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源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懸掛業經註銷之221-NWR號車牌,且以物品遮蔽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遇警盤查,陳永源明知駕駛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極易使其他車輛、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仁愛路2段、文化北路2段、文化北路1段、忠孝路、文化二路1段、文化一路、公園路行駛,途中以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轉彎、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迴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於前開行駛過程中,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轉彎、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迴轉,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拒絕警方盤查,即以多種違規方式騎乘機車行進,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要無可取,惟衡其前開犯行係於清晨,路上車輛較少,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其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