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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蔡宗諺係陳佳萱之表弟,蔡宗諺明知陳佳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其母親黃怡君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其會面時,並未對其恐嚇及傷害,竟意圖使陳佳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佳萱提出恐嚇、傷害告訴,誣指:陳佳萱於112年6月至臺北看守所與伊會面時,對伊恐嚇稱「出去小心點」,致伊心生畏懼及心理受傷等語,前揭蔡宗諺對陳佳萱提起之恐嚇、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對陳佳萱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17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害人陳佳萱提起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檢察官稱被害人有於112年6月伊說「出去小心一點」是講錯,那時有在吃監所給伊的睡前藥;但會面之錄音檔中被害人一開始叫伊「砲哥」,是對伊的歧視,被害人還有說「很想打你勒」,伊當時有害怕,伊覺得是恐嚇,伊沒有誣告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121至12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對被害人提起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傷害告訴,且被告對被害人提起之恐嚇、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並勘驗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6月29日會面之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檔)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對被害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7至19頁,113偵3788卷第15至16、23至24頁偵,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7、83至86、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10月13日北所戒字第11200169120號函暨檢附接見明細表(他卷第47至4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29日北所戒字第11200403430號函暨檢附接見明細表(他卷第77至91頁)、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黃怡君會面之錄音譯文(他卷第61至7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偵3788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3788卷第29至3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本案會面之前

感情還不錯,私底下本就會開玩笑的稱呼被告「砲哥」,也會私底下打鬧稱「你看你那個臉,很想打你勒」,在本案會面前已經有到監所與被告會面5次許,本案會面時被告有點生氣但與伊之間沒有言語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間並非生疏,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在本案前也會與被告有言語上打鬧,被告應無誤認本案會面時被害人所稱之「砲哥」、「你看你那個臉,很想打你勒」,是被害人對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可能。且觀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知道弟弟(即被告)情緒會失控、理解道理的能力有點弱,伊不想追究等語,且本案係由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而非被害人提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簽呈1紙在卷(偵25771號卷第3至4頁),是證人實無構陷被告之誘因或動機,證人之證述堪以憑採。

㈢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案錄音檔之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

第121頁之勘驗筆錄),開啟光碟內名稱為「G001ID2091陳Z00000000000000000LG25DO000KXRS 一般2_蔡宗諺_黃怡君.陳佳萱._黃」之檔案,檔案播放時間自第3分6秒至第3分40秒。

⒈被害人於向被告表示「你看你那個臉,很想打你勒」(台語)語氣平和,並無激動或憤怒情形。

⒉被告在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對話時言語流利,對答流暢。

㈣依勘驗本案錄音檔之結果可知,依被害人之語氣可知被害人

在會面期間之對話確無威嚇被告之意,又被告在本案會面期間神智清醒,亦無誤會被害人言語或感到畏懼之情形。被告亦自陳:被害人確實有講「你看你那個臉,很想打你勒」,這跟吃藥沒什麼關係;被害人講出去小心一點,伊那時候會害怕,伊已經被判刑8年多,本案判多久也沒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與被害人會面時有因被害人之言語感到害怕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觀本案偵查、審理之經過,被告前先虛捏事實,謊稱被害

人說「你出去小心一點」等語,經法官勘驗並播放本案錄音檔後,始稱有吃藥而記錯了云云,並改以指摘被害人稱呼伊「砲哥」、「很想打你勒」等語使伊感到恐懼,堪認被告係先虛構故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害人未說之話語,提起對被害人之告訴,嗣經調查遭發現告訴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後,又蓄意將與被害人間日常開玩笑之話語,胡亂指摘,謊稱會感到畏懼,然實際上觀其言語間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係以誣告之犯意,為本案虛構之提告。至被告告辯稱沒有誣告意思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於本案會面時對其為恐嚇、傷害之言行,竟佯稱遭被害人恐嚇稱「你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而心生畏懼、心裡有受傷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檢署申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致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夜店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經濟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科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