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郅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郅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致軒」署押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郅軒因另案通緝中,且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平台PRO360得知張蕙萍有裝潢

需求,遂與張蕙萍聯繫,劉郅軒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張蕙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場

勘後,向張蕙萍佯稱:得承包張蕙萍住所之室內裝潢工程,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700元云云,致張蕙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致劉郅軒指定之林麗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中(該帳戶實際上均由劉郅軒控制使用,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劉郅軒提領一空。

⒉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與張蕙萍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樂鑫門市,在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內偽簽自己之姓名為「劉致軒」1次,「通訊地址」欄則填寫客觀上不存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地址,另在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上偽簽「劉致軒」簽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表示已經收受部分款項,並將上述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收據均持以交付張蕙萍而行使之。⒊於112年3月9日某時,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樂鑫門市內再向張蕙萍佯稱:工期要延長,需要多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張蕙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劉郅軒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劉致軒」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持之向張蕙萍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蕙萍、「劉致軒」。嗣劉郅軒未依約施工,張蕙萍於112年3月20日後屢經下包廠商告知未收到劉郅軒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另於同年4月12日前往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上之劉郅軒居住地觀看,發現係一片空地,始悉受騙。

㈡劉郅軒另行起意,基於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1日至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修圖軟體將其身分證正面影像檔案之姓名變造為劉「致」軒、身分證字號則變造為B1「3」0000000號,嗣於112年3、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正面影像檔案傳送予黃懷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懷瑩。

二、案經張蕙萍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郅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懷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有人林麗玟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蕙萍提供與暱稱「恆德工程 劉致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87張(見偵一卷第51至94頁)、與「天花板師傅」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8頁)、與「湯姆廚具張德保」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01頁)、與「恆德工程」PRO360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05頁)、施工進度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工程合約上登載之被告住址現場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97頁)、與下包廠商、師傅聯繫之簡訊、PRO360網站上所載被告工程行訊息擷圖共5張(見偵一卷第98至100頁)、轉帳紀錄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與被害人黃懷瑩(暱稱「孟」)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1頁)、被告變造之身分證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93頁)、工程承攬簡易契約1份(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工程報價單1紙(見偵一卷第45頁)、112年2月29日、同年3月9日收據各1張(見偵一卷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見偵一卷第49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7至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査詢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政部戶政司地址查詢結果新(見偵一卷第15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57、159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見偵二卷第21頁)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號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修圖軟體變造姓名為

「劉致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被害人黃懷瑩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數次偽造「劉致軒」簽名及蓋用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交付偽造契約書、收據及施用詐

術之行為,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紊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張蕙萍、被害人黃懷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其先前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張蕙萍無端耗費時間、金錢往返本院,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4年3月21日、同年4日18日刑事報到明細、本院114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同年月28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見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59、126、131、133頁)可查。

參以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之「劉致軒」簽名及指印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張蕙萍,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被告偽造「劉致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為其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電磁紀錄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詐得之31萬1,4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9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12號卷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卷 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3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700元 5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7 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萬5,700元 合計 31萬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位置 1 112年2月28日工程承攬簡易契約1份 ⑴「承攬人(簽名蓋章)」欄:「劉致軒」簽名1枚。 ⑵「承攬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劉致軒」簽名1枚。 2 112年2月29日收據1張 ⑴收據正面右下角:「劉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112年3月9日收據1張 ⑴收據正面右下角:「劉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三: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劉郅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劉郅軒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