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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家祥

趙渝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渝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家祥無罪。

事 實趙渝榛為簡家祥之配偶,簡家祥則為周文君之子。趙渝榛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為協助周文君處理房屋貸款事宜,因而取得周文君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趙渝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文君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4月11日,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國泰銀行網站,冒用周文君之名義,將周文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大樹速貸專案貸款」之電子貸款契約書上,以周文君為借款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再上傳該電子貸款契約書(下稱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予國泰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至本案帳戶內,趙渝榛因此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周文君及國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流程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趙渝榛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渝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渝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君於警詢、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簡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列印紙本、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國泰銀行大樹速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20、23、21-22、32、33頁;偵卷第30-33反頁),堪認被告趙渝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渝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趙渝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再上傳予國泰銀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上雖無告訴人姓名之署押及用印,然此契約書第1頁之授權扣繳帳戶欄,係記載本案帳戶之帳號,第2頁下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見他卷第21-22頁),顯係表彰告訴人願以契約書上所示之借款條件與國泰銀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等整體觀之,當可認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所製作,是被告趙渝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並上傳予國泰銀行,自屬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趙渝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趙渝榛製作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趙渝榛所為犯行,乃一個上傳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渝榛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國泰銀行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竟僅因需錢孔急,因而利用自己保管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前開犯行,侵害準私文書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國泰銀行,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趙渝榛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上傳予國泰銀行,因而詐得款項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已交由國泰銀行持有,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簡家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家祥、趙渝榛均受告訴人之委託,共同管理告訴人為負責人之金穎金屬企業社,而被告簡家祥、趙渝榛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趙渝榛於112年4月11日,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國泰銀行網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大樹速貸專案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上,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65萬元,致不知情之國泰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簡家祥、趙渝榛因此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流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家祥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家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即被告趙渝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家祥固不否認與被告趙渝榛共同受告訴人委託管理金穎金屬企業社,以及被告趙渝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以此於國泰銀行網站,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並上傳予國泰銀行,由國泰銀行撥款65萬元由被告趙渝榛取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趙渝榛申請貸款完畢後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或100幾年間,有把

金穎金屬企業社交給簡家祥、趙渝榛經營,當時有把公司的永豐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給簡家祥、趙渝榛,我有授權他們經營工廠使用,至於本案帳戶是我個人名義申請用來繳納房貸和車貸,我把存摺和印章交給趙渝榛,請她幫我代繳,因為簡家祥、趙渝榛是夫妻,本案貸款文件是他們兩個人用的等語(見他卷第36反、53反-54頁),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簡家祥、趙渝榛經告訴人授權,而共同管理、持有之帳戶,僅有金穎金屬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帳戶,告訴人僅交付予被告趙渝榛,請被告趙渝榛代為繳納其房貸及車貸,益徵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不論是戶名或用途均非同一,是尚且不得以被告簡家祥、趙渝榛共同管理、持有永豐銀行帳戶,即得推認被告簡家祥亦有與被告趙渝榛共同管理、持有本案帳戶之事實。況被告簡家祥、趙渝榛雖為夫妻,但其2人主體個別,互不隸屬,且從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取款憑證以觀,均無從查知被告簡家祥有參與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顯然告訴人係以被告簡家祥、趙渝榛為夫妻之事實,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臆測其2人係共同為本案犯罪之事實,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㈡又被告簡家祥雖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帳

戶之範圍,及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是寫告訴人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然被告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辦理貸款的部分都是由趙渝榛申辦,但趙渝榛辦完後才跟我說這一件事,所以我在偵查中表示知悉本案電子貸款契約書是寫告訴人名字這部分,是指趙渝榛辦完了我才知道,我事先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8頁),已見被告簡家祥否認其於事前知悉被告趙渝榛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請線上貸款乙事。

㈢至共犯即被告趙渝榛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告訴人的名義申

請貸款,在申請前我有跟簡家祥說,可以用告訴人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以解決公司資金不足的部分,簡家祥就說好,想說我們趕快申辦拿到錢,就可以解決公司資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國泰銀行於112年4月11日核貸撥款65萬元後,被告趙渝榛旋於同年月12日轉帳2萬9,849元以清償車貸、同年月14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簡家祥、趙渝榛之子簡秉宏之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他卷第23頁),可見被告趙渝榛並非將貸款用以解決公司資金問題,則被告趙渝榛於申請貸款前,是否有如實向被告簡家祥說明要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及其用途,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趙渝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貸款是我在家裡線上申辦,簡家祥當時在工作,他事前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被告趙渝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關於被告簡家祥是否事先知情部分,已有齟齬,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亦有可疑。況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足以與被告趙渝榛於偵查中所述之事實相互印證,故實質上僅有共犯即被告趙渝榛之供述為其憑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輔以被告趙渝榛於偵查中所述,尚有前開疑慮之處,本院自不得僅以共犯即被告趙渝榛於偵查中之不利被告簡家祥之陳述,遽認被告簡家祥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簡家祥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家祥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簡家祥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簡家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