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許永豪第 三 人 樂華夜市自治會代 表 人 許承煬上 二 人之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劉家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樂華夜市自治會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劉家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劉家富等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樂華夜市之攤商得以免除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費用,被告劉家富等人因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上情倘若屬實,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或樂華夜市自治會即因被告劉家富等人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樂華夜市自治會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第三人即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樂華夜市自治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