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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李宇翔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聰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吳俊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簡廷衛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113年度偵字第617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亭佑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宇翔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4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聰棋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俊鈺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4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簡廷衛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4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吳俊鈺、簡廷衛、詹昊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宥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靖」、「鴻橋國際營業員」、Telegram暱稱「森林」、「迪士尼支付–泡泡」、「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以假帳號與如附表1所示之王秋芳等人聯絡,佯稱儲值後即有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附表1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1所載金額之款項(面交之時間、地點及匯款之時間、受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1);另由吳亭佑、簡廷衛、吳俊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不特定地點面交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再交付李宇翔、吳亭佑、李宥承、詹昊謙、吳俊鈺、林聰棋,渠等取得款項後,即於附表2所載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2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2所列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秋芳、褚怡汝、吳慧敏、蔣小燕、卓湘斌、黃奕丞、王悅芸、許文彥、黃學武、林妏憶、吳采妮、陳雪晶、曾惠釧、陳世章、黃美綺、洪盈蒂、孫碧伶、林秋琴、楊文圖、劉靜萍、蔡素珠、林俊谷、孫寶延、劉碧珠、李志民、趙立清、張云瑄、洪士強、黃鈺嵐、林秋婷、范淑琴、李依亭、林金成、陳麗春、陳鼎元、吳珮妤、周柏翰、潘冠華、鄭泓欽、孔雪芬、黃永龍、廖容似、邱玉貞、張嘉桂、吳素真、李宗君、李明慧、蕭斯維、邱信擇、林佳瑩、林蓁秦、陳大業、林淑英、李欣輝、林麗貞、李明鴻、郭顯綸、陳由瑞、洪惠肚、陳盈宏、劉踴潼、黃美雪、劉惠馨、許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各自對被害人吳素真、鄭泓欽、張齡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由本院審判: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甚詳。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亭佑對附表1編號47所示被害人吳素真

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宇翔、吳俊鈺各自對附表1編號40、41所示被害人鄭泓欽、張齡方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因加入同一出金集團,由被告吳亭佑擔任出金手幹部,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或「森林」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面交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再由被告李宇翔、吳俊鈺向吳亭佑取得款項,被告吳亭佑、吳俊鈺、李宇翔即各自於113年9月16日匯款30萬元、113年9月2日及9月13日匯款4萬元與2萬元、113年9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害人吳素真、鄭泓欽、張齡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吳亭佑(該判決附表三之2-18序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1、附表二2編號2208)、李宇翔(該判決附表三之2-14序號18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23、附表二編號2317、2462)、吳俊鈺(該判決附表三之2-17序號3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63、附表二編號252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下稱後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據此,本案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被訴分別對被害人吳素真、鄭泓欽、張齡方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既與後案之犯罪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院繫屬在先,且於判決時,後案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進行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簡廷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吳亭佑等人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除前述不得援作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簡廷衛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承、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簡廷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1、2所列證據資料附卷為憑,及附表4所示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中附表1編號1、3、4、9、10、12、15、17、22、24、26至30、32、34、36、4

0、42、45、46、50、52、53、62、65、66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附表1編號31、35、43、56至59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達500萬元;附表1編號21、25、47、64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達1,000萬元,然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成罪門檻降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2項)。」依前開修正前後規定,顯見該條例第46條於修正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李宇翔於附表1編號2、1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李宇翔於附表1編號2、19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李宇翔就附表1編號2、19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李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李宇翔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均已在另案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判決可查,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李宇翔就附表1編號2、19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

除被告等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出面收取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5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另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林聰棋之辯護人主張林聰棋為出金手,是否能得知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⒉又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或匯入之款項,均經層轉上游混

同後,再由被告5人分別依指示出金予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5人如附表1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亭佑、簡廷衛、李宇翔、吳俊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1編號33、15、21、4所示案件,公訴意旨認各係附表1編號10、10、1、1所示案件,仍有誤會。

⒋被告吳亭佑就附表1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10、12至18、28、36至

42、44至46、49、51至55、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35、43、47、56至59所為,則俱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被告李宇翔就附表1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1至11、15、16、19、20、22至24、26至30、32至34、36至41、44、46、48、49、54、65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5、31、35、43、59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被告林聰棋就附表1編號15、22、65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6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被告吳俊鈺就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1、3、7至10、12至18、23、24、28、34、36至38、41、42、44、45、48至51、54、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5、35、43、47、57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被告簡廷衛就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10、13、16至18、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⒐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所為犯行,皆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5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簡廷衛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林聰棋部分,本院雖未告知其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洗錢罪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以,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可由送水手交款予出金手,再由出金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所謂之投資確可獲利,甚當面交款予面交車手,車手取款後即交付收水以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⒊另被告吳亭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吳亭佑自113年9月18日即遭

警方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至114年1月8日,在該段期間與其餘共犯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亭佑在本案中所擔負之角色即小額出金,目的在避免被害人因遲未獲利而立即察覺受騙,並能更加堅信其所參與之「投資」可能為實際上確實存在而非屬詐術之投資一環,一步步陷於錯誤而踏入詐騙集團精心策畫之詐術內,且被害人先行獲有實際利益此舉,使被害人對於嗣後詐騙集團之詐欺話術更加信賴,被告吳亭佑之行為本身即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害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之財物,顯然係在上開詐術下接續交付財物之行為,縱被告吳亭佑之後未參與實際要求或收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然被告吳亭佑未有除去其先前所為即讓被害人相信投資確能獲利之行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與被害人後續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自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曾出金之被害人於其上開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為之(特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亭佑(附表1編號10、12至18、28、

33、35至47、49、51至63部分)、李宇翔(附表1編號1至

11、15、16、19至41、43、44、46、48、49、54、59、65至67部分)、林聰棋(附表1編號15、22、64至67部分)、吳俊鈺(附表1編號1、3、4、7至10、12至18、23至25、28、34至38、41至45、47至51、54、57、60部分)、簡廷衛(附表1編號10、13、15至18、54部分)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同一被害人及共同洗錢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5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1編號1至7、9至12

、14至17、20至59、61至6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吳亭佑對附表1編號33及被告簡廷衛對附表1編號15

與被吳俊鈺對附民1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李宇翔對附表1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亭佑對附表1編號10、12至18、28、36至42、44至46、49、51至55、60至6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宇翔對附表1編號1至11、15、16、19、20、22至24、26至30、32至34、36至41、44、46、48、49、54、65至67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林聰棋對附表1編號15、22、65至67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吳俊鈺對附表1編號1、3、7至10、12至18、23、24、28、34、36至38、41、42、44、45、48至51、54、60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簡廷衛對附表1編號10、13、16至18、54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亭佑對附表1編號35、43、47、56至59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宇翔對附表1編號25、31、35、43、59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林聰棋對附表1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吳俊鈺對附表1編號25、35、43、47、57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吳亭佑就附表1編號10、12至18、28、33、35至47、49、51至63所為(共37罪);被告李宇翔就附表1編號1至11、15、16、19至41、43、44、46、48、

49、54、59、65至67所為(共46罪);被告林聰棋就附表1編號15、22、64至67所為(共6罪);被告吳俊鈺就附表1編號1、3、4、7至10、12至18、23至25、28、34至38、41至45、47至51、54、57、60所為(共36罪);被告簡廷衛就附表1編號10、13、15至18、54所為(共7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面交或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金車手、送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已如前述,應認被告5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簡廷衛、吳亭佑業各於114年7月29日、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225頁、第227頁),被告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則均已在另案繳回(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第151頁),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5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金車手、送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誠不諱,應認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簡廷衛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及被告林聰棋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5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業如上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亭佑、簡廷衛各自所為如附表1編號33、1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宇翔、吳俊鈺分別所為如附表1編號21、4所載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簡廷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及被告林聰棋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聰棋、吳俊鈺、簡廷衛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送水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林聰棋、吳俊鈺、簡廷衛本案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渠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難憑採。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被告李宇翔之辯護人固主張李宇翔於113年9月16日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逮捕後,於警詢時主動供稱其係向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收取款項後至郵局匯款,並坦承其自113年8月19日起擔任出金手,出金匯款與被害人共21次,李宇翔提供之線索足供警方查緝詐騙集團車輛循線查獲集團上游成員,且自首尚未被警方察覺之21次出金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本案係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莊思源路郵局,見被告李宇翔持有大量現金且行跡可疑、神色緊張,遂上前盤查被告李宇翔,得知其係將詐欺款項匯款予遭詐騙之被害人作為被害人假投資所得,警方乃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被告李宇翔進行附帶搜索,現場查扣贓款120萬6,000元、工作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收款人:郭顯綸、陳耀鍾、黃文聰、林坤火)及無摺存款單(戶名:許家瑄),經警方詢問被告李宇翔上述扣案現金之用途,被告李宇翔供稱其僅係依他人指示匯款,對方聲稱該筆款項為精品類之貨款,是要匯款給客戶的;復由警方調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發現共有10名被害人為被告李宇翔曾經出金之被害人,分別為卓湘斌、楊秀茹、王悅芸、褚怡汝、黃奕丞、王秋芳、許文彥、吳慧敏、蔣小燕、吳慧潔,皆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遂詢問被告李宇翔是否係其詐騙上開被害人,被告李宇翔仍堅稱其不知道客戶名單是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李宇翔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查詢綜合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至5頁),是被告李宇翔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於附表2所示之具體時間、地點出金多少款項與何一被害人之事實,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刑大有無因被告李宇翔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該隊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494738號函覆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19日查獲李宇翔之詐欺款項源自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與李宇翔供述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591頁),足見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李宇翔提供之上開資訊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宇翔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核屬無據。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簡廷衛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8頁、第312頁),暨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簡廷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林聰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5人迄今皆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簡廷衛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簡廷衛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簡廷衛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⒉另考量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尚有相同類

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見卷附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就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吳亭佑、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簡廷衛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簡廷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衛前因:1.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簡廷衛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則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自難准許。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亭佑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四第157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五第51頁),而其於本案之出金日計為113年9月6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共6日,合計其犯罪所得為12,000元;被告簡廷衛自承其送交出金所需款項1次可取得3,000元,本案其共獲有9,000之報酬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61719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經被告吳亭佑、簡廷衛於本案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225頁、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吳亭佑、簡廷衛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宇翔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手每日可取得1

.000元之報酬,總共獲得2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被告吳俊鈺聲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利約3至4萬元,薪水週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7頁);被告林聰棋則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92頁),且分別經其等於另案偵查或審理時繳回(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李宇翔、吳俊鈺、林聰棋於另案所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4萬181元、3萬元,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內,亦即被告李宇翔、吳俊鈺、林聰棋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該等款項同屬另案犯罪所得之一部,且係扣押於另案而非本案中,故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4編號1至4、6、8、9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

被告吳亭佑、吳俊鈺、李宇翔、簡廷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各扣押物之所有或持有人均詳如附表4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吳亭佑、吳俊鈺、李宇翔、簡廷衛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4編號5、7所示之現金143萬6千元、126萬6千元

,為供被告吳俊鈺、李宇翔本案出金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俊鈺、李宇翔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其餘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現金31,700元、假車牌、毒品器具K盤1個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部分,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聰棋就附表1編號15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聰棋前因自113年8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亭佑、李仁璿、吳俊鈺、暱稱「吉娃娃」、「森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匯款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出金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8月2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聰棋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林聰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林聰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林聰棋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面交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秋芳 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顏靖」、「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信昌」之人 ⑴王秋芳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 第49820號卷一第21至23頁) ⑵王秋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面交收據、合作協議、假投資APP、對話紀錄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45頁) 於113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信昌」之人 於113年8月6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14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力宏」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黃信昌」) 2 褚怡汝 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羅惠怡」、「易通圓–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7月23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褚怡汝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3至15頁) ⑵褚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出金紀錄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2至54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81至382頁、第470頁) 於113年7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慧敏 於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梁佳穎」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10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慧敏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至27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221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33頁) 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9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文淇」之人 於113年8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丁永利」之人 4 蔣小燕 於113年5月某日,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清流君」、「黃芷涵」、「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儀」聯絡 於113年7月10日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10萬元交付與「林裕隆」(補充自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3頁反面) ⑴蔣小燕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8至30頁) ⑵蔣小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出金紀錄等照片、面交收據(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出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及合約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77至8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25至426頁) 於113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20萬元交付與「吳正強」(補充自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4頁) 於113年7月2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玉美」之人 於113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婷語」之人 於113年8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60萬元及黃金5兩(價值53萬4,475元)交付與自稱「陳永福」之人 於113年8月9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黃金1兩(價值10萬5,708元)交付與自稱「陳永福」之人 於113年8月27日12時54分許,匯款2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建安」之人 於113年9月6日10時13分許,匯款港幣22萬399.67元(折合91萬1,100元)至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卓湘斌 於113年7月15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王花花」、「施昇輝」、「陳佳雯」聯絡 於11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卓湘斌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6至8頁) ⑵卓湘斌提供之轉帳紀錄、存款紀錄、臉書網頁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95反面至99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93至497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 於113年7月31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1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7日9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奕丞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柳麗」、「郭欣怡」聯絡 於113年8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奕丞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9至20頁) ⑵黃奕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出金明細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07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87至491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39至141頁) 於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悅芸 於113年6月18日許,在IG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雪茹」、「嘉賓–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悅芸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1至12頁) ⑵王悅芸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協議書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18至125頁)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8頁、第13頁、第123頁、第135至137頁) 於113年7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7日1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3日9時10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文彥 於113年6月15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柴鼠兄弟」、「學院–林怡婷」、「葉鴻儒」聯絡 於113年8月5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206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宗耀」之人 ⑴許文彥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6至18頁) 9 黃學武 於113年5月15日,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國緯」、「劉嘉馨」、「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聯絡 於113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許志安」之人 ⑴黃學武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121至122頁) ⑵黃學武提供之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張、存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123至128頁) 於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志鵬」之人 10 林妏憶 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Dolly」、「陳可仁」、「瞳彩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9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炆憶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30至32頁) ⑵林妏憶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及存簿影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33至40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63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19頁、第121頁) 於113年9月11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8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張偉」之人 於113年10月11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冠穎」之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張家俊」之人 於113年10月21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處,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吳鳴傑」之人 11 吳采妮 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臉書暱稱「當沖小王子」聯絡 於113年7月16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采妮帳戶】) ⑴吳采妮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3至14頁)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05至311頁、第499至509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31頁、第117頁、第135至137頁) 於113年7月19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981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日10時2分許,匯款934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40625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4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4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雪晶 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劉佳雯」、「景香」聯絡 於113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任子奕」之人 ⑴陳雪晶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33至34頁) ⑵陳雪晶供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銀行APP截圖、收據影本、證券交易委託書影本、協議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35至45頁) 於113年9月13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志豪」之人 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21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偉漢」之人 13 游純華 於113年8月間,LINE暱稱「陳淑玲」與其聯絡,傳送投資訊息 於113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游純華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50頁) ⑵游純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收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51至52頁) 14 曾惠釧 於113年6月間,LINE暱稱「林佳綺/阿格力」與其聯絡,傳送投資訊息 於113年9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曾惠釧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54至55頁) ⑵曾惠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63反面至75頁) 於113年9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8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3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9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世章 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夯翻鼠」、「林思琪」、「易通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昱翔」之人 ⑴陳世章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78至86頁) ⑵陳世章提供之收據、合約書等翻拍照片、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68反面至95頁) ⑶陳世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87至89頁) 於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張俊明」之人 於113年8月7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周文傑」之人 於113年9月4日18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00號,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智雄」之人 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曉莉」之人 於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向宏崙」之人 16 黃美綺 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紀月娥」、「林紫桐」聯絡 於113年8月1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美綺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99至100頁) ⑵黃美綺提供之銀行APP、投資APP、出金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04反面至106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69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13至115頁) 於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三和街交岔路口,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2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1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1日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洪盈蒂 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黃嘉瑜」聯絡 於113年8月7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洪盈蒂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10至111頁) ⑵洪盈蒂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APP截圖、收據、工作證及出金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23至125-1頁) ⑶洪盈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12至114頁) 於113年8月8日10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植為4萬)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為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子珈」之人 於113年9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9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成國」之人 於113年9月27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孫碧伶 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與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 於113年9月18日許,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富順」之人 ⑴孫碧伶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28至129頁) ⑵孫碧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收據照片、存簿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2頁) 19 林秋琴 於113年6月14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與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7月3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2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李林秋琴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8至12頁) 20 楊文圖 於113年6月19日許,在LINE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美琳」、「葉鴻儒」聯絡 於113年8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廣福公園內,將10萬元交付與自稱「葉瑞暐」之人 ⑴楊文圖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5至16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09至111頁) 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18萬元交付與自稱「葉瑞暐」之人 於113年9月6日14時9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劉靜萍 於113年5月初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與LINE暱稱「李梓夢」聯絡 於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信昌」之人 ⑴劉靜萍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7至20頁) 於113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賴光彥」之人 於113年8月6日20時6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建柏」之人 於113年8月7日19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18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韶威」之人 於113年8月13日15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辰偉」之人 於113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傳伸」之人 於113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蘇文輝」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許,匯款美金24萬7元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仁佑」之人 於113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將53萬元交付與自稱「陳信宏」之人 22 蔡素珠 加入LINE群組「琪琪VIP學院」,與LINE暱稱「陳雯琪」、「王立東」、「林仟惠」聯絡 於113年8月5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慈安宮,將8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蔡素珠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21至22頁) ⑵蔡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截圖、存簿照片、收據照片、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23至27頁) 於113年9月19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慈安宮,將6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7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慈安宮,將8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日許(起訴書誤植為113年10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慈安宮,將1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23 林俊谷 於113年7月間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動人心」,與LINE暱稱「李淑瑤」、「陳維忠」聯絡 於113年8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俊谷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3至36頁) ⑵林俊谷提供之存摺影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7至38頁) 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63頁、第468頁) 於113年8月9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34萬5000元交付與自稱「游子恩」之人 24 孫寶延 於113年6月20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美琳技術學院」,與LINE暱稱「易通圓─營業員」、「林美琳」聯絡 於113年7月23日14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址詳卷),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杰鴻」之人 ⑴孫寶延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9至43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27至230頁、第451至454頁) 於113年7月31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周安國」之人 於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92萬元交付與自稱「劉樺豐」之人 於113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將61萬4000元交付與自稱「王健生」之人 於113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匯款34萬200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7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7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9日1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1日9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劉碧珠 於113年6月初某日許,加入LINE群組「羽桐技術學院」,與LINE暱稱「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絡 於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吳正強」之人 ⑴劉碧珠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0至53頁) 於113年7月26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300萬元交付與自稱「秦嘉賢」之人 於113年8月6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30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力宏」之人 於113年8月1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14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俊翰」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14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嘉誠」之人 於113年8月21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113萬元交付與自稱「石運成」之人 於113年10月11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47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奕」之人 於113年10月18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155萬元交付與自稱「陳虹伶」之人 26 李志民 於113年8月初某日許,加入LINE群組「小琪的進階學堂」,與LINE暱稱「美琪(不私聊)」、「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 於113年8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蘇柏豪」之人 ⑴李志民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7至60頁) 於113年9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朱鴻旺」之人 27 趙立清 加入LINE群組「Ada—招財進寶」,與LINE暱稱「Ada—吳曉儀」、「Amada」聯絡 於113年7月26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富榮」之人 ⑴趙立清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74至78頁) 於113年8月1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8月5日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34萬元交付與自稱「黃家寶」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址詳卷),將56萬元交付與自稱「曾怡佳」之人 28 張云瑄 於113年7月底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NO1」聯絡 於113年8月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25萬元交付與自稱「徐田祥」之人 ⑴張云瑄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85至86頁) 於113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25萬元交付與自稱「詹芳穎」之人 於113年8月22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將105萬元交付與自稱「葉瑞偉」之人 於113年9月30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甲智路某超商對面,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清貴」之人 29 洪士強 於113年5月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砥礪前行」,與LINE暱稱「杉‧本老師」、「鄭珈琳」、「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勁得資本官方客服」、「勁得資本線上客服」聯絡 於113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廣福公園,將1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子祥」之人 ⑴洪士強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93至96頁) 於113年8月20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15萬元交付與自稱「鄭永年」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將53萬5000元交付與自稱「林文政」之人 於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將8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梓晴」之人 於113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廣福公園,將185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振恩」之人 於113年10月8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2萬3000元交付與自稱「吳昱璋」之人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90萬4063元交付與自稱「陳偉銘」之人 30 黃鈺嵐 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與LINE群組內人員聯絡 於113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鈺嵐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97至98頁)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83至285頁、第337至341頁、第426至427頁、第432至434頁) 於113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4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94巷,將5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6日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林秋婷 於113年6月1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劉詩婷」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聚富盈家交流會」 於113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6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林秋婷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99至101頁) 於113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將7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3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22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6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11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8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之柳堤公園,將86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32 范淑琴 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張靜雯」、「傑達智信」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群英導學」 於113年8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范淑琴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02至104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73至274頁) 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六張公園,將23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六張公園,將174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33 李依亭 於113年6月初某日許,於LINE群組「青雲直上」結識LINE暱稱「林筱萱」並與之聯絡 於113年7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依亭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05至109頁)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37頁、第375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5至16頁) 於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9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將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34 林金成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許,撥打Youtube影片上電話,結識LINE暱稱「月鈴」、「惠玲」並與之聯絡 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林金成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15至116頁) 於113年9月3日至25日間某日許,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3日至25日間某日許,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34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35 陳麗春 於113年8月初某日許,經友人加入LINE群組「賴憲政—股市憲哥」,與LINE暱稱「陳美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聯絡 於113年9月9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1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陳麗春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17至119頁)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39至243頁、第403至404頁、第429至431頁、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41頁) 於113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友人住處(址詳卷),將1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1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5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9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2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12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6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6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友人住處(址詳卷),將126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3號前,將8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1月5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友人住處(址詳卷),將211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3日1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4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4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陳鼎元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8月19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陳鼎元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20至121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45至349頁、第369至371頁、第513至520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41頁、第107頁) 於113年8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文政」之人 於113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日申」之人 於113年8月24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匯款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0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江貴元」之人 於113年9月10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7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明祥」之人 於113年9月20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70萬元交付與自稱「趙奕謙」之人 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靖捷」之人 37 吳珮妤 於113年6月28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蔡筱瑜」、「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億融投資公司」 於113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珮妤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22至123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36至438頁) 於113年8月30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周柏翰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許,透過友人加入LINE群組,與LINE暱稱「黃心怡」聯絡 於113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存款1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周柏翰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24至125頁) ⑵周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26頁)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45至250頁、第479至485頁) 於113年8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5日14時28分許,匯款3萬201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潘冠華 於113年8月底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呂心彤」聯絡 於113年8月23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潘冠華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20至23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23至224頁、第395至396頁、第409頁) 於113年9月16日12時36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27分許,匯款1萬83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28分許,匯款16萬467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9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鄭泓欽 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東益客服」、「陳思曼」、「月玲」、「陳怡婷」聯絡 於113年8月19日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住處(址詳卷),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鄭泓欽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25至26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435至436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01頁) 於113年8月21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8月30日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5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將8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0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3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41 張齡方 於113年9月2日21時44分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助教陳筱桐」聯絡 於113年9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齡方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28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67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03至105頁) 於113年9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孔雪芬 於113年7月底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芷君」聯絡 於113年8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某超商,將1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士育」之人 ⑴孔雪芬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0至31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出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65頁、第365至366頁) 於113年8月13日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環保公園,將26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子龍」之人 於113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前,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邱志文」之人 於113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之白河公園,將110萬元交付與自稱「何同志」之人 於113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30萬102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8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黃永龍 於113年8月間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劉欣怡」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風起雲湧」 於113年9月2日13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文政」之人 ⑴黃永龍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4至3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97至99頁) 於113年9月4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郭哲宇」之人 於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將15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芳語」之人 於113年10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廖容似 於113年7月間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湘嵐不負趕路人」,與LINE暱稱「May湘嵐」、「營業員—易通圓」聯絡 於113年9月13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廖容似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53至54頁) 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91頁、第438至440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95頁) 於113年9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邱玉貞 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致富商學院」,與LINE暱稱「元大證券」、「劉曉彤」、「歐華—線上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8月26日13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將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邱玉貞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57至58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41頁)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2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16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10月29日10時48分許,匯款4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48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匯款76萬114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4日9時43分許,匯款4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張嘉桂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傑達智信」聯絡 於113年8月27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嘉桂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71至72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61頁、第287至289頁、第367頁、第434頁、第466至467頁、第523至529頁、第531至535頁) 於113年8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9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9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8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9時40分許,匯款2萬8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吳素真 於113年8月24日許,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並與LINE暱稱「馮依依」、「營業員NO.33」聯絡 於113年8月29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文彬」之人 ⑴吳素真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76至77頁) 於113年8月29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文彬」之人 於113年9月3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成偉」之人 於113年9月6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炳章」之人 於113年9月6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60萬元交付與自稱「郭育辰」之人 於113年9月11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俊良」之人 於113年9月16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智富」之人 於113年9月20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32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怡嘉」之人 於113年9月24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將372萬元交付與自稱「馬俊豪」之人 於113年9月27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勝偉」之人 48 李宗君 於113年7月4日許,與LINE暱稱「陳安雯」聯絡 於113年9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宗君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43至44頁) 於113年9月5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5日10時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李明慧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阿格力好友」,而與「陳睿穎amy」、「潤成營業員」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揚帆起航」 於113年9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明慧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45至51頁)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0頁、第440至44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7至18頁、第85至87頁、第93頁) 於113年9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蕭斯維 於11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以股御金研學社」,並與LINE暱稱「林東毅」、「林雅雯」、「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聯絡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匯款6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蕭斯維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56至61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13頁、第377頁、第442至443頁) 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匯款13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12時許,匯款81萬7598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9日12時許,匯款50萬57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邱信擇 於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許,結識LINE暱稱「李慧敏」,而與「歐華—線上營業員」聯絡 於113年8月27日許,匯款8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邱信擇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62至6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83頁) 於113年9月5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林 佳瑩 於113年9月3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曉蓁學習交流」、「雪莉&技術分析」,並與LINE暱稱「曉蓁」、「劉雪莉」聯絡 於113年9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佳瑩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31反面至32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71頁、第73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53頁、第89至91頁) 於113年9月6日9時許,匯款4萬元至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之公園,將39萬元交付與自稱「汪東哲」之人 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37萬5000元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於113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與大弘路口,將53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奕總」之人 53 林蓁秦 於113年6月15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愛蜜莉」聯絡 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15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林蓁秦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37至38頁) 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路竹公園,將23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將11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3年9月1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163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54 陳大業 於113年8月初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A11子怡—乘風破浪漲漲漲」,並與LINE暱稱「林子怡」、「百星」聯絡 於113年9月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陳大業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52至54頁) 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83至386頁) 於113年9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4日11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張葉惠 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萬紫千紅循序漸進」,並與LINE暱稱「陳紫維」聯絡 於113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⑴張葉惠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58至59頁) 於113年9月23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56 林淑英 於113年7月間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投資天后—梁碧霞」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發家致富口袋飽」 於113年9月16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洪俊義」之人 ⑴林淑英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61至64頁) 於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澤斌」之人 於113年11月5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5萬元交付與自稱「童航聖」之人 於113年11月14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冠昌」之人 於113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5萬元交付與自稱「邱志淳」之人 於113年11月28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東埔公園,將260萬元交付與自稱「謝玲玲」之人 57 李欣輝 於113年7月間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宇舒」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心語交流社」 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鍾元清」之人 ⑴李欣輝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65至66頁) 於113年9月16日9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40萬元交付與自稱「何子順」之人 於113年9月18日11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35萬元交付與自稱「張正翔」之人 於113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張正翔」之人 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60萬元交付與自稱「盧廣成」之人 於113年9月25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劉承佑」之人 於113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33萬元交付與自稱「李芷芸」之人 於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會議室(址詳卷),將113萬元交付與自稱「吳易翔」之人 58 林麗貞 於113年8月20日許,在抖音上閱覽假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楊玉婷」、「瞳彩營業員8」聯絡 於113年9月2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麗貞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85至91頁)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35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9至81頁) 於113年9月2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朱雲瑄」之人 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李安成」之人 於113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蔡杰翰」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施侑延」之人 於113年11月1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日生」之人 於113年11月7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施侑延」之人 於113年11月8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將106萬9671元交付與自稱「王佳鴻」之人 59 李明鴻 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知美Jimmy」、「鍾佩怡」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新財富交流群A1」 於113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8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明鴻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5頁)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71頁、第301至303頁、第395至396頁、第405頁、第436至438頁、第457至458頁、第465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9至21頁、第77頁) 於113年8月16日9時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0日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9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9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9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郭顯綸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佳玲」聯絡 於113年8月29日14時33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址詳卷),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羅漢昇」之人 ⑴郭顯綸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13 頁) 61 陳由瑞 於113年8月底某日許,加入LINE群組「智慧成就」後與LINE暱稱「陳美玲」聯絡 於113年9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陳由瑞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16至17頁)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255頁、第44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73頁、第75頁) 於113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4日9時24分許,匯款12萬4322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12萬432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 洪惠肚 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蕥妡」聯絡 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志宇」之人 ⑴洪惠肚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22至23頁 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怡嘉」之人 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83萬元交付與自稱「李富星」之人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32萬元交付與自稱「林政賢」之人 於113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洛栩」之人 63 陳盈宏 113年8月初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透過LINE對方聯絡 於113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陳盈宏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24至25頁) ⑵陳盈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26至27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23至25頁、第57頁) 於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3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6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6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6日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劉踴潼 於113年7月8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雯雯」、「葉鴻儒」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雯雯技術學院」 於11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將30萬元交付與自稱「王嘉恩」之人 ⑴劉踴潼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30至34頁) ⑵劉踴潼提供之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52至64頁) 於113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文山」之人 於113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610萬元交付與自稱「鄭維仁」之人 於113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劉傑」之人 於113年8月15日8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210萬元交付與自稱「騰佳鎮」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9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300萬元交付與自稱「葉瑞偉」之人 於113年8月31日6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500萬元交付與自稱「騰佳鎮」之人 於113年9月5日9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100萬元交付與自稱「邱志偉」之人 於113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榮星花園,將200萬元交付與自稱「葉建良」之人 於113年9月13日9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孫恩遠」之人 於113年9月21日10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樓下,將35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允誠」之人 於113年10月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75巷口之五華公園,將5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佑青」之人 於113年10月2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75巷口之五華公園,將401萬元交付與自稱「黃成榮」之人 於113年10月7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75巷口之五華公園,將600萬元交付與自稱「黃靖捷」之人 於113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75巷口之五華公園,將238萬元交付與自稱「陳佑青」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12時59分許,匯款20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 黃美雪 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扭轉乾坤」、「扭轉乾坤小組」,與LINE暱稱「寶島全世界—老鄭」、「谷月涵」、「涂心語」聯絡 於113年8月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50巷,將20萬元交付與自稱「林韶威」之人 ⑴黃美雪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76至77頁) 於113年8月21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50巷與中山路1段108巷交岔路口,將80萬元交付與自稱「陳藝丰」之人 66 劉惠馨 於113年6月21日許,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思涵技術學院」,與LINE暱稱「陳思涵」聯絡 於113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惠馨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84至86頁) ⑵劉惠馨提供之金流圖、國泰、華南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26至34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一第381至38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33頁) 於113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3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8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1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1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1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6日10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27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將187萬3400元及價值10萬6600元之黃金交付與自稱「李芷云」之人 於113年10月1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 許素惠 在臉書上閱覽假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與LINE暱稱「蔡婉婷」聯絡 於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素惠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65至66頁) ⑵許素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72至7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卷二第69至72頁)==========強制換頁==========附表2:

編號 出金手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附表1編號 備註 1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50萬元 王秋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王秋芳(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反面) 1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2 李宇翔 113年8月20日 6萬元 褚怡汝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李宇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褚怡汝(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5-1頁) ⑵褚怡汝提供之出金紀錄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3頁反面) ⑶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2 3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19萬元 吳慧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吳慧敏(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30頁) 3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4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10萬元 蔣小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蔣小燕提供之出金紀錄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3頁反面)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4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5 李宇翔 113年8月14日 4萬元 卓湘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卓湘斌提供之出金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99頁)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5 6 李宇翔 113年8月21日 10萬元 黃奕丞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宇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奕丞(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99-1頁) ⑵黃奕丞提供之出金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107頁反面) ⑶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6 7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7,500元 王悅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7頁) 7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3年8月19日 3萬元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 8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10萬元 許文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8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9 吳俊鈺 113年8月19日 2萬元 黃學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9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 10 李宇翔 113年9月9日 21萬元 林妏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妏憶提供之存簿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5頁)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 10 11 吳亭佑 113年9月16日 10萬元 林妏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妏憶提供之存簿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6頁) ⑵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⑶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妏憶(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4頁反面) 10 12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22萬元 林妏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妏憶(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頁) ⑵林妏憶提供之存簿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6頁) ⑶被告李宥承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10 簡廷衛於113年9月19日送交出金款項與詹昊謙、吳俊鈺,吳俊鈺於同日再將其中200萬元交與吳亭佑、李宥承。 13 李宇翔 113年8月14日 3萬元 吳采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宇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采妮(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23-1頁)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11 14 吳俊鈺 113年9月16日 4萬元 陳雪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4頁) 12 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15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1萬元 游純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純華出金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45-1頁) 13 同編號12 16 吳俊鈺 113年9月16日 3萬8141元 曾惠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俊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惠釧(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14頁) ⑵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4頁反面) 14 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17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2萬5022元 曾惠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惠釧(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4頁) 14 18 李宇翔 113年8月15日 8萬元 陳世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15 李宇翔與林聰棋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6至47頁) 19 李宇翔 113年9月11日 8萬元 陳世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15 吳亭佑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3頁) 20 李宇翔 113年9月13日 7萬元 陳世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15 吳亭佑提供出金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8頁) 21 詹昊謙 吳俊鈺 113年9月19日 6萬元 陳世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世章(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75-1頁) 15 ⑴簡廷衛於113年9月19日送交出金款項與詹昊謙、吳俊鈺。 ⑵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22 詹昊謙 吳俊鈺 113年9月19日 20萬元 陳世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世章(20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11頁反面) 15 同上 23 吳俊鈺 113年8月16日 4700元 黃美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美綺出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05反面) ⑵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16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24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3萬元 黃美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美綺出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05反面) ⑵被告李宥承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16 同編號12 25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5萬元 洪盈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盈蒂(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96-1頁) ⑵被告李宥承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3頁) 17 同編號12 26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20萬元 孫碧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碧伶提供之存簿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三第133頁反面) 18 同編號12 27 李宇翔 113年8月14日 13萬元 林秋琴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19 28 李宇翔 113年8月14日 11萬元 楊文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20 29 李宇翔 113年8月14日 10萬元 劉靜萍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21 30 李宇翔 113年8月15日 5萬元 蔡素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素珠提供存簿照片(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24頁)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22 同編號18 31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30萬元 林俊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23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32 李宇翔 113年8月16日 6萬元 孫寶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24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 33 李宇翔 113年8月19日 10萬元 劉碧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25 李宇翔與吳俊鈺搭檔出金 34 李宇翔 113年8月21日 10萬元 李志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26 113年9月9日 10萬元 李志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 35 李宇翔 113年9月3日 33萬5000元 趙立清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反面) 27 36 李宇翔 113年9月6日 10萬元 張云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28 吳亭佑與吳俊鈺聯繫出金事宜、吳俊鈺與李宇翔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23頁) 113年9月12日 10萬元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吳俊鈺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37 李宇翔 113年9月10日 20萬元 洪士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 29 38 李宇翔 113年9月10日 10萬2000元 黃鈺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反面) 30 39 李宇翔 113年9月10日 5萬元 林秋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31 40 李宇翔 113年9月10日 5萬元 范淑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32 41 李宇翔 113年9月11日 5萬元 李依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 33 吳亭佑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3頁) 42 李宇翔 113年9月12日 50萬元 林金成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 34 吳俊鈺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43 李宇翔 113年9月13日 10萬元 陳麗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35 ⑴吳俊鈺指導李宇翔填寫出金之匯款單據(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⑵吳亭佑提供出金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8頁) 44 李宇翔 113年9月13日 10萬元 陳鼎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36 同上 45 李宇翔 113年9月13日 7萬2000元 吳珮妤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6頁反面) 37 同上 46 李宇翔 113年9月13日 4萬1931元 周柏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周柏翰提供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126頁)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 38 同上 47 吳亭佑 113年9月6日 15萬元 潘冠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冠華(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3頁) 39 吳亭佑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48 吳亭佑 113年9月6日 10萬元 鄭泓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泓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8頁) 40 吳亭佑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49 吳亭佑 113年9月11日 4萬元 張齡方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齡方(4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8頁) ⑶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齡方(2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1頁) 41 113年9月13日 2萬元 ⑴吳俊鈺指導李宇翔填寫出金之匯款單據(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⑵吳亭佑提供出金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8頁) 50 吳亭佑 113年9月16日 20萬元 孔雪芬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孔雪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5頁) 42 吳亭佑與吳俊鈺聯繫出金事宜(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9頁反面) 51 吳亭佑 113年9月6日 20萬元 黃永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永龍(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7頁) 43 52 李宇翔 113年9月12日 20萬元 黃永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5頁) 43 ⑴吳俊鈺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⑵吳亭佑聯繫出金事宜(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20至21頁) 53 吳亭佑 113年9月13日 5747元 廖容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容似(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2頁) 44 ⑴吳俊鈺指導李宇翔填寫出金之匯款單據(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5頁反面) ⑵吳亭佑提供出金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8頁) 54 吳亭佑 113年9月16日 20萬元 邱玉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玉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6頁) 45 吳亭佑與吳俊鈺聯繫出金事宜(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9頁反面) 55 吳亭佑 113年9月6日 13萬7000元 張嘉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嘉桂(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6頁) 46 吳亭佑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56 吳亭佑 113年9月16日 30萬元 吳素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吳亭佑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3頁) ⑵吳亭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素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亭佑被害人卷第15頁) 47 吳亭佑與吳俊鈺聯繫出金事宜(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9頁反面) 57 吳俊鈺 113年9月12日 8萬4000元 李宗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俊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宗君(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15頁) ⑵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48 吳俊鈺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58 吳俊鈺 113年9月13日 1萬元 李明慧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明慧(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10頁) 49 ⑴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⑵吳亭佑提供出金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二第18頁) ⑶吳俊鈺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59 吳俊鈺 113年9月4日 2萬2822元 蕭斯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俊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斯維(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17頁) ⑵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反面) 50 60 吳俊鈺 113年9月16日 2萬元 邱信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俊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信擇(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9頁) ⑵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 51 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61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10萬7645元 林佳瑩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佳瑩(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22頁) 52 62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林蓁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蓁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23頁) 53 63 吳俊鈺 113年9月11日 1784元 陳大業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 54 ⑴吳亭佑提供出金所需款項(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3頁) ⑵吳俊鈺與李宇翔搭檔出金 64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9日 3萬5000元 陳大業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大業(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26至27頁 54 同編號12 65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張葉惠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葉惠(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12頁) 55 66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4萬元 林淑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淑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9頁) 56 67 吳俊鈺 113年9月16日 5888元 李欣輝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3頁) 57 吳亭佑指揮吳俊鈺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1頁反面) 68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1688元 李欣輝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欣輝(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14頁) 57 69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林麗貞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麗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24頁) 58 70 李宇翔 113年8月29日 1000元 李明鴻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4頁反面) 59 71 李宥承 吳亭佑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李明鴻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明鴻【5萬】(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宥承被害人卷第15頁) 59 72 吳俊鈺 113年9月4日 1萬8000元 郭顯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俊鈺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吳俊鈺被害人卷第4頁) 60 73 詹昊謙 113年9月18日 4萬6000元 郭顯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顯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6頁 60 吳亭佑指導詹昊謙如何填寫出金之匯款單據(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3頁) 74 詹昊謙 113年9月18日 10萬元 陳由瑞內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由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12頁) 61 同上 75 詹昊謙 113年9月18日 6500元 洪惠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惠肚(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8頁) 62 同上 76 詹昊謙 113年9月18日 5萬2400元 陳盈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昊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盈宏(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詹昊謙被害人卷第7頁) 63 同上 77 林聰棋 113年9月2日 70萬元 劉踴潼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聰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踴潼(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3頁) 64 78 林聰棋 113年8月20日 4萬2000元 黃美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聰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美雪(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4頁) 65 同編號18 79 林聰棋 113年8月15日 30萬元 劉惠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聰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惠馨(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9頁) ⑵劉惠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33頁) 66 李宇翔與林聰棋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6至47頁) 80 李宇翔 113年8月30日 8萬元 劉惠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惠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33頁反面) ⑵被告李宇翔匯款明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李宇翔被害人卷第3頁) 66 81 林聰棋 113年8月15日 1萬元 許素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聰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素惠(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林聰棋被害人卷第10頁) 67 李宇翔與林聰棋搭檔出金(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三第46至47頁)==========強制換頁==========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所 得 金 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1編號1 26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1編號2 3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1編號3 26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1編號4 454萬1,283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附表1編號5 39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1編號6 3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1編號7 4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1編號8 5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1編號9 13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1編號10 24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附表1編號11 75萬4,783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1編號12 30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附表1編號13 3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1編號14 42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1編號15 48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附表1編號16 99萬2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1編號17 144萬9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1編號18 3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1編號19 25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1編號20 46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1編號21 723萬元+美金24萬7元(240007×32.27=7,745,026)1,497萬5,026元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2 附表1編號22 273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附表1編號23 73萬9千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附表1編號24 327萬6千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附表1編號25 1,678萬元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俊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6 附表1編號26 23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附表1編號27 19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8 附表1編號28 175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附表1編號29 364萬2,063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0 附表1編號30 123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1編號31 551萬元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2 附表1編號32 198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附表1編號33 64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1編號34 124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1編號35 817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俊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6 附表1編號36 492萬6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7 附表1編號37 2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1編號38 23萬2.015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1編號39 99萬2,955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1編號40 215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1 附表1編號41 16萬9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1編號42 354萬1,028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3 附表1編號43 500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俊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4 附表1編號44 15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表1編號45 497萬1,149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6 附表1編號46 172萬8,158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7 附表1編號47 1,552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俊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8 附表1編號48 7萬1千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9 附表1編號49 60萬2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表1編號50 382萬3,298元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1 附表1編號51 12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表1編號52 148萬5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附表1編號53 311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4 附表1編號54 25萬5千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廷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表1編號55 9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附表1編號56 590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7 附表1編號57 501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俊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8 附表1編號58 671萬9,671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59 附表1編號59 525萬元 吳亭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宇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0 附表1編號60 20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表1編號61 56萬4,322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表1編號62 355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3 附表1編號63 48萬元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表1編號64 3,996萬元 林聰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5 附表1編號65 100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1編號66 479萬5千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7 附表1編號67 13萬元 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強制換頁==========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吳亭佑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吳亭佑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 吳俊鈺 4 iPhone 12手機1支(不含SIM卡) 吳俊鈺 5 新臺幣143萬6千元 吳俊鈺 6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李宇翔 7 新臺幣126萬6千元 李宇翔 8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 簡廷衛 9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簡廷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