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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安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洪塏翔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昱維律師被 告 趙偌清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6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A08(綽號小安)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緣少年B

1、甫成年之B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故與A08生隙,A08竟因而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嘉(綽號拳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吳○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詹○堯(綽號小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劉○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戴○文(綽號駱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成年人A06(綽號洪幹)、A07等人,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A08、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8日0時20分許前,先埋伏在B1及其女友B3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樓下,俟B1、B3於114年7月28日0時20分許現身時,A08、A06即分持摺疊刀、棍棒等武器朝B1、B3揮舞,其餘少年則架住B1、B3,將B1、B3押至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後之小巷內,分持刀、棍棒、手機等硬物攻擊B1、B3,至使B1、B3不能抗拒而交付B3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B3名下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件),A08旋將其中現金1萬4,000元抽走,並放入口袋而得手,再將錢包棄置在附近草叢。

㈡嗣A08、A06等人復承前犯意,夥同上開少年,將B1、B3分別

押上2車後,驅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並將B1、B3囚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持續暴力圍毆B1、B3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B1、B3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

㈢A08、A06等人至此猶不罷休,仍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囚

禁B1、B3在上址「金沙汽車旅館」期間之114年7月28日2時51分許,推由A08及少年劉○晴押送B3返回B1、B3上址居所附近之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及南京路口路邊,將棄置之B3錢包拾回,並由A08從中抽出B3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B3,強迫B3在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上開帳戶所餘現金2,400元,再將現金2,400元交與少年劉○晴,轉交與A08得手,而A08及少年劉○晴則全程在旁監視(B3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甚低,故未得以提領其中款項)。

㈣A08及少年劉○晴押送B3返回上址「金沙汽車旅館」後,A08、

A06等人猶承前犯意,將B1、B3分別押上2車後,驅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少年戴○文住處,並將B1、B3囚禁在屋內麻將房(即卷內手繪示意圖之「施暴區」內),並與此時基於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加入之A07共同為下列犯行:A08及少年戴○文分持棍棒、屋內之掃帚畚箕、排尺毆打B1、B3,少年詹○堯持刀械割B1雙手,A06、A07則徒手對B1拳打腳踢,少年吳○頡持剪刀強迫剪去B1頭髮,A08又對B1恫嚇稱「若籌不到錢要砍斷手腳筋,並丟置山上埋屍」等語,使B1、B3均因而陷於畏懼。A0

8、A06、A07等人即以上開暴力圍毆、恐嚇虐打等方式,剝奪B1、B3之行動自由約15小時,致B1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右耳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手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臂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詳B1驗傷單),B3因而受有雙大腿擦挫傷合併瘀青血腫、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唇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詳B3驗傷單)。直至114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B1、B3始得以脫困離去。

㈤A08、A06、A07等人於囚禁B1、B3在上址少年戴○文住處期間

之114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A08、A06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A07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A08、A06、A07押送B3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展通訊行」,向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通訊行老闆辦理手機分期付款小額貸款。A0

8、A06、A07在旁強迫B3於京展通訊行制式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公司名稱」、「年資」等欄位,捏造B3係在「滷好味」工作,年資「1年」等資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行動電話」、「公司電話」等欄位,A08、A06、A07則要求B3填寫A06持用之手機門號,而以此等方式,強暴脅迫B3出名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小額貸款。B3因不能抗拒,而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上開資料,由B3每月負擔貸款2,813元,貸款期數12期,貸款總額2萬9,000元,然B3實際上並未取得分期貸款購買之手機,且貸款當場所得現金2萬5,000元,均交與A08得手。A08強盜財物得手後,見友人張凱瑞(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行經上址,即招呼A06等人搭乘張凱瑞所駕車輛,共同押送B3返回少年戴○文上址住處。

二、案經B1、B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8、A06、A07(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A08、A0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否認有主觀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8是因為毒品被搶,其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B1、B3(下稱告訴人2人)積欠其錢財,方會為本案行為,故被告A08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97至298頁);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6自白犯罪,惟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案已深刻反省,也與告訴人B3達成調解,而被告A06之母親另罹患癌症,請考量以上狀況,依照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A07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戴姓少年之住處,但沒有毆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查:

㈠被告A08部分⒈被告A08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A08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63、29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8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因毒品案件指認毒品來源,對方因而心生不滿,要錢補償他們,要的錢從5萬一直加碼到20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伊朋友說他們欠他錢,伊不清楚金額為何,也不清楚原因,伊不清楚被告A08從告訴人B3的錢包裡拿了多少錢,被告A08也沒有分伊,伊也知道被告A08有拿告訴人B3的手機去賣,但不知道所得價金多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至1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詹○堯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2人欠被告A08幾萬元,詳細金額伊不知道,是因為告訴人2人黑吃黑把毒品搶走,被告A08才跟對方要錢,被告A08從告訴人2人的錢包搶走的錢、告訴人B3去手機行貸款的錢,都是被告A08拿走,但因為伊有在貸款時提供自己的手機做驗證,所以被告A08有給伊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背面至10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戴○文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2人欠錢之原因,被告A08也沒有說等語(見他卷第184頁背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劉○晴於警詢中陳稱:被告A08跟伊說,告訴人B3之前拚他菸彈,就是拿了他的菸彈沒有付錢,被告A08要跟她討錢,大約2萬多等語(見他卷第158頁)。

⑥被告A08於警詢中供稱:伊為本案行為係因為告訴人2人向伊借款2萬5,000元,他們說會還2萬8,000元,他們要拿去跟別人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12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8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2人有一起向伊借款2萬5,000元,要還2萬8,000元,只有口頭約定,一開始告訴人B1給伊錢包,裡面約有1萬5,000元之現金,搶來的錢都是伊的,告訴人B3去領的錢也都是伊拿走,告訴人B3辦完貸款後,錢都在伊這邊,伊只有帶其他人一起去吃飯,伊從告訴人2人那裡拿到的錢大約5萬,都是伊自己花掉了等語(見他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又於警詢中稱:伊拿到的錢扣掉伊要拿的2萬8,000元之後,剩下的錢伊拿去付旅館錢、白牌車錢、給了告訴人2人共6,000元,又帶其他人去吃飯,再剩餘的錢伊就自己收著了等語(見軍少連偵卷第11頁背面)。

⑦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詹○堯、劉○晴均證稱被告A08

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係因毒品遭黑吃黑,惟此部分與被告A08之供稱相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B1之陳述不符,是被告A08與告訴人2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8是否係因該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案行為,已足存疑。矧參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A08多未告知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為何,少數受告知之人亦未能得知所謂「債權」之具體數額,復考以被告A08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A08未能明確知悉其歷次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款項具體數目,且其於取得部分款項後,仍於前往手機行貸款時申辦25,000元之貸款,是其所取之數額已遠超其所主張之2萬5,000元之債權數額,甚於支付多筆其他用途之款項後尚有剩餘,足證被告A08當時確實未清點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之款項數額,縱然告訴人2人交付之財物數額甚多,亦會全部取走,堪認其並不在意所獲之財物數量,是否逾越其自稱之債權額,實堪認定其為本案行為時,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A08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A08之所以為本案犯行,

實係因被告A08與告訴人2人約定以2萬5,000元交易25顆依托咪酯之菸彈,告訴人2人卻於被告A08交付毒品後即駕車駛離現場,黑吃黑搶奪被告A08之毒品,故被告A08認為告訴人2人積欠被告A082萬5,000元之債務,而縱使被告A08確如起訴書所載,就告訴人2人處取得4萬1,400元,就超出之部分,係因被告A08主觀上係夥同其餘8人為之,其等所花費之交通費、旅館住宿費用,皆認屬告訴人2人應賠償與被告A08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然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借款之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確有其事,持有毒品亦屬有悖於公序良俗之事,殆無疑義,若涉及販賣,尤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故毒品及其所衍生之債權,不受法律保護,追討與毒品有關之債務,即非具備適法之權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告訴人B1就本案發生之原因亦陳稱:伊曾因毒品案件遭逮捕,過程中有配合警方指認毒品來源,對方因而遭到調查,心生不滿而來找伊尋仇,要錢補償他們等語(見他卷第4頁),告訴人B3則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B1跟被告A08間之糾紛為何,伊也沒有跟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且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欠被告A08錢等語(見他卷第60頁背面),實難認告訴人2人有就被告A08所指稱之自然債務為承認之意,是被告A08對告訴人2人於法律上並不存在任何債權,仍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前述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以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渠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⑶被告A08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戴○文、調

取被告A08另案遭扣押之手機,然其僅係欲證明被告A08確有遭告訴人2人搶奪毒品,惟縱使此部分所辯為真,亦無阻於被告A08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A0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45、29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A07部分⒈被告A07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前往少年戴○文之住處,並

因此知悉告訴人B1與被告A08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B3說要借錢還被告A08,並因被告A08之要求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與被告A08及A06帶同告訴人B3一起前往京展通訊行之情,為被告A07於警詢中自承(見少連偵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中陳稱:在少年戴○文的住處中,被告

A07有在麻將房毆打伊(見他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B3於警詢中陳稱:被告A07有對告訴人B1拳打腳踢,還抓告訴人B1的頭去撞牆壁,他也有陪同去京展通訊行進行貸款(見他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B3於偵訊中證稱:在少年戴○文的住處中,被告A07、同案被告少年林○嘉、吳○頡是用棍棒跟拳打腳踢傷害告訴人B1,後來被告3人有帶伊去做手機貸款,伊如果不去也會被施暴等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B1於偵訊中證稱:有被告訴人B3提到傷害伊的被告都有傷害伊等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衡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並無不合事理之處,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A07之由。

⒊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詹○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有前

往少年戴○文的住處,當天早上他就來了,他在施暴區是徒手攻擊告訴人B1,有打到他的身體跟頭,被告A08也有徒手跟拿球棍打告訴人B1,後來強迫告訴人B3去京展通訊行辦貸款是被告A08的主意,被告A07、A06也知道目的是要跟告訴人B3要錢,因為貸款需要對保,對保的人就找被告A06、A07,伊是後來貸款完成後才跟被告A08到京展通訊行,因為貸款需要手機驗證碼,他就拿伊的手機去驗證並給伊500元酬勞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0頁),其所述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所言非虛,被告A07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時地參與本案之犯行之情,足堪認定。

⒋末查,被告A07與本案所涉之同案共犯少年均為朋友關係之情

,為被告A07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少連偵卷第91頁),又稱:伊當天休假,伊去駱駝(即同案被告少年戴○文)家,伊們從小玩到大,伊是到了之後才發現被告A08跟告訴人B1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2頁),是被告A07與同案被告少年戴○文相識多年且具有一定之情誼,對於彼此之年齡、學籍背景理應知悉甚詳,足認被告A07對於少年戴○文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通常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次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A08、A06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索取高於其等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金額,而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是被告A

08、A06前後所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實施強盜行為,時間密接,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A08、A06前述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就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再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或傷害罪之餘地;被告A07前後所為傷害、恐嚇取財及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A07所為之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為強暴之當然結果而經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㈡核被告A08、A0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8、A06另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

財;被告A07另涉犯恐嚇取財、傷害等罪,然此部分容有誤會,均如前述。而就被告3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部分,雖告訴人B1於本案發生時確為少年,然已近於18歲,能否自外觀判定告訴人B1為成年人或少年,已非無疑,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時,對告訴人B1為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3人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就上開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本院雖未就此部分為諭知,惟此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事,且該等罪名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為實質調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與少年林○嘉、吳○頡、詹○堯、劉○晴、戴○文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嘉、吳○頡、

詹○堯、劉○晴、戴○文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顯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A06本案強盜行為固屬不該,惟參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B3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足見被告A06積極面對所犯過錯,深具悔意,如科以最輕本刑7年1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更無從與事後否認犯行或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6法治觀念淡薄

,為牟被告A08之利,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索取款項,而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被告A07亦參與本案部分之妨害自由之犯行,非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B1甚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之足以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各自坦承或否認、均與告訴人B3達成調解、然僅有給付前2期調解金額(見本院卷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A08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A06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滷味店工作,要扶養癌末之母親;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退伍後尚未安排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A08取得之4萬1,400元款項(計算式:1萬4,000元+2,400元+2萬5,000元),固屬於被告A08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款項均取自告訴人B3之處,被告3人嗣後均與告訴人B3達成調解,共同分期給付25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此部分之款項業已給付6萬元之情,亦有前開所引本院卷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在卷足證,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A06】

①114.11.12警詢(少連偵卷第8頁、軍少連偵卷第64頁)②114.11.13警詢(少連偵卷第9至14頁、軍少連偵卷第65至7

0頁)③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5至17頁、

軍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④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

軍少連偵卷第74至75頁)⑤114.11.1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260至263頁)⑥114.11.14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6至7頁、聲羈卷第

27至29頁)⑦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5至49頁)⑧115.03.06準備(本院卷第141至155頁)⒉被告【A07】

①114.11.12警詢(少連偵卷第89頁、軍少連偵卷第45頁)②114.11.13警詢(少連偵卷第90至95頁、軍少連偵卷第46至

51頁)③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96至98頁、

軍少連偵卷第52至54頁)④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99至100頁

、軍少連偵卷第55至56頁)⑤114.11.1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251至253頁)⑥115.03.06準備(本院卷第141至155頁)⒊被告【A08】

①114.09.16警詢(不公開他卷第80至85頁)②114.11.12偵訊【具結】(他卷第69至72頁)③114.12.0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8至12頁)④114.12.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

)⑤114.12.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卷第16至17頁

)⑥115.03.13準備(本院卷第159至171頁)⒋告訴人【B1】

①114.08.02警詢(他卷第3至7頁、不公開他卷第16至20、10

2至106頁、少連偵卷第44至48、125至129、208至212頁、軍少連偵卷第80至84頁)②114.08.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他卷第8至9頁、

不公開他卷第21至22、107至108頁、少連偵卷第49至50、130至131、213至214頁、軍少連偵卷第85至86頁)③114.08.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他卷第10至11頁

、不公開他卷第23至24、109至110頁、少連偵卷第51至52、132至133、215至216頁、軍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④114.08.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他卷第12至13頁

、不公開他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少連偵卷第53至54、134至135、217至218頁、軍少連偵卷第89至90頁)⑤114.08.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他卷第14至15頁

、不公開他卷第27至28、113至114頁、少連偵卷第55至56、136至137、219至220頁、軍少連偵卷第91至92頁)⑥114.10.22警詢(他卷第16至17頁、不公開他卷第115至116

頁、少連偵卷第57至58、138至139、221至222頁、軍少連偵卷第93至94頁)⑦114.1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8至20頁、不公

開他卷第117至119頁、少連偵卷第59至61、140至142、223至225頁、軍少連偵卷第95至97頁)⑧114.1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至22頁、不公

開他卷第120至121頁、少連偵卷第62至63、143至144、226至227頁、軍少連偵卷第98至99頁)⑨114.10.23偵訊【具結】(他卷第58至61頁、不公開他卷第

155至158頁)⒌告訴人【B3】

①114.07.30警詢(他卷第23至24頁、不公開他卷第31至32、

123、124至125頁、少連偵卷第64至65、145至146頁、軍少連偵卷第100至101頁)②114.08.05警詢(他卷第25至31頁、不公開他卷第33至39、

126至132頁、少連偵卷第66至72、147至153、230至236頁、軍少連偵卷第102至108頁)③114.08.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2至34頁、不公

開他卷第40至42、133至135頁、少連偵卷第73至75、154至156、237至239頁、軍少連偵卷第109至111頁)④114.10.19警詢(他卷第35至36頁、不公開他卷第136至137

頁、少連偵卷第76至77、157至158、240至241頁、軍少連偵卷第112至113頁)⑤114.10.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7至39頁、不公

開他卷第138至140頁、少連偵卷第78至80、159至161、242至244頁、軍少連偵卷第114至116頁)⑥114.10.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0至41頁、不公

開他卷第141至142頁、少連偵卷第81至82、162至163、245至246頁、軍少連偵卷第117至118頁)⑦114.10.23偵訊【具結】(他卷第58至61頁、不公開他卷第

155至158頁)⒍證人【詹○堯】

①114.11.12警詢(他卷第99至100頁)②114.11.13警詢(他卷第101至106頁)③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7至109頁)④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0至111頁)⑤114.11.13偵訊【具結】(他卷第117至122頁)⒎證人【吳○頡】

①114.11.12警詢(他卷第128至129頁)②114.11.13警詢(他卷第130至135頁)③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8至140頁)④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41至142頁)⑤114.11.13偵訊【具結】(他卷第150至151頁)⒏證人【劉○晴】

①114.11.12警詢(他卷第156頁)②114.11.13警詢(他卷第157至162頁)③114.11.13偵訊【具結】(他卷第173至175頁)⒐證人【戴○文】

①114.11.12警詢(他卷第182頁)②114.11.13警詢(他卷第183至188頁)③114.11.13警詢(他卷第189至190頁)④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91至192頁)⑤114.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93至195頁)⑥114.11.13偵訊【具結】(他卷第205至208頁)⒑證人【張凱瑞】

①114.11.12警詢(少連偵卷第170頁)②114.11.13警詢(少連偵卷第171至173頁)③114.11.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74 至178

頁)④114.11.1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⒒證人【B1法定代理人】

①114.07.30警詢(不公開他卷第30、12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下稱他卷)⒈刑案照片(他卷第42至54、77至94頁、不公開他卷第58

至75、147至151-1頁、少連偵卷第26至43、107至124、188至205頁、不公開少連偵卷第2至7頁、軍少連偵卷第119至136頁、不公開軍少連偵卷第14頁)⒉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5頁、少連偵卷第24、105、207

頁、軍少連偵卷第137頁)⒊擷圖照片(他卷第76頁、少連偵卷第25、106、206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12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頡】(他卷第146至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48頁)⒌證人【劉○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68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12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晴】(他卷第169至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71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戴○文】(他卷第201至20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01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812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B1及B3所報強盜、恐嚇

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偵查報告(不公開他卷第7至14頁)⒉告訴人【B3】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他卷第43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公開他卷第44頁)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不公開他卷

第46、162頁、不公開軍少連偵卷第7頁)④國泰綜合醫院114年8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不公開他卷第47、163頁、不公開軍少連偵卷第8頁)⒊告訴人【B1】

①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不公開他卷

第45、161頁、不公開軍少連偵卷第6頁)⒋證人【B3法定代理人】

①與電信行通話及對話紀錄(不公開他卷第48至50頁)②與B1、B3對話紀錄(不公開他卷第56至57頁)⒌案發經過整理(不公開他卷第51至53頁)⒍車輛特徵(不公開他卷第55頁)⒎刑案現場照片(三)(不公開他卷第76至79頁、不公開

軍少連偵卷第9至12頁)⒏114年7月28日京展通訊行對話譯文(不公開他卷第86至8

9頁)⒐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144至146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1483號卷(下稱聲押卷)-無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無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6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少連偵卷)-無

六、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71號卷(下稱聲羈卷)-無

七、新北地檢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卷)-無

八、新北地檢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不公開卷(下稱軍少連偵不公開卷)⒈扣案手機擷圖相片(不公開軍少連偵卷第13頁)

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⒈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7至133頁)⒉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對話紀錄及刑事案件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49至267頁)

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⒈告訴人【B1、B3】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不公開卷

第5至7頁)⒉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對話紀錄及刑事案件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49至267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