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臣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9號、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王志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於114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與林威丞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林威丞;嗣警方於上開時地巡邏時行經上址,見雙方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王志臣販售愷他命犯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志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威丞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H9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偵39190卷第20、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員警巡邏查獲,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小白」取得等語,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成功溯源上游資訊,而後續被告並未提供其他有利事證,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前揭分局115年6月1日函可憑(見訴卷第80至8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⒋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被告經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綜合其犯罪情狀及最低度刑期,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22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尚非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為本院於上開量刑事由審酌,與是否給予緩刑無涉,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林威丞約定毒品交易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扣案我所有毒品之用途均係自己施用及販賣,

我還沒找到買主等語(見偵39190卷第6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項目) 發現地點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出處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14偵39190卷第20頁) 被告身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驗編號AH919-01) 毛重:4.9844公克 淨重:4.7671公克 驗餘淨重:4.70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91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114偵39190卷第27頁) 被告房間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驗編號AH919-02) 毛重:151.4924公克 淨重:149.1906公克 驗餘淨重:149.130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驗編號AH919-03) 毛重:1.6318公克 淨重:0.2245公克 驗餘淨重:0.16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91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3 毒品咖啡包6包 (114偵39190卷第27頁) 被告房間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鑑驗編號:AH919-06) 毛重:25.1622公克 淨重:18.5679公克 驗餘淨重:18.31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91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