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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富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唐健順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被 告 吳名裕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被 告 吳金碷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李嘉恩律師第 三 人 樂華夜市自治會代 表 人 許承煬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14號、112年度偵字第82031號),並經第三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A09、A11均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A1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第三人A00000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及A09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下稱永和區清潔隊)現任隊員,負責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業務;A10(已歿)係永和區清潔隊前隊員,曾於任職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業務,於民國111年6月間退休;A11係永和區清潔隊機動班班長,主要負責勤務排定、人員調度、差假管理及車輛派遣等業務,A08、A09、A10及A11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12為永和區清潔隊退休人員,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受僱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下稱樂華夜市)自治會(下稱A000003)處理樂華夜市垃圾清運及清掃工作。

二、A08、A09、A10、A11及A12均明知新北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自108年5月1日起,新北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新北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未依該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除,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以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復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事項」規定,民眾未依規定排出者,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應明確表示予以拒收,並請區隊利用該局「循線及定點收運違規情形自我檢核表」造冊,按月回報定點及循線收運問題,並副知區隊稽查員派員進行稽查,遏止民眾未依規定交付垃圾。

三、緣樂華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屬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交由清潔隊協助清運,惟夜市交付一般廢棄物須以專用垃圾袋盛裝,故永和區清潔隊為協助樂華夜市之環境維護,遂指派隊內機動班協助處理樂華夜市之垃圾收運,由班長A11安排每日凌晨至樂華夜市收運垃圾業務之班表,A08與A10或A09輪流負責至樂華夜市收運垃圾之業務(108年4月至111年6月期間由A10搭配A08,111年7月後因A10中風,始改由A09接替搭配A08),A08、A10或A09遂按A11指示每日依班表駕駛新北市環保局名下車牌號碼000-00或338-UY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至樂華夜市內收運夜市垃圾,約凌晨2時左右至樂華夜市之永和路入口一側等待,嗣各攤販打烊及丟棄垃圾後,A08、A10或A09再駛進夜市內收運該等垃圾,樂華夜市所產出之垃圾清運及清掃工作係由A12向A000003承包。詎A0

8、A10、A09、A11及A12均明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公告自108年5月1日起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不得收受,而A000003應提供專用垃圾袋與A12工作使用,A08、A10、A09、A11及A12竟仍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A000003之犯意聯絡,A08、A10或A09駕駛垃圾車進入夜市內收運垃圾時,見A12所收集清理之垃圾,未盛裝於專用垃圾袋中,竟未拒收該等垃圾,反任由A12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女兒吳晏慈及女婿莊東家,將該等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集中後,投入垃圾車中,再由A08、A10或A09操作垃圾車壓縮設備,並將垃圾車開往永和區清潔隊永福橋下垃圾收運處停放,後另行進行焚化處理,免去A000003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成本。A08、A10、A09因認收運樂華夜市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行為不妥,多次向上級班長A11反應A12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樂華夜市垃圾之情形,惟A11因A12向其抱怨因A000003未提供專用垃圾袋供其清運,而A08不收樂華夜市未盛裝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且擔心不收該等垃圾將導致環境髒亂而遭民眾投訴,因而指示A08、A10或A09繼續收運該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A000003因而每日節省約11個120公升專用垃圾袋費用,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查獲止圖利A000003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75萬1,597元(粉紅色專用垃圾袋120公升每包售價216元,每包5入,因此換算單價每個約43元,以A000003後續每日提供清潔包工之專用垃圾袋數量估算,每日至少需用11個120公升粉紅色專用垃圾袋,共計43元×11個×1,589天=75萬1,59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2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然證人於112年9月7日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A12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A12之辯護人所爭執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因本院未使用該等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論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前段所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8、A09、A11、A12(下稱被告4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A09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A1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件壹、⒈、④;附件壹、⒉、③;附件壹、⒋、③;本院卷一第150至152、197、43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262、265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起訴書固認被告4人之行為得以免去被告A12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成本或另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之進場費用,而因此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查獲止圖利被告A12不法利益達116萬1,559元。惟查,觀諸被告A12與第三人A000003間之清潔包工合約書,可見上書清潔包工之工作為清掃和清運垃圾及廚餘,A000003需每月補貼被告A1250個垃圾袋,而如環保局清潔隊清運垃圾方式有異動,需由A000003通知被告A12且合約終止,有上開合約書附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卷二第210頁),佐以證人即A000003總幹事A01於偵查中證稱:係伊代表樂華跟被告A12談好簽約的條件跟價格,再由證人A02把內容打成文字,以自治會名義簽約,合約書上寫補貼50個垃圾袋,就是補貼最大的紅色專用垃圾袋,是自治會會購買,如果還不夠用,因為伊們有跟政府的環保單位講要補助垃圾袋,所以清潔隊也會送120公升的灰色垃圾袋(註:該等垃圾袋應限公務使用),伊們也會再添購紅色垃圾袋,而伊們的清潔包工合約書並不包含垃圾清運,因為垃圾是清潔隊會載走,所以合約內容才會有「環保局清潔隊清運垃圾方式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合約終止」,伊會說被告A12承攬夜市清潔包工是低於市場行情,是因為伊們有去外面找其他的清運公司詢價,伊把被告A12承攬之價格跟他們說,他們就都不願意來,所以伊大概知道被告A12他們的清潔包工是低於市價等語(見附件壹、⒑、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治會支付給被告A12之費用,並沒有包含垃圾清運費用,他只要把垃圾放到垃圾車上面,而合約書上記載另外補貼50個垃圾袋,就是公家補助的灰色環境維護袋,清潔包工費用也沒有包含垃圾袋費用等語(見附件壹、⒑、③),其所述與清潔包工合約書之記載相符,足知被告A12所承攬樂華夜市清潔包工之費用,係每月固定價格,本即難以使其負擔每月非固定、隨垃圾量而變動之專用垃圾袋費用,且其承攬之費用低於市場價格,亦經證人A01證述該承攬價格並不包含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成本或另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之進場費用,反係第三人A000003須提供專用垃圾袋與被告A12,作為清潔工作時所使用,被告4人交付或收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含裝於120公升環境維護袋之垃圾)之行為,係使第三人A000003得以免去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堪認被告4人本案行為之圖利對象應為第三人A000003,爰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4人本案之行為有收受或協助清運樂華夜市攤

商所丟棄、未盛裝於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惟樂華夜市攤商非固定家戶且數量眾多,檢察官亦未就此具體指明被告4人所圖利之特定攤商,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本案爰不認定前情,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未拒收或指使不知情之

人將未盛裝於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投入垃圾車內,因而使第三人A000003取得不法利益,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被告A12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本案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A08、A09、A11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前開被告3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A08、A09、A11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2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A12係於偵查中陳述:伊們是負責清潔,伊有跟攤販說他們應該要用紅色專用袋,他們說有繳清潔費,但伊也不知道,錢是會館收的,伊只是負責掃地後將垃圾丟到車上,伊不知道樂華夜市垃圾應該要使用紅色專用袋,伊否認涉犯圖利罪,伊只是做工而已,其他都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附件壹、⒌、③),顯見並無自白或對於犯罪主要事實承認之意,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偵查時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其等經前開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4人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於單獨正犯,不能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然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雖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責任共同原則,係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1、A12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4人所圖之他人不法利益之數額大於5萬元,其雖未獲得犯罪所得,然此與所圖利益大於5萬元之責任共同,要屬二事,均如前述,是被告A11、A12之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A08、A09、A11為清潔隊隊員,其等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A12共犯前揭圖利犯行,所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要扶養父母;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要扶養妻子及3個子女;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要扶養父母;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已婚,擔任機動保全之工作,須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6、本院卷二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4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等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被告A08、A09、A11等人均多次向上級反應本案清運垃圾所遇之兩難困境,惟未獲得上級長官之積極處理,渠等觸犯刑章均係出於上命下從、若不完成工作將受有民怨或上級壓力之故,被告A08甚因此需前往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A11則以低於市價之總價承攬清潔工作,實無力自行負擔專用垃圾袋費用而共同犯罪,且渠等並未自犯罪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暨考量渠等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各情,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全案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調查局調查後,第三人A000003另與案外人林順正簽署

樂華夜市清潔包工合約書,費用仍為與被告A12相同之16萬5,000元,並有提供120公升專用垃圾袋予清潔使用,且案外人林順正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每個月分別使用372、38

1、413、323、338、322個垃圾袋之情,有上開合約書與垃圾袋請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75頁),可知第三人A000003每日均至少需使用11個120公升之專用垃圾袋(計算式:【372+381+413+323+338+322】÷【30+31+31+28+31+30】=11.87),又120公升專用垃圾袋每包售價216元,每包5入,換算單價每個約43元之情,有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價格之網站截圖資料附卷足證(見附件貳、四、⒏),是本案第三人A000003因被告4人之行為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估算為75萬1,597元(計算式:43元×11個×1589天),該犯罪所得業經第三人A000003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594號收據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A08】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2至13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23至27頁)③112.09.08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28頁)④113.02.20偵訊(偵69814卷第11至13頁、偵82031卷第203至205

頁)⑤114.08.08準備(本院卷第147至164頁)⒉被告【A09】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32至39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43至46頁)③113.02.20偵訊(偵69814卷第11至13頁、偵82031卷第203至205

頁)④114.08.08準備(本院卷第147至164頁)⒊被告【A10】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50至58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81至83頁)③113.02.20偵訊(偵69814卷第11至13頁、偵82031卷第203至205

頁)④114.08.15準備(本院卷第193至208頁)⒋被告【A11】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87至97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99至102頁)③113.05.01偵訊(偵69814卷第24至26頁、偵82031卷第209至211

頁)④113.06.25偵訊【具結】(偵69814卷第39至41頁、偵82031卷第

214至216頁)⑤113.07.10偵訊(偵69814卷第47至53頁、偵82031卷第219至222

頁)⑥114.08.08準備(本院卷第147至164頁)⒌被告【A12】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106至115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121至125頁)③113.05.01偵訊(偵69814卷第24至26頁、偵82031卷第209至211

頁)④114.08.15準備(本院卷第193至208頁)⒍證人【A1】

①110.12.10調查筆錄(他4339卷一第5至7頁)⒎證人【吳晏慈】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128至137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156至160頁)⒏證人【莊東家】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162至167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169至171頁)⒐證人【朱育華】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173至182頁)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188至190頁)⒑證人【A01】

②112.09.07偵訊【具結】(他4339卷二第212至214頁)⒔證人【林建宏】

①112.09.07調查筆錄(他4339卷二第246至251頁)⒕證人【劉昌松】

①112.09.20調查筆錄(偵82031卷第8至18頁)②113.06.25偵訊【具結】(偵69814卷第39至41頁、偵82031卷第

214至216頁)③113.06.25偵訊【具結】(偵82031卷第214至216頁)⒖證人【黃淑雲】

①112.10.02調查筆錄(偵82031卷第28至39頁)②113.07.10偵訊【具結】(偵69814卷第47至53頁、偵82031卷第

219至22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一(下稱他4339卷一)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員劉○○等人涉嫌圖利案調查

報告(他4339卷一第3至4頁)⒉被告【A08】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9頁、偵82031卷第161頁

)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67頁)⒊被告【A10】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12頁、偵82031卷第164

頁)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69頁)⒋被告【A09】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15頁、偵82031卷第167

頁)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70頁)⒌被告【A12】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18頁、偵82031卷第173

頁)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71頁)⒍證人【莊東家】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21頁)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72頁)⒎證人【吳晏慈】

①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他4339卷一第24頁)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4339卷一第73頁)⒏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

00號公告(他4339卷一第33頁、他4339卷二第17、72頁、偵82031卷第19、40、43、57、64頁)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6日新北環資字第10601375

82號公告(他4339卷一第34頁、偵82031卷第47、60頁)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30077901號

函(他4339卷一第37頁、偵82031卷第49-1、63頁)⒒車牌號碼000-00自用公務大貨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他4339卷一第51頁、偵82031卷第87頁)⒓車牌號碼000-00自用公務大貨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他4339卷一第52頁、偵82031卷第88頁)⒔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吳晏慈】(

他4339卷一第53頁、偵82031卷第89頁)⒕110年11月3日劉○○等人涉嫌圖利案行動蒐證作業現場狀況照

片(他4339卷一第55至57頁、他4339卷二第69至71、253至255頁、偵82031卷第140至142頁)⒖110年11月4日劉○○等人涉嫌圖利案行動蒐證作業現場狀況照

片(他4339卷一第59至61頁、他4339卷二第65至67、257至259頁、偵82031卷第144至146頁)⒗112年5月4日劉○○等人涉嫌圖利案行動蒐證作業現場狀況照

片(他4339卷一第63至66頁、他4339卷二第60至63、261至264頁、偵82031卷第148至15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二(下稱他4339卷二)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

事項(他4339卷二第14、73至74頁、偵82031卷第20至21、41至42、58至59頁)⒉新北市永和區垃圾清運路線及清運點(他4339卷二第15至16

、148頁)⒊清潔隊員循線及定點收運違規情形自我檢核表(他4339卷二

第18頁)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20公升環境維護專用袋照片(他4339

卷二第20至21頁)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76公升環境維護專用袋照片(他4339

卷二第41頁)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25404

7號函(他4339卷二第75、147頁)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20002854號函及被告【A10】帳戶【00000000000000】CD存現一覽表(他4339卷二第76至77頁)⒏薪名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他4339卷二第78頁、偵82031卷第

152頁)⒐成薪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他4339卷二第79頁、偵82031卷第

153頁)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受執行人

:A12】(他4339卷二第116至118頁)●扣押物品:樂華夜市清潔包工合約書(他4339卷二第117至

118頁)⒒樂華夜市清潔包工合約書檔案翻拍(他4339卷二第138至140

頁)⒓證人【吳晏慈】與LINE暱稱【媽媽】之對話紀錄翻拍(他433

9卷二第149至152頁)⒔證人【吳晏慈】與LINE暱稱【我的胖胖莊東家】之對話紀錄

翻拍(他4339卷二第153頁)⒕樂華自治會112年8月收支明細表檔案翻拍(他4339卷二第154

、234頁)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受執行人

:朱育華】(他4339卷二第183至186頁)●扣押物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112年1月至7

月120公升環境維護專用袋領用紀錄表(他4339卷二第182至186頁)⒗證人【A01】與LINE暱稱【劉昌松】之對話紀錄(他4339卷二

第202至204頁正面、偵82031卷第23至27頁)⒘證人【A01】與LINE暱稱【.A05】之對話紀錄(他4339卷二第

204頁反面)⒙證人【A01】與LINE暱稱【彭啟唐】之對話紀錄(他4339卷二

第205頁)⒚樂華夜市打烊後清潔包工合約書(他4339卷二第207至210頁)⒛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受執行人

:A01】(他4339卷二第225至233頁)●扣押物品:樂華夜市清潔包工合約書(他4339卷二第226至

233頁)關鍵字「清潔」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他4339卷二第2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4號卷(下稱偵69814卷)⒈被告【A09】

①113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偵69814卷第28至36頁)

⑴被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環資字

第1080662600號公告(偵69814卷第34頁)⑵被證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20公升環境維護專用袋照

片(偵69814卷第35頁)⑶被證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2日新北環衛字

第1130432731號函(偵69814卷第36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9176

號函(偵69814卷第57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永和字第11

30003136號函及被告【A12】帳戶【0000000000000】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814卷第58至66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6361號函及被告【A12】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814卷第67至69頁)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4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4436號函及被告【A12】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814卷第70至72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615號

函及被告【A12】帳戶【00000000000000】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814卷第70至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31號卷(下稱偵82031卷)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

函(偵82031卷第44頁)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隊一班廢棄物清運路線或時間

調整作業規則(偵82031卷第45至46頁)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達業字第0011

號書函(偵82031卷第84至86頁)⒋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12年6月9日新北市攤字第1124583936號

函(偵82031卷第90至92頁)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日新北環維字第1120960

950號函(偵82031卷第93至95頁)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2540

47號函及永和區之垃圾清運路線及清運點資料(偵82031卷第96至138頁)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網頁查

詢截圖資料(偵82031卷第154頁)⒏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價格之網站截圖資料(偵82031卷第155頁

)⒐扣押物品領據(偵82031卷第156至157頁)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樂華夜市清潔隊收益統計

表(偵82031卷第158頁)⒒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計算A12不法利益統計表(偵820

31卷第159頁)⒓被告【A11】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偵82031卷第170頁)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度白保字3404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82031卷第181至182頁)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度白保字3405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82031卷第183至184頁)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度白保字3406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82031卷第185至192頁)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度白保字340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82031卷第193至200頁)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009號卷(下稱聲他卷)-無

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⒈新北地檢112年度白保字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

至18頁)⒉新北地檢112年度白保字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

、50-7頁)⒊新北地檢112年度白保字34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

至22、50-8至50-10頁)⒋新北地檢112年度白保字34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

至29、50-11至50-17頁)⒌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4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0-5至

50-6頁)⒍被告【A10】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25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9至211頁)⒎被告【A12】

①115年8月15日庭呈A000003清潔費收據(本院卷第235頁

)②114年8月15日刑事準備狀【收文日】(本院卷第213至23

1頁)⑴被證1:106、111年清潔包工合約書(本院卷第219至2

23頁)⑵被證2:A000003公告(本院卷第225至227頁)⑶被證3:112年11月專用垃圾袋請領單(本院卷第229至

231頁)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3長庚院林

字第1140851055號函及病歷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