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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詹昊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李宇翔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俊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簡廷衛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第51351號、第6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丁○○、丙○○、乙○○、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丁○○、丙○○、乙○○、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丁○○、丙○○、乙○○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偵查中經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9日(被告甲○○、丁○○、丙○○)、同年月13日(被告戊○○)、14日(被告乙○○)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第51351號、第6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前經本院參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各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案次數復多達7次至30餘次,有相當罪責,而可預期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甫進入訴訟階段,後續尚待實質審理,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等人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19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即114年2月19日起算)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茲因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8日屆滿,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先前限制被告5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經綜合考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