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源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
89、58026、60998、6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恩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恩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楊恩源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被告楊恩源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楊恩源涉犯詐欺等案件,雖為被告楊恩源所否認,然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楊恩源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源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恩源本案涉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共21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勢必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其確有逃亡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楊恩源否認犯行,復於到案後通知同案被告丟棄本案網路電話交換機,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檢察官並已傳喚證人蘇哲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楊恩源應有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查,被告楊恩源本案涉嫌詐欺之被害人為21人,其本案犯罪時間均非短暫,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楊恩源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楊恩源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楊恩源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楊恩源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楊恩源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楊恩源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恩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