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信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業經調解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之子陳○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與丙○○感情不睦,並未共同居住,陳○亨則與丙○○同住,戶籍設於丙○○娘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原戶籍地)。丁○○與丙○○因對於陳○亨之就學問題彼此意見不一致,丁○○為將陳○亨之戶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13年3月27日,前往新北○○○○○○○○,以其名義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持丙○○前留下之印章自行蓋用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丙○○名義之同意書,表示丙○○同意由丁○○單獨申辦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丁○○並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交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經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而將陳○亨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入丁○○戶籍地,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已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此部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認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本案同意書上
,持以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希望陳○亨繼續留在娘家那邊念私立學校,但是我想讓陳○亨遷戶籍到我這裡念公立學校,我跟告訴人要陳○亨原戶籍地的戶口名簿,要了很久她都不給我,之後她在113年3月26日有給我戶口名簿影本,我認為她已經同意我辦理陳○亨的戶籍遷入,才拿她的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拿給戶政人員辦理陳○亨的戶籍登記,我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未共同居住,陳○亨則與告訴人同住,並設籍於上址原戶籍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陳○亨之就學問題彼此意見不一致,被告為將陳○亨之戶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乃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填具申請書、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持向新北○○○○○○○○承辦人辦理陳○亨之戶籍遷入,並經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新北○○○○○○○○113年6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5301號函及檢送之本案申請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0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5-38頁),自均堪認為真實。
㈢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稱
其從未曾同意將陳○亨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移至被告戶籍地,更未曾同意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60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講過同意我去辦陳○亨遷戶籍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3年3月26日(即被告辦理
陳○亨戶籍遷移之前一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8頁),告訴人於當日與被告之訊息對話中,仍然堅持要讓陳○亨讀私立學校,並且對於被告希望陳○亨讀公立學校的想法多所質疑,之後被告將話鋒轉至「那我就打電話問你爸什麼意思哦!」,告訴人即開始對被告無端牽扯其父母之態度強烈表示不滿,雙方爭執激烈,被告更以「鴨霸」、「你在東騙西騙」、「所以他也是騙」等語激怒告訴人,告訴人最後以「不用講那麼多,東西就在我這,你就是來找我拿,不用找家長」等語結束對話,不再回應被告。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在被告告單獨辦理陳○亨戶籍遷移登記前一天,尚且明確反對被告對於陳○亨的就學想法,更不滿被告無端牽扯其父母,雙方爭執激烈,不惜惡言相向,根本無法進行理性、平穩的溝通及協調,告訴人豈有可能突然態度大轉彎,同意被告隔日去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此益可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從未曾同意遷移陳○亨的戶籍,更未曾同意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等情,確屬有據。
⒊又上開113年3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所談論到要由被
告向告訴人拿的「東西」,係陳○亨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且告訴人最後交付予被告者,係經過告訴人刻意遮引其中部分內容後影印之陳○亨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影本,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所是認,並有該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關於交付該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要戶口名簿,但我不想提供,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我爸媽家,騷擾我跟我的家人,我才不得不給他,我去查過小孩轉戶籍要父母雙方同意,我只要不同意,被告應該就不能去辦遷移,所以我跟律師討論之後,就印影本,把裡面不相關的資料蓋掉之後再提供給他,我給他影本的時候,還有當面跟他說我不同意遷小孩戶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8頁);且證人即新北○○○○○○○○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辦理未成年子女的戶籍遷移,並沒有一定要提供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如果有帶來的話就一併在戶口名簿上更新記載,沒有帶來的話就事後通知原戶籍地的戶長來更新戶口名簿記載就可以,如果是帶原戶籍地的戶口名簿影本來,我們會跟他說這個沒有用,到時候再通知戶長來更新就好,我們不會去看這個,我們主要是要看有父母的同意書,以及遷入地的戶口名簿要有正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3頁)。參合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見面前相互激烈爭吵之情狀,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因不堪被告騷擾自己及家人,且知悉欲辦理陳○亨之戶籍遷出登記需要父母雙方的同意,被告無法單獨完成,始以遮隱部分內容影印之方式,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作為應付等語,應屬實在。從告訴人因不堪被告騷擾,始提供遮引部分內容、與辦理戶籍遷移並無重要關聯之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之虛應作法,亦明顯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13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告訴人雖然係以較和緩之語氣,對於陳○亨是否適合到板橋念書一事,列舉生活起居、衣物換洗、生活作息、飲食等面向之問題,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並表示願意傾聽被告對這些問題有何安排,好讓自己安心,然其字裡行間,仍然明顯表達出反對陳○亨回到板橋念書之立場,告訴人僅係再一次嘗試用理性討論方式,希望被告能正視如果讓陳○亨回板橋念書可能發生之問題,及提出自己方案(留原戶籍地念私立學校)可行的理由,博取被告認同,並無同意讓陳○亨回板橋念書之意。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難認為告訴人有同意遷移陳○亨之戶籍,遑論由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反之,此恰可證明告訴人直至113年4月2日,仍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至板橋以念公立學校之事實。㈣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
⒈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要陳○亨原戶籍地的戶口名簿,要了
很久她都不給我,之後她在113年3月26日有給我戶口名簿影本,我認為她已經同意我辦理陳○亨的戶籍遷入,才拿她的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拿去辦戶籍登記云云。
⒉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在113年3月26日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一
事,係在被告揚言要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引起告訴人強烈不滿,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更以「鴨霸」、「你在東騙西騙」、「所以他也是騙」等語激怒告訴人,告訴人最後以「不用講那麼多,東西就在我這,你就是來找我拿,不用找家長」等語結束對話,不再回應被告之後,始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拿取,此詳前述;在被告而言,明顯可知告訴人是在盛怒之下,為了阻止被告果真去騷擾其父母親,出於不得已,始要求被告直接來找自己拿戶口名簿,不要去騷擾家人,告訴人顯然沒有真心誠意要給被告戶口名簿的意思;況且,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戶口名簿,並非正本,而係經過告訴人刻意遮隱部分內容之後再加以影印之影本,被告發現收到的是經過遮隱內容之戶口名簿影本(不論是當場發現,或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發現),當然能夠明白告訴人刻意不交付完整正本之用意,就是在表達不同意被告辦理陳○亨的戶籍遷移登記,只是應付被告的意思;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交付這份戶口名簿影本,其以為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陳○亨的戶籍遷移云云,顯然只是扭曲告訴人真意,強執一端故為有利於自己解釋的說詞,自無可採,更遑論告訴人交付戶口名簿影本,與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兩者間原本就不存在必然的連結,被告當時的態度,應係強索取得戶口名簿之後,就要自己去辦理陳○亨的戶籍遷移登記,完全無視告訴人的反對,甚屬明顯。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遷移陳○亨戶籍,更未同意由被告
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本於此等認識,仍單獨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並持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陳○亨戶籍遷移登記之意,用以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完成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顯然已合致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即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之方式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惟查,被告堅稱蓋用於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前共同居住時留存於現住地之印章,並非其另行偽刻而來等語;觀諸本案同意書上所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係常見之方形楷書正體字印文,此等印章常因日常生活中某項特定用途而臨時刻用,且因非屬重要之印鑑章,於使用過後亦可能隨處放置而未加集中收存,甚至究竟刻有幾枚此類印章亦未予注意,不能排除被告所持用蓋印之該枚印章,確屬告訴人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所刻用,而於告訴人離開時未及發現帶走而遺留於該處者,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尚無從逕認該印章必屬被告所偽造刻製而來,不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僅能認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告訴人同意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辦
理陳○亨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反對,執
意辦理陳○亨之戶籍遷移登記,更不惜偽造告訴人之同意書向戶政機關行使,足徵其漠視他人權益、法紀觀念淡薄之心態,惟其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讓陳○亨依其規劃就學,尚無其他不法因素牽涉其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地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告訴人已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同住,自己則與父母同住,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已見前述,被告於同
意書上蓋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亦難認屬偽造之印文,尚不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