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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儀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儀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宛儀(原名:蔡林宛儀)受陳彥融(原名:陳冠魁,其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1348號審理中)之邀約,同意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擔任兆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兆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彥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兆璟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由郭淑芬依陳彥融之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5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63萬6,648元,銷項稅額合計378萬1,844元,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29張,銷售額合計6,809萬0,157元,銷項稅額合計340萬4,520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40萬4,5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宛儀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兆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兆璟公司實際經營,所以我不知道發票是開給何家公司。兆璟公司實際由陳彥融負責經營,我未在兆璟公司上班,陳彥融透過郭淑芬找到我,陳彥融說每個月要給我1至2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此外,我有報關行資料可證明兆璟公司確實有進出口,有9間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出面證明有與兆璟公司往來,且郭淑芬有去報關行調取兆璟公司進口報關資料,證明兆璟公司確有向國外買入貨物,所以有貨物可以賣給其他公司云云。經查:

㈠兆璟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6

張,銷售額合計7,563萬6,648元,銷項稅額合計378萬1,84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29張,銷售額合計6,809萬0,157元,銷項稅額合計340萬4,520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5188號函暨檢附兆璟公司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檢附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相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相關資料、兆璟公司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表(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9至353、359至39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397至43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及附表金額(本院卷第93至96頁),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證人郭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我介紹你們兩個(

指被告及陳彥融)在公司認識時,是我們三人坐在那邊,你們雙方談說可以一起經營公司,被告才開始擔任兆璟公司負責人,陳彥融是兆璟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是兆璟公司掛名負責人。我當時覺得被告生活比較辛苦,想讓被告多一個收入機會,才會介紹被告去兆璟公司。於107年談完之後,兆璟公司去做負責人變更,原本兆璟公司負責人是曾先生(指曾志儒),之後才去變更為被告。當時我們是談兆璟公司一樣做進口和出貨,如果公司有盈餘賺錢的話,再看如何拆分。我們會很放心是因為有看到公司有實際在進口和出貨,所以認為是一家正常營運的公司。因為我有看到進口單據,包含完稅證明,在辦公室陳彥融拿給我看的,當時被告應該也有看到。因為被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所以偵卷一第2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當然是要由負責人簽名,但實際授意者是陳彥融,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後,所有必須由負責人親簽如國稅局文件,還是要由被告簽名,被告如果不了解,她不會簽字。除了進口證明資料外,我沒有看過任何兆璟公司與其他公司銷售合約。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兆璟公司實際上是買賣生活用品類的五金雜貨。但我沒有看過公司倉庫,也沒有看過貨物。我或被告沒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神等公司接洽買受相關貨物契約等事宜。當時陳彥融請我幫他代開發票,他給我明細,我就按照進口報單上的進貨資料,及他給我需要開立的公司名稱,我就幫他開。我會進去公司,但不是天天去,如果陳彥融需要我幫忙開立發票或去銀行轉帳、提領時,我就會去,每次去我大約都是一個多小時就離開,因為我還有其他工作在做。我進兆璟公司這一個多小時都是依陳彥融命令來開這些發票,陳彥融約定給我一個月1萬元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知道公司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我簽署偵卷一第215頁這張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委託書,但當時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和我的身分證字號以外,其餘部分沒有任何資料,是郭淑芬說陳彥融的公司要開立發票,必須要申請,我是掛名負責人,我需要親簽一些資料,這張申請書負責人部分是我簽的。我知道沒有經營開立發票就是逃漏(稅),我當兆璟公司負責人並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14、23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經郭淑芬介紹認識陳彥融後,三人共同談論經營兆璟公司,陳彥融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應允擔任兆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簽署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領用統一發票使用,郭淑芬則依陳彥融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被告於擔任兆璟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郭淑芬僅見過進口單據,參以郭淑芬未曾看過該公司之倉庫,亦未看過相關進口貨物,且被告及郭淑芬均未向附表所示之太陽神公司等接洽買受相關貨物契約事宜,是被告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對於兆璟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況,應知之甚詳。

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亦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兆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擔以負責人之名義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兆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彥融及郭淑芬使用,無需分擔任何兆璟公司事務即欲領取相當金額之報酬,以貼補家用,對於陳彥融指示郭淑芬將以兆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不法使用,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確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在五谷王北街的那一間辦公室裡擺了很多五金,甚至咖啡杯等物,看得出來公司像有在營業,有賣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郭淑芬於本院上開證述我沒有看過公司倉庫,也沒有沒有看過貨物等語,並不相符,酌以證人郭淑芬進入兆璟公司製作統一發票頻率較之被告進入該公司更加頻繁,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㈢又證人陳彥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當初曾志儒找我配合外銷茶葉去大陸,於106至107年業績沒做起來就沒做。我與曾志儒有簽一張兆璟公司讓渡契約書,曾志儒叫我讓渡給別人,因為想要結束不做。郭淑芬當時幫我另外一家峰勗公司記帳,她聽到我要將兆璟公司歇業,她說要請她的同學或同事來接負責人,她們要營業下去。郭淑芬和被告沒有說要買賣什麼貨品,應該是五金雜貨類,我並不曉得。我將兆璟公司轉給被告之後,我沒有擔任兆璟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再處理她們的事情。改登記被告擔任負責人後,我不曉得兆璟公司實際業務由誰經營?要問郭淑芬,我沒有碰她們那些事情。將被告登記為兆璟公司負責人之後,是郭淑芬及會計師處理去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換公司負責人名字也是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核與證人郭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205至220頁)迥然不同,且證人郭淑芬於112年11月6日出具說明書記載:公司所有事務皆由陳冠魁(即陳彥融)全權處理等語(偵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陳彥融透過郭淑芬找到我,陳彥融說每個月要給我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參以陳彥融與曾志儒於106年6月10日所簽署之公司讓渡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甲方(曾志儒)為掛名登記負負人,同意乙方(陳彥融)持續經營至變更新負責人為止」,亦有公司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97頁),益見陳彥融自106年6月10日起迄至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確仍擔任兆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陳彥融上開證述伊並非兆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淑芬說要請被告來接負責人,她們要營業下去等語,顯係虛偽陳述。

㈣至被告辯稱:伊請郭淑芬去報關行調取兆璟公司進口報關

資料,證明兆璟公司確有向國外買入貨物,所以有貨物可以賣給其他公司等語,並有兆璟公司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86頁)。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兆璟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種類繁多,主要為其他銅鐵製餐桌、廚房或其他家用物品及其零件、其他製成之紡織品、其他塑膠製品、遊戲卡片(包括撲克牌)、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保溫瓶及其他具有伸縮之雨傘及陽傘等家庭用品,迄今未查得有進口不實及海關通報查核案件等情(偵卷一第14頁反面),是被告所提出兆璟公司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向國外公司進口相關貨物之事實,尚難逕認兆璟公司已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銷售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兆璟公司有向國外買入貨物,所以有貨物可以賣給其他公司云云,逕論確有與附表之公司為交易行為,尚嫌速斷,難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兆璟公司上開進口報單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

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軸承公司)、竣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康公司)及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智能公司),並未提出兆璟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而兆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有不實,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之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

犯行,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以不實製作當期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犯行

,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意旨另認:被告就兆璟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編號4、14、22所示之中國軸承公司、竣康公司及達智能公司,經各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查,卷附之中國軸承公司出具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經查核108年7月至8月間並無與兆璟公司相關之交易,故無取得兆璟公司之交易憑證乙節(偵卷一第523頁);又竣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敝公司從未與兆璟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帳務資料上也無收取兆璟公司統一發票來申報任何稅務乙節(偵卷二第50頁);且達智能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經以前任負責人留下資料查核,均無任何與兆璟公司交易紀錄,並詢問會計同仁也無任何交易相關印象乙節(偵卷二第295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附表編號4、14、22所示部分,與被告此部分前經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兆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由另案被告陳彥融指示郭淑芬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21、23至26之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生危害,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食品製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16歲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期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密集,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參酌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為340萬4,520元,相較於幫助逃稅金額達上億元者,其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陳彥融說每個月要給我1至2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 營業人 名稱 申報月份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是否提出申報抵扣 罪名及宣告刑 1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13 0000000 150031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至12月 5 0000000 99964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3 999940 49997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9940 49997 是 2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2 300000 15000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7 0000000 86082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720952 36048 否 108年9月至10月 2 0000000 52562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9 0000000 21643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4 200000 10000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376542 18827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8月 8 0000000 5858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1 317400 15870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2 696386 34819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0000000 95139 是 9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214286 10714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7 0000000 108689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9 0000000 104860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4 0000000 6367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4 0000000 55018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5月至6月 2 883750 44188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5 0000000 50012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4月 6 0000000 11316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至10月 8 0000000 127643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7 0000000 132923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至2月 4 0000000 80351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至6月 6 0000000 107796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2 149300 746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壬寅工程行 109年7月至8月 16 0000000 133234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5月至6月 1 101280 5064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1 395750 19788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558772 27940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12 0000000 137953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至12月 10 0000000 200017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5 0000000 109974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0000000 109974 是 108年5月至6月 2 393844 19692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至8月 5 683800 34190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10月 1 230000 11500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至12月 8 0000000 166702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至2月 4 0000000 74974 否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0000000 74974 是 108年9月至10月 6 0000000 115481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至2月 10 0000000 185055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柏君企業社 109年7月至8月 5 775089 38754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7月至8月 2 0000000 50091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至10月 6 0000000 86529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至12月 7 0000000 76001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2月 7 0000000 108102 是 林宛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56張(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銷項229張) 7,563萬6,648元(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銷售額6,809萬0,157元) 378萬1,844元(上開公司合計申報扣抵稅額340萬4,520元)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 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 環業精密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57至473頁)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475至521頁) 4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銷明細(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23至525頁) 5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天成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27至529頁) 6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31至543頁) 7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45至546頁) 8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55至564頁) 9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 大偉鴻創有限公司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67至570頁) 10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 殷業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及發票、交易明細、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一第589至649頁) 11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 鑫鑫黃金貿易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裁處書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5至10頁) 12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11至29頁) 13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 順安通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9至46頁) 14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50頁) 1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67至76頁) 16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靚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83至92頁) 17 壬寅工程行 壬寅工程行說明書、交易明細、發票、出貨單、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95至200頁) 18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單、貨單、發票、付款憑證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19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發票、匯款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19至231頁) 20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昌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裁處書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39至257頁) 21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87至292頁) 22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說明書(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295頁) 23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 佰易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07至334頁) 24 柏君企業社 柏君企業社談話紀錄、進項憑證統計表、存簿明細、發票、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37至367頁) 25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 逸盛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77至383頁) 26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 勝銓工程有限公司談話紀錄、發票、帳戶明細、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等資料(偵字第1521號卷二第387至437頁)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