查扣系爭槍彈止,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固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寄藏行為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寄藏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檢警機關無不積極查緝非法槍彈,故對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108、109年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寄藏系爭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係在其使用之車輛內為警查獲,可見被告將系爭槍彈自原寄藏地攜出,對社會秩序、一般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自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寄藏系爭槍彈,殊無足取;惟念其寄藏系爭槍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惟本案於110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見訴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本院於111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見訴卷第395至397頁),被告逃亡多年,於114年11月12日始經緝獲到案(見訴緝卷第9至1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槍枝,既非違禁物,亦別無其他應沒收之事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之其他物品(見偵26874卷第28至30頁反面、35至38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92FS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認係土耳其EKOL廠ALP型空包彈槍,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