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祖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席祖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席祖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內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出門,於19時3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09巷口,與素不相識而沿反方向走來之陳祿詮發生肢體碰撞後,竟即心生不滿,轉身朝陳祿詮方向拉扯、推擠陳祿詮,復因不滿陳祿詮為自保而以手持之咖啡往其身上潑灑(席祖珩未受傷),竟基於傷害故意,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攻擊陳祿詮腹部2刀及右側大腿1刀,造成陳祿詮受有腹部與右側大腿多處穿刺傷合併膽囊破裂,肝臟、小腸、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祿詮向在該巷口外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求助,立即將陳祿詮送醫急救。席祖珩則於同日19時36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彈簧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祿詮之配偶簡郁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席祖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陳祿詮於偵查中指證明確(114年度偵字第6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76-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6-19頁)、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4-25頁)、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密錄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8-3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8-50頁反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就診病歷(本院卷第67-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0624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67-268頁)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然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情形,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被潑咖啡而視線模糊,恐慌之下持刀揮舞,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雙方供述顯見當日為偶發爭執,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潑灑咖啡且出拳攻擊,當下因視線受阻而持刀揮舞,所持刀械非巨,應僅意在拉開與告訴人之距離,而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外出,因行走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拉扯,始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6頁反面),堪信雙方發生衝突應屬偶發事件,已難認被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而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
2.告訴人遭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受有腹部與右側大腿多處穿刺傷,經送醫急救,接受剖腹探查發現有膽囊破裂,肝臟撕裂傷及小腸破裂穿孔,進行膽囊全切除術,肝臟撕裂傷縫合術及小腸部分切除及吻合術,多處腹壁傷口縫合手術,114年12月17日入院、114年12月29日出院,115年1月3日門診複查,因嚴重腹部傷害出血若未即時處理有危及生命可能,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送醫急診時,意識清楚,尚能與其配偶對話,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6頁),亞東紀念醫院亦未出具病危通知書,顯示告訴人當時尚無危及生命之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10餘日即出院休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若未及時處理有危及性命之臆測可能性,即推論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佐以被告當時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潑灑咖啡,其除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腹部外,亦有攻擊其大腿,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視線受阻而持刀揮舞,信非無據,難認被告係特意攻擊內有重要臟器之腹部,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刀刃長度9公分、寬度2.3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7頁),其屬較小型之刀械,便於攜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大型刀械,故難僅以被告有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腹部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3.告訴人受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後,摀住其腹部傷口跑離現場,向附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求助,被告並未在後追擊,此有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2頁反面),衡情,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流血,被告倘有殺人犯意,於警員未到場亦無其他路人阻止情況下,自無主動停止攻擊告訴人,任由告訴人前往向警方求救之理。
4.從而,本案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訛。
至公訴人雖認應再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有無受重傷害之情,然告訴人係受有腹部與右側大腿多處穿刺傷合併膽囊破裂,肝臟、小腸、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雖告訴人經診治後,進行膽囊全切除術,然膽囊切除後遺症包含消化系統不適、膽石後綜合症等,此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361頁),至小腸切除後遺症為腸沾黏,嚴重者需要裝人工肛門,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6頁反面),而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腸沾黏或膽囊切除後之併發症,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5頁),足認告訴人未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405-406頁),使兩造得以辯論,自不妨害被告之權利。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扣彈簧刀1把接續攻擊告訴人數下,係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㈢審酌前有多次傷害犯行,嗣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於行進間之肢體碰撞衝突,即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腹部及胸部,造成告訴人當時傷勢非輕,致告訴人受有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不僅顯示被告輕忽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心態,亦影響人民對社會安全之認定,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宥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14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準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