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容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容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容玉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黃宥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與黃宥澤後,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2時19分至22分許,前往廖容玉及藩孟鑫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外,使用LINE通話功能聯亂繫廖容玉,再由藩孟鑫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交與黃宥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容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165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2頁),核與證人黃宥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1至42、201至205頁;112年度他字第9335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藩孟鑫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證人即與陪同黃宥澤前往交易之陳苡寧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5至124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9頁)、黃宥澤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0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按。又黃宥澤於另案(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85頁)。
二、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黃宥澤之證述,認黃宥澤於上開時、地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同時交付現金5,300元之價金予同案被告藩孟鑫,惟同案被告藩孟鑫及被告廖容玉均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並均辯稱係與黃宥澤約定待其另行將毒品咖啡包售出後,再給付價金等語。證人黃宥澤固於歷次陳述中均一致證稱其係當場交付5,300元現金予被告藩孟鑫,然其此部分所證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陳苡寧於警詢中就黃宥澤有無當場交付價金一事亦未明確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宥澤所述確屬真實。況依被告廖容玉、同案被告藩孟鑫所辯情節,證人黃宥澤恐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之嫌,亦難期待其就交易詳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觀證人黃宥澤偵訊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確曾遭指證販賣毒品(見偵卷第205至209頁;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廖容玉、同案告藩孟鑫所辯情節並非全不可採,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廖容玉、同案被告藩孟鑫確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5,300元,併此敘明。
三、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被告廖容玉、同案被告藩孟鑫與黃宥澤間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依同案被告藩孟鑫於偵訊時陳稱其取得毒品咖啡包20包之價值約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背面),及被告廖容玉、同案被告藩孟鑫係與黃宥澤約定應給付5,300元之購毒價金等情以觀,被告廖容玉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確有獲利空間,足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廖容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廖容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容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廖容玉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雖答稱:「沒有」(見偵卷第167頁),然其於該次偵訊時就曾為黃宥澤與他人聯繫取得毒品咖啡包後,由藩孟鑫於上開時、地將之交付與黃宥澤,並與黃宥澤約定待黃宥澤售出咖啡包後再將約定之價金交給被告廖容玉轉交給毒品來源等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僅係就其所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為自白,且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容玉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尚輕,請再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廖容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況依被告廖容玉於偵訊時所稱因其等未向黃宥澤收取購毒款項,係因黃宥澤表示要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售出後再行給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廖容玉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黃宥澤係為供其再行轉售並一同自毒品交易中牟利,並非單純供人施用解癮,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共20包,亦非僅足供單次施用,顯然助長毒品擴散之歪風,自其犯罪動機及情節以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容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廖容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69至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咖啡包:
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7包、Nothing is impossibl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8包;驗餘淨重共計3.950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確為被告廖容玉本件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咖啡包業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對同案被告藩孟鑫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藩孟鑫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就上開咖啡包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容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