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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芳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14號、112年度偵字第8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8及A09(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下稱:永和區清潔隊)現任隊員,負責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業務;被告A10係永和區清潔隊前隊員,曾於任職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業務,於民國111年6月間退休;被告A11(由本院另行審理)係永和區清潔隊機動班班長,主要負責勤務排定、人員調度、差假管理及車輛派遣等業務,被告A08、A09、A10及A11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A12(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永和區清潔隊退休人員,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受僱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下稱:樂華夜市)自治會處理樂華夜市垃圾清運及清掃工作。

㈡被告A08、A09、A10、A11及A12均明知新北市環保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自108年5月1日起,新北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新北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未依該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除,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以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復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事項」規定,民眾未依規定排出者,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應明確表示予以拒收,並請區隊利用該局「循線及定點收運違規情形自我檢核表」造冊,按月回報定點及循線收運問題,並副知區隊稽查員派員進行稽查,遏止民眾未依規定交付垃圾。

㈢緣樂華夜市為觀光熱區,遊客眾多,每日夜市攤販所產生之

垃圾總量相當可觀,而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屬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交由清潔隊協助清運,惟夜市交付一般廢棄物須以專用垃圾袋盛裝,故永和區清潔隊為協助樂華夜市之環境維護,遂指派隊內機動班協助處理樂華夜市之垃圾收運,由班長即被告A11安排每日凌晨至樂華夜市收運垃圾業務之班表,被告A08為主要負責收運者,被告A10或被告A09則從旁協助(108年4月至111年6月期間由被告A10搭配被告A08,111年7月後因被告A10中風,始改由被告A09接替搭配被告A08),被告A08、A10或A09遂按被告A11指示每日依班表駕駛新北市環保局名下車牌號碼000-00或338-UY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至樂華夜市內收運夜市垃圾,約凌晨2時左右至樂華夜市之永和路入口一側等待,嗣各攤販打烊及丟棄垃圾後,被告A08、A10或A09再駛進夜市內收運該等垃圾,樂華夜市所產出之垃圾清運及清掃工作係由被告A12向A000003承包。詎被告A08、A10、A09、A11及A12均明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公告自108年5月1日起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不得收受,被告A08、A10、A09、A11及A12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A12之犯意聯絡,被告A08、A10或A09駕駛垃圾車進入夜市內收運垃圾時,見樂華夜市攤商所丟棄之垃圾多未盛裝於專用垃圾袋中,竟未拒收該等垃圾,反任由被告A12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女兒吳晏慈及女婿莊東家,將該等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集中後,投入垃圾車中,再由被告A08、A10或A09操作垃圾車壓縮設備,並將載重每日約達2,000公斤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垃圾車開往永和區清潔隊永福橋下垃圾收運處停放,後由永和區清潔隊待該垃圾累積達一定量後載運至八里、樹林或新店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免去被告A12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成本或另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之進場費用。被告A08、A10、A09因認收運樂華夜市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行為不妥,多次向上級班長即被告A11反應被告A12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樂華夜市垃圾之情形,惟被告A11因被告A12向其抱怨被告A08不收樂華夜市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且擔心不收該等垃圾將導致環境髒亂而遭民眾投訴,因而指示被告A08、A10或A09繼續收運該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被告A12因而每日節省約2,000公斤垃圾之專用垃圾袋費用,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查獲止圖利被告A12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16萬1,559元(粉紅色專用垃圾袋120公升每包售價216元,每包5入,因此換算單價每個約43元,以樂華夜市每日之垃圾量約2,000公斤估算,每日至少需用17個120公升粉紅色專用垃圾袋,共計43元×17個×1,589天=116萬1,559元)。因認被告A10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10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A06永意112偵69814字第11490223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A10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