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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國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又同案被告陳國騰從事金飾加工業務,得對於金飾加工行業送貨流程甚為了解、竟與同案被告周志成、謝明宏、孫勤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強盜集團,於民國90年5月間,其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49顆、制式子彈2顆,以作為強取財物所用之工具,並由陳國騰、趙志國提供訊息與規劃路線,而於:

㈠90年5月9日16時許,被告趙志國、同案被告周志成、孫勤偉

、陳國騰共同持上該槍彈及鋁棒,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崎頂路段台四線27公里處埋伏,由同案被告陳國騰在附近巡邏把風,見告訴人鍾坤金駕車經過該處時,同案被告周志成即持鋁棒敲破告訴人鍾坤金所有小客車之車窗,同案被告孫勤偉以手槍要脅告訴人鍾坤金,使告訴人鍾坤金無法抗拒,而同案被告周志成、被告趙志國分別強取車上金飾2袋(約五百兩黃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變賣朋分花用。

㈡91年4月9日13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陳國騰、被告趙志國負

責巡邏把風並接應,同案被告孫勤偉則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機車附載同案被告謝明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復興路301巷25弄口附近埋伏(孫勤偉竊盜部分另併由法院審理),見告訴人吳嘉興攜帶一批金飾外出工作時,由同案被告謝明宏、孫勤偉分持預藏之上開槍彈,同案被告孫勤偉即以槍指告訴人吳嘉興喝令其打開後車廂,致使告訴人吳嘉興無法抗拒,而打開所有小客車之後車廂,任由同案被告謝明宏強行取走吳嘉興所有金飾一批(約價值新台幣五百萬元),得手後由同案被告孫勤偉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吳嘉興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嗣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80巷附近,告訴人吳嘉興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孫勤偉所騎乘之機車,使同案被告謝明宏、孫勤偉倒地,所強取之金飾亦掉落地上,同案被告謝明宏、孫勤偉隨即逃逸,而未取得上開金飾。

㈢91年5月1日下午13時12分許,被告趙志國、同案被告孫勤偉

、陳國騰共同持上開槍彈,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空地附近埋伏,由同案被告陳國騰在附近巡邏把風,被告趙志國、同案被告孫勤偉則分持上開槍彈,見告訴人黃信彰走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由同案被告孫勤偉持槍要脅告訴人黃信彰打開後車廂,致使告訴人黃信彰無法抗拒而打開後車廂,被告趙志國則強行取走後車廂內黃信彰所有金飾1袋(約五百五十兩黃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交由同案被告陳國騰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趙志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志國業於114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