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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妏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周唯安」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怡妏與仲祥熙互不相識,緣仲祥熙於民國113年8月間接獲陳怡妏來電,雙方互相以電話連繫後,陳怡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開始陸續向仲祥熙佯稱有客戶欲購買仲祥熙之生基塔位,惟處理該事務需要一筆代書費用云云,雙方遂約定於114年1月3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三重龍門店,交付代書費用,陳怡妏並假冒「周唯安」之身分,開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向仲祥熙行使,致仲祥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其生基塔位,且需支付代書費辦理交易程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與陳怡妏收受,後仲祥熙無法與陳怡妏取得聯繫,始知遭詐,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怡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仲祥熙會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向我購買生基塔位的相關商品,我才會先跟他收一成的費用就是6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明確指訴係被告簽立本案收據,並交付給被告4萬8,600元作為販賣生基塔位之代書費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初接獲致電,被告表

示找他簽約一週後就可以很快成交生基位,我便不疑有他而相約在8月中旬見面,但因對方表示交易需要代書費,我便不想與他交易,後來對方又於12月初表示買家很急著要,要我趕快達成交易,遂於114年1月3日相約在麥當勞三重龍門店2樓最右側角落,當面交付4萬8,600元之代書費給被告,後來回到住家後我就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和我說是什麼公司的仲介,也說知道我手上有生基塔位,之前我一直都有和被告保持聯繫,是被告和我說有人要跟我買生基塔位,他說要幫我介紹成交,需要收取服務費,我也沒有要透過被告再去購買其他的殯葬產品,本案收據是我準備的,我請被告簽名,我也當場看著被告當場書寫收款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被告也沒有拿出身分證讓我核對號碼是否正確,就只有這張收據讓我自己收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8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係因被告告知有代為轉售殯葬產品之機會,始會與被告接觸並遭詐欺而交付4萬8,600元,更自行準備本案收據交由被告簽立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本案收據之內容亦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本案收據上載有「茲收到仲祥熙先生辦理生基買賣作業執行

代書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整」、「付款人簽章:仲祥熙」、「收款人簽章:周唯安 身分證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有本案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

⒉而觀本案收據上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被告與告訴人見面當日

,且其上並載明是為辦理生基買賣作業所用,亦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緣由相符,而在收款人欄所簽署「周唯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兩者僅在英文字母及其中兩個數字(被告第6個數字1換成了2、第9個數字2換成了1)有所不同,衡情若非知悉被告真實身分資料之人,實難憑空書寫出與被告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此近似之號碼,參以告訴人明確證稱係親見被告當場填寫收款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足認本案收據確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立。

⒊又告訴人確於114年1月3日當日有提領5萬元之紀錄,此有告

訴人所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提領之現金數額,核與其所述交給被告之數額大致相符,亦與一般如有交易需求之人,多會領出與交易金額接近之整數情況相合,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㈣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觀本案收據上所簽立之姓名為「周唯安」,本與被告之實際姓名有別,再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回到住家後我欲和被告聯繫,被告卻開始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1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時,即以虛構身分簽立收據,且於收款後旋即失去聯繫,迄未曾提供任何買家資料、交易進度或代辦事項內容,足徵其自始即無真意辦理或促成系爭交易,而係藉此取得告訴人財物,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本身有代購一些東西,從中賺取一些差價,

當天是告訴人委託我尋找生基位商品,係為協助告訴人尋找生基位周邊商品才會交給我600元之訂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91頁)。然關於被告所稱協尋生基位周邊商品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本身有代購一些東西,從中賺取一些差價,但我真的忘記我到底要賣什麼了,反正就是生基塔位的周邊商品,告訴人也是我唯一的客戶,我先前也沒有其他交易成功的經驗和紀錄,之後也沒在接洽過其他任何的客戶,我也沒有合作的廠商或配合的公司,是自己上網搜尋符合告訴人需求的罐子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或協助購買生基塔位產品之相關經驗,在告訴人後亦別無其他交易對象,更對於所販賣、協助購買之生基塔位產品不甚了解,再無任何合作商家,僅止於在網路上協助告訴人搜尋適合產品,被告所為顯係極低技術、專業門檻之受任工作,而殯葬產品並非違法、稀缺、高門檻、難以查得資料之商品,要無委由欠缺殯葬產業經驗、亦無任何合作廠商或交易紀錄之被告代為購買之合理必要,且被告既稱告訴人是其唯一的客戶,有上網搜尋產品,卻未能說明告訴人欲購買之產品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搜尋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收據並非我所簽立,當初我是簽另外一份收據等語。然:

⑴關於填寫收據乙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收600元

訂金時,因為告訴人說要有收據所以有出示他寫的收據,我認為跟我的認知不符,所以沒有簽,上面的周唯安也不是我簽,後來告訴人又拿出白紙給我寫,告訴人親手寫幾年幾月幾日收款600元,那張我有簽,因為就是我實際收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因為告訴人拿出而閱讀過本案收據,但我另外有給告訴人簽一張收據,且只有一份放在告訴人那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則關於當日所簽立之收據究竟由何人所準備,前後已有不一,被告所述尚難採信。

⑵況一般填寫收據時,多由委任人、受任人各執一份,以杜日

後爭議,尤以收取委任費用之受任人更是如此,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記得告訴人要買的商品價格為6,000元,我才會先跟他收一成的費用就是600元,當天告訴人確實有拿出本案收據,但我另外給告訴人簽一張收據,且只有一份放在告訴人那裏作為告訴人之保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則被告既知悉須仰仗收據供作交易之保障,卻反而不留任何一份收據在自己身上,致無從確保當初約定委任之範圍、收取款項之數額,徒增自身風險,更與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另行簽立之收據或其他交易紀錄,益證被告所辯,要屬可疑。

⑶末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英文字母及9位數字組成,其排列組合眾

多,憑空猜中正確、近似號碼之機率極低,本案收據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不僅與被告真實身分證字號號碼近似,而係依被告實際身分證字號變換其中英文字母及部分數字而成,自難認屬偶然巧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周唯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8,6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4頁,起訴書誤載為收據2張,應予更正)即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已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周唯安」之偽造署押1枚既為被告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