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ANH(越南國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M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進行訊問,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除於115年4月14日當庭宣示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5年5月29日起延長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