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許永豪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高維律師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劉家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三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詳如本案判決事實欄所示。
三、本院前於115年6月29日裁定第三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係認被告劉家富、唐健順、吳名裕未依規定拒收被告吳金碷投入垃圾車而未盛裝於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免去樂華夜市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成本,因認第三人帳戶內或其他財產有沒收之必要。
四、惟經本案之另一第三人樂華夜市自治會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代表人表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係對外向政府申請樂華夜市集合攤販營業許可,自治會是對內向攤商收取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並提出樂華夜市清潔包工合約書、120公升專用垃圾袋請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81頁),堪認本案因被告等圖利之行為,得以免去使用專用垃圾袋費用之人應為第三人樂華夜市自治會,而非第三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是本院爰就第三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之財產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