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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芊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林芊秀明知邹達輝(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所交付之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係邹達輝所拾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租房使用,猶基於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邹達輝處收受上開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旋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使用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周琪翔瀏覽、影印,佯裝係王玉昕本人,並冒用王玉昕之名義,向周琪翔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戶套房,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周琪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玉昕及周琪翔對於承租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芊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周琪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4514卷第11至13、15至1

7、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王玉昕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周琪翔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與暱稱「龍興街房客王小姐&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林芊秀爸爸」之簡訊紀錄截圖、證人王玉昕提供之台北迪化街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4514卷第23至3

5、37至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而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證人王玉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惟另案被告邹達輝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拾得證人王玉昕遺失,內有證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1只,拒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等節,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可查。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王玉昕之皮包1只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邹達輝共同拾得,並一同侵占入己,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目的均係在冒充證人王玉昕名義租賃房屋供己使用,是該4罪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在社會經驗認知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收受足以表彰他人身分、

資格之來源不明證件,進而持以行使,並取得租賃房屋供己使用,藉此隱匿身分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紊亂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徒增證人王玉昕遭司法調查之困擾,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周琪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欄偽簽「王玉昕」之署名1枚,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填寫「王玉昕」,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立契約書人,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王玉昕」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填寫「王玉昕」,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偽造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周琪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112年2月17日簽約

,我說這幾天算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為我們房東月初到月底比較好算,因簽約當下已經算過半個月,我是便宜租給被告。我現場另向被告收3月整個月的租金跟2個月的押金。之後要收4月的租金時,就無法聯絡到被告,之後自稱為被告先生之人向我表示被告被警察押,我不知道被告要被押多久,所以我向對方表示你1個月沒有回來,請允許我把你的東西收走然後寄回你老家,對方跟我說同意,之後1個月後就都聯繫不上,我就清空房屋並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存證信函上寫「LINE告知5月25日清空套房,台端個人物件寄到林明志的老家三峽」,這時候我就已經清空房子了。而4月及5月的租金我是用之前被告支付的押金來抵銷,除了被告承租期間,套房的門毀損以外,被告關於租金沒有積欠任何債務。我跟房客簽房屋租賃契約時,會看房客的身分證,不會做其他的查核,原則上是可以1次給我2個月租金跟當月租金,我就覺得這個房客是好房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王玉昕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周琪翔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與暱稱「龍興街房客王小姐&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林芊秀爸爸」之簡訊紀錄截圖、證人王玉昕提供之台北迪化街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4514卷第23至35、37至47頁),核與證人周琪翔上開所證相符,堪認證人周琪翔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而參酌證人周琪翔前開所證,本件被告業已在簽約當時支付112年2月、3月之租金,而112年4月、5月之租金則係以被告簽約時支付之押金所抵銷,則被告向證人周琪翔承租上開房屋是否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使證人周琪翔損失利益,已然有疑。

⒉又依據證人周琪翔前開所證,其在出租房屋時,僅係制式瀏

覽承租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但只要承租人可以先支付1個月租金及2月押金,即會出租房屋可知,證人周琪翔並未因被告宣稱自己為「王玉昕」,致信賴被告具有租屋資格,而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證人周琪翔實無陷於錯誤,並處分其財產使被告獲得不法利益。

⒊另被告雖使用「王玉昕」之名義向證人周琪翔承租房屋,然

僅得以證明被告係為隱蔽自己之真實身份,然被告就證人周琪翔要求之租金、押金均依約給付,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可疑。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罪嫌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