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宜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其中「業務侵占」顯屬誤載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分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詐取、侵占本案起訴書各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尚有另案涉犯詐欺而為偵查機關偵辦中,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存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經板信商業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而其上所盜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蓋,而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總共
新臺幣(下同)90萬500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總共5萬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占16萬4,894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有5萬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0時19分許存入黃朝玄之板信商銀帳戶、39萬6,000元於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存入告訴人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此分別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57、101至102頁),因認此部分均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外,其餘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宜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數額」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數額」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宜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數額」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 應沒收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90萬500元【計算式:10萬元+57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3萬500元=90萬500元】 45萬4,500元 90萬500元扣除已返還之5萬元、39萬6,000元,為45萬4,500元 2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 5萬元 - 3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6萬4,894元 16萬4,894元 -附表三編號 名稱 盜用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3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10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15頁 2 113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57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15頁 3 113年6月14日11時26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2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15頁 4 113年6月14日11時27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3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19頁 5 113年6月21日12時17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2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19頁 6 113年6月21日12時18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3萬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21頁 7 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金額:13萬500元) 「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黃永輝」印文各1枚 偵63152卷第2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2號被 告 蔡宜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於民國113年5月3日後某時起,擔任博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泰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蔡宜嬛明知博泰興公司、黃朝玄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博泰興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取款憑條雖由蔡宜嬛保管,惟蔡宜嬛僅於取得博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山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款項,蔡宜嬛竟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黃泰山之同意或授權或逾越黃泰山同意範圍,冒用博泰興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已蓋用博泰興公司大、小章之提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臨櫃向不知情之板信商銀金融機構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博泰興公司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致該承辦人誤以為蔡宜嬛係有權處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如數依指示辦理,蔡宜嬛領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500元。(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將黃朝玄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蔡宜嬛藉此領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元。(三)黃泰山於113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蔡宜嬛,供蔡宜嬛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雜費等業務使用,蔡宜嬛應將餘款16萬4,894元繳回黃泰山或回存博泰興公司上開帳戶內,蔡宜嬛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博泰興公司、黃朝玄及板信商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博泰興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黃泰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博泰興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於提款單上填寫金額後,向板信商銀職員行使,而領得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共計23萬500元。 2、被告未經黃泰山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將黃朝玄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共計提領5萬元。 2 證人黃泰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泰山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僅授權被告提領5萬元,並指示被告存入黃朝玄上開板信商銀帳戶;證人黃泰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黃朝玄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提領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人黃泰山於113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雜費等業務使用,惟被告並未將16萬4,894元繳回證人黃泰山或回存告訴人公司或黃朝玄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公司有放置已經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只要書寫金額即可拿去銀行提領,毋須再由黃泰山用印或註記之事實。 2、公司稅金都是以網銀轉帳方式支付,不會有需要提領現金來繳稅之情形之事實。 3、經清查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支出紀錄,113年5月辦公室支出共10016元、113年5月零用金及陳思瑀支出共37069元、113年5月薪資以現金支付共788021元,總計83萬5,106元,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完畢後,尚應繳回16萬4,894元,卻未見繳回或回存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申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存摺類取款憑證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已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向板信商銀職員行使,而領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申設設帳戶之存摺影本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未經黃泰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提領57萬後,僅於113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回存39萬6,000元之事實。 2、於113年5月24日,轉帳匯出60萬4,006元,係為支付112年所得稅稅金之事實,佐證證人黃婉瑜證稱稅金都是以轉帳方式支付予會計師,被告辯稱提領57萬元係用以支付稅金一節,顯不可採。 3、於113年6月4日,自帳戶現金取款100萬元之事實,佐證證人黃泰山證稱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供被告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雜費等業務使用一節屬實。 6 黃朝玄於板信商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5萬元存入黃朝玄板信商銀帳戶,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黃朝玄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共計5萬元之事實。 7 證人黃婉瑜提出之博泰興公司113年5月請領費總表、113年5月份博泰興員工薪資總表等查帳資料共11頁 告訴人公司於113年5月辦公室支出共1萬16元、113年5月零用金及陳思瑀支出共3萬7,069元、113年5月薪資以現金支付共78萬8,021元,總計83萬5,10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業務侵占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取黃泰山交付現金18萬元,卻只回存17萬9,351元,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649元之罪嫌;被告未將113年5月之零用金3萬3,185元回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3萬3,185元之罪嫌;被告明知113年5月員工實領薪資為111萬1,306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公司帳冊之「5月份薪資總表」上記載實領薪資為122萬1,306元,認被告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依黃泰山交付金額回存,並無侵占;計算113年5月員工薪資表完畢後,就緊接著發薪水,發完後錢有多出來,有跟黃泰山報告此事,黃泰山就請我重新核對表格,但我113年5月間才剛到職,又趕著處理廠商的事,所以沒有再核對表格,並非故意亂寫薪資表等語。而黃泰山交付現金18萬元一事,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被告確於113年5月27日存入17萬9,351元至告訴人公司上開板信商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黃琬瑜證稱:黃朝玄帳號僅於113年5月15日存入5萬元作為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使用,且依據被告自己製作之113年5月30日至同日6月28日零用金支出共有1萬6,815元,故認為有餘款3萬3,185元遭被告侵占等語,惟被告自陳已於113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接續未經黃泰山同意或授權將存入黃朝玄板信商銀帳戶、供作零用金使用之5萬元,提領並據為己用(即附表二之事實),則難認被告就該詐得之5萬元,再行侵占之犯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惟依證人黃婉瑜提出之113年5月份博泰興員工薪資總表顯示,員工除有預支薪資之情事,員工尚以匯款方式支領薪資,並非領現,則被告於113年5月始到任,就員工薪資發放固有記載不正確之處,惟是否即可逕認被告有主觀犯意,抑或僅因不熟悉業務而有誤寫誤繕之情形,實非無疑。綜上,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然因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部分,如成立犯罪,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附表一: 被告自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明細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9分,將5萬元存入黃朝玄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2 113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 57萬元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39萬6,000元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板信商銀帳戶 3 113年6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4 113年6月1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5 113年6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6 113年6月21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 13萬500元 小計附表二:被告自黃朝玄於板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明細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3 113年5月16日7時37分許 1萬元 小計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