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翁合家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翁合家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Master ball大師球」(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Master ball大師球」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與李喬蓉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後,待李喬蓉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匯入毒品價金後,「Master ball大師球」即指示劉彥廷將內有本案毒品之黑色破壞袋(下稱本案包裹)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旁隱蔽處(即俗稱之「埋包」)。劉彥廷則指示不知情之翁合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協助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69巷2弄口,翁合家即於同年月28日1時3分前某時許,先駕駛以陳又霓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劉彥廷斯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拿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1時3分許駕車前往上址並將本案包裹埋包在附近電線桿後方之隱蔽處,再將該址之座標位置、包裹現場照片傳送予劉彥廷,劉彥廷即轉傳予「Master ball大師球」,以此獲取用優惠價格向「Mas
ter ball大師球」購入大麻或泰達幣之利益。嗣「Master ball大師球」於同日1時9分許,將上開照片轉傳予李喬蓉後,李喬蓉即於同日1時26分許,委由其當時男友黃佑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包裹後再交予李喬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彥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5、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合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27至33、101至104、141至147頁)、證人黃佑皓、李喬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41至44、209至2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2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資料(見偵卷第9至13、37至38頁)、證人李喬蓉與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吳彥祖」、「吳彥祖 幣商」之飛機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及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吳彥祖」之飛機個人檔案、USDT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62、227至241、250至25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租借紀錄(見偵卷第63至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240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5頁)、(證人黃佑皓、李喬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23頁)、被告劉彥廷與暱稱「Master bal
l 大師球」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Master ball 大師球」與證人李喬蓉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本案毒品,並非無償。參以被告劉彥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協助「Master ball 大師球」埋包,其會減免伊購買虛擬貨幣手續費或購買大麻之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劉彥廷與「Master ball 大師球」共同將本案毒品販售予證人李喬蓉可從中獲取減免費用之利益,堪認被告劉彥廷與「Master
ball 大師球」共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彥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彥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彥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彥廷就上開犯行,與「Master ball 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彥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被告劉彥廷本案犯行實係受「Master ball 大師球」指示所為,並非實際主導者,且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僅有10公克,數量尚少,所獲取之利益亦非甚多,屬於小額零星販賣,並非鉅量之毒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主觀惡性非重,足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劉彥廷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廷不思以正當途徑
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與「Master b
all 大師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價格、為本案犯行之獲利、個人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5、151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心理衡鑑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協助埋包可獲取減免購買虛擬貨幣手續費或購買大麻費用之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6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合家與被告劉彥廷、「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翁合家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合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合家固坦承有依被告劉彥廷指示放置本案包裹在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69巷2弄口路旁之隱蔽處(盆栽間夾縫處),並回傳上址之座標位置、包裹現場照片傳送予被告劉彥廷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被告劉彥廷是朋友,他請伊幫忙放置本案包裹,伊主觀上不知道裡面是本案毒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翁合家無法從外觀上判斷本案包裹內裝有本案毒品,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其和被告劉彥廷收受之款項僅是租車費用,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合家依被告劉彥廷指示放置本案包裹在新北市蘆洲區
保和街69巷2弄口之路旁隱蔽處後,回傳上址之座標位置、包裹現場照片予被告劉彥廷,該包裹嗣後由李喬蓉委由其當時男友黃佑皓取得並轉交予李喬蓉等情,業據被告翁合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李喬蓉、黃佑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12年12月2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辨資料、證人李喬蓉與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劉彥廷與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翁合家放置之本案
包裹外觀形狀是黑色小包,用破壞袋包裝,尺寸大概是6公分乘4公分大小之黑色破壞袋,且不透光,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黃佑皓於偵訊時證稱:伊幫證人李喬蓉拿本案包裹時,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甚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0至211頁),是本案包裹外觀既為黑色不透光破壞袋,單憑肉眼實無從穿透包裹知悉運送者為何物,則被告翁合家得否知悉其放置之本案包裹內裝有本案毒品,已屬有疑。復參以被告劉彥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翁合家協助放置之本案包裹內容物實際為何,伊只是猜測被告翁合家應該知道裡面放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翁合家歷次均供稱被告劉彥廷僅告知包裹裡面裝有蛋糕,並未告知其係本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劉彥廷既始終並未告知被告翁合家本案包裹內有本案毒品,而上開關於被告翁合家知悉協助放置物品為毒品等語亦僅係被告劉彥廷臆測之詞,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翁合家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翁合家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是租車後再幫忙被告劉彥廷
放置本案包裹,因租車費用較貴,有向被告劉彥廷討要租車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給翁合家500元,該費用是租車費用及油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劉彥廷雖有交予被告翁合家500元,但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翁合家受被告劉彥廷所託租用車輛至指定地點放置本案包裹,被告劉彥廷即補貼被告翁合家租車費用及油錢,自難率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翁合家收受之報酬,進而推認其知悉本案所為係放置本案毒品並藉此收受報酬,此亦不足為被告翁合家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翁合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翁合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