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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塏翔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6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塏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塏翔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被告雖稱:伊犯案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在看守所內亦有反省,伊知道錯了,且伊母親癌末,希望可以交保陪伴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起訴書坦承不諱,無勾串滅證之必要,另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間尚有一定差距,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可能,反之被告於偵辦時均配合調查,且被告為了照顧母親也斷無逃亡之可能,懇請以限制住居或責付、科技監控、交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均已如前述,況被告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是辯護人所稱,尚難遽採。至被告所言,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