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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翔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0、5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翔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代號AD000-B114660B、AD000-B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翔威為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周翔威與代號AD000-B11466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周翔威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於雙方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進行視訊通話之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側錄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之過程,並將上開A女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手機內。㈡周翔威與代號AD000-B114660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B女)為網友關係。詎周翔威明知B女於114年6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公訴意旨誤載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應予更正)、支付對價觀覽少年性影像之故意,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對價,以視訊方式觀覽B女裸露之胸部,並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其持用之手機側錄B女裸露胸部之過程,並將上開B女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手機內。嗣周翔威即於114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0元、3,000元至B女指定之帳戶以支付上開款項。

㈢周翔威與代號AD000-B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C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周翔威明知C女於109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至7月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自身性影像等方式,誘使C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供其觀覽,C女隨即於其後某時,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周翔威觀看,周翔威復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GOOGLE帳號之雲端相簿內。嗣A女經B女告知上情,復於使用家中電腦之過程中,在周翔威未登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GOOGLE帳號之雲端相簿內發現C女之上開性影像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翔威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因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導致該員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上開各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翔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190卷第9至11、20至21、51至52、

62、6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與被害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之性影像,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Google帳號之雲端相簿內之告訴人C女之性影像紙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48190卷第28至29、31至36、37至43頁、不公開偵48190卷第5至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雖於113年8月7日又修正,惟該次修正係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故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l1日制定公布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其中關於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其後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下稱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是綜合觀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保護之主要法益係「個人性隱私」)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另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為加重要件),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又有別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另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從第3項設定之構成要件以觀,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從而,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l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偷拍之方式

,對不知情之被害人B女拍攝性影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B女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或有營利意圖,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恰,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誘使告訴人C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3罪(即其分別對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4條之罪,均

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引誘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告訴人C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雖甚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其與告訴人C女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自身性影像等方式,誘使告訴人C女同意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則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

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之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分別對其等為上開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亦嚴重危害被害人B女及告訴人C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始終未到庭,並均表示無調解、求償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頁),致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斯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B女、告訴人C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B女、告訴人C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113年8月7日修正後)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攝錄、儲存告訴人

A女、被害人B女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訴字卷第65頁),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及其內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之本案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113年8月7日修正後)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Google雲端相簿內告訴人C女之本

案性影像,雖未扣案,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⒊至卷附擷取告訴人A女、C女及被害人B女本案性影像畫面之紙

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本條項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周翔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周翔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周翔威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內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之本案性影像 已扣案 (見偵53742卷第60至61頁) 2 Google帳號「leader5500000000il.com」之雲端相簿內告訴人C女之本案性影像 未扣案 (見不公開偵48190卷第5至10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Tab A9+5g平板電腦1臺 周翔威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53742卷第58至59頁) 2 電腦主機2臺 Sharkoon白色、SADES黑色各1臺 (見偵53742卷第62至63頁)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